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照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 │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6月,減 │ │ │為有期徒刑1月15 │為有期徒刑3月, │為有期徒刑3月, │ │ │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以新臺幣2000元折│臺幣2000元折算1 │臺幣1000元折算1 │ │ │算1日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24日 │95年12月24日 │95年11月23日 │ ├─────┼────────┼────────┼────────┤ │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485號 │字第485號 │字第34758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 │ │事│ │72號(聲請書誤載│72號 │1126號 │ │ │ │為96年度上訴字第│ │ │ │ │ │72號) │ │ │ │ ├───┼────────┼────────┼────────┤ │實│判 決│96年10月25日 │96年10月25日 │98年03月13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 │ │判│ │72號(聲請書誤載│72號 │1126號 │ │ │ │為96年度上訴字第│ │ │ │ │ │72號) │ │ │ │決├───┼────────┼────────┼────────┤ │ │判決確│96年10月25日 │96年11月19日 │98年04月15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 │96年1月18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95 │ │ │ │ │年9月23日至95年 │ │ │ │ │9月間某日) │ │ │ ├─────┼────────┼────────┼────────┤ │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 │ │ │ │ 年度案號 │偵緝字第958號等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 │ │ │ │事│ │12號 │ │ │ │實├───┼────────┼────────┼────────┤ │審│判 決│108年05月31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 │ │ │ │判│ │12號 │ │ │ │決├───┼────────┼────────┼────────┤ │ │判決確│108年07月02日 │ │ │ │ │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