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66 號卷第15至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返還被害人廖佳穗(下稱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遺失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207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 7 PLUS 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APPLE 廠牌IPHONE 7 PLUS 型手機1 支業經警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郭東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20時47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前,見廖佳穗所有APPLE 廠牌IPHONE 7 PLUS 型手機1 支放置其機車椅墊上未取走,即逕自進入上開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藏入其外套口袋再步行離去。郭東衡隨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合富彩券行,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彩券行櫃台詢問店員駱宥妘能否協助將該手機關機及取下手機保護外殼,隨之又將該手機棄置在上開彩券行內桌上後離去,始由該彩券行店員報警處理。嗣廖佳穗發現其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通知廖佳穗領回上開手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東衡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佳穗、證人駱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遺失物領據1 紙、手機照片2 張、手機IMEI碼1 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手機自拍照片2 張。 二、核被告郭東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