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俊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7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俊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誼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3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經警於108 年9 月7 日22時許,依法在其友人上開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周俊誼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因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該條例自87年修正施行以來(舊法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立法者即參考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在同條例第20條規定有別於「刑罰」矯治措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期能使吸毒成癮者,除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得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並透過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以求克竟全功。但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在藉由治療予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後,實務上仍無法排除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可能,故如何判斷先前採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方式,確實已有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成效?立法者在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爰參考實務醫療經驗而以5 年作為判斷基準,並認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5 年內即已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則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另逾5 年再犯者,則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故為期協助自新並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仍採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替代刑罰之矯治措施。又上述5 年之判斷基準,隨著時代之變遷、生活及醫療型態之改變,自非全無檢討改進之虞,是以,立法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已參酌最新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將原定之5 年期間縮短為3 年。從而,依本案審理時業已生效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再參酌司法實務對於再犯施用毒品罪在舊法5 年期限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堪認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3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亦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3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9至56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追訴,即無不合。至原審判決時,雖因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尚未生效,乃以舊法所定有無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作為認定本案追訴條件是否合法之依據,然因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仍應依法追訴,是原審未及說明新舊法之差異對本案判決要無影響,併與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1頁;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8號案卷第39至4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9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R108285)、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R108285)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係因另案遭警拘提,而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當日12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5 至1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犯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未加考量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108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飯店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36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2日,曾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第29至56頁),固堪認定,被告亦據此主張2 案犯罪時間接近,刑度卻落差甚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各案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臺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自無因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 月即認本案量刑時須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況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刑度已曾達有期徒刑5 月,是經綜合上開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後,本院認被告所犯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執臺北地院108 年簡字第3316號判決請求輕判,並無理由,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