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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陳薏伩楊博欽林筠

  • 當事人
    王其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2 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00 、11233 、11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2時40分許,在由葉○○擔任經理進行管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下稱全聯右昌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遂。嗣於離開全聯右昌店時,為店員陳○○察覺而將王其賢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於108 年10月10日18時2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家樂福楠梓店) 內,以徒手拆下包裝盒放置貨架上,再將商品放入口袋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遂。嗣於離開家樂福楠梓店時,為店員張○○發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 (三)於108 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全家超商右昌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置入隨身包內或夾藏於身上而既遂。嗣於離開全家超商右昌店時,為店員杜○○發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全家超商右昌店)。二、案經家樂福楠梓店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 頁、警三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14 頁、簡上卷第71、1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證人陳○○、證人即家樂福楠梓店之告訴代理人張○○、證人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7 至8 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右昌店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編號TX-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家樂福楠梓店變更登記表、無線藍芽耳機價格暨外盒照片、全家超商右昌店物品單價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7、19、21、23、25至31頁、警二卷第9 至15、63、67、69至71、73至75、77頁、警三卷第27至33、35、37、3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54 至159 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多為財產犯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即再犯本件共3 次竊盜,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伊仍在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嗣後並與被害人葉○○達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13、69、121 頁),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佐(見簡上卷第137 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論以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復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除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至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是低收入戶、未婚,尚有小兒麻痺之弟弟及甲狀腺問題之姐姐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判處如附表四所示罪刑;並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累犯情形裁量、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約略價值、已返還所竊之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針對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屬適法。又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與被害人葉○○之和解書,然該和解書記載被害人並未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137 頁);而經本院電聯被害人葉○○,其稱:伊與被告有簽立和解書,案發當天東西就還我們了,所以沒有要求被告賠償,只是讓被告道歉就好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1 頁),則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未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葉○○已和解之情,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處理,且被告嗣後雖已與被害人葉○○和解,但實際上並未具體提供金錢補償或其餘彌補作為,相較於原審已衡酌被告遭查獲後旋即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害人葉○○之損失情狀在雙方達成和解前後並無明顯差異,故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與告訴人家樂福楠梓店、被害人全家超商右昌店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家樂福楠梓店之告訴代理人張○○、全家超商右昌店之人員杜○○亦分別到庭或於本院電詢時陳述公司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審易卷第95頁、簡上卷第109 頁),自難認有何量刑基礎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取物品 │價值 │├──┼────────────┼──────────┤│1 │吉比柔滑花生醬1罐 │179元 │├──┼────────────┼──────────┤│2 │雀巢金牌研磨咖啡1罐 │169元 │├──┴────────────┴──────────┤│總計:348元 │└──────────────────────────┘附表二: ┌──┬────────────┬──────────┐│編號│竊取物品 │價值 │├──┼────────────┼──────────┤│1 │無線藍芽耳機1個 │1,180元 │├──┴────────────┴──────────┤│總計:1,180元 │└──────────────────────────┘附表三: ┌──┬────────────┬──────────┐│編號│竊取物品 │價值 │├──┼────────────┼──────────┤│1 │蒜味落花生1包 │40元 │├──┼────────────┼──────────┤│2 │蒜蓉花生2包 │60元 │├──┼────────────┼──────────┤│3 │智利之星珍藏級卡本蘇維翁│290元 ││ │葡萄酒1 瓶 │ │├──┼────────────┼──────────┤│4 │白蘭氏蜆精1瓶 │68元 │├──┼────────────┼──────────┤│5 │白蘭氏雞精1瓶 │77元 │├──┼────────────┼──────────┤│6 │維生素C1瓶 │420元 │├──┴────────────┴──────────┤│總計:955元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1 │事實欄一│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事實欄一│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事實欄一│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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