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何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旺盛(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緝字第652號執行。受刑人前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將上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易以訓誡,經檢察官駁回後,受刑人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檢察官並未就異議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載明仍不得易以訓誡之理由,復未說明其犯罪動機為何,是否符合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之要件」為由,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不准易以訓誡之執行命令在案。然該署檢察官又於同年12月7日,以「顯見台端之行為對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無可宥恕之理由」等語,駁回受刑人易以訓誡之聲請。惟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害人僅受有擦傷,並未造成被害人極大傷害,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僅因受刑人一時不慎而肇致該案;又受刑人父母亟需照顧,是受刑人於公益或道義上顯有可宥恕之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准予受刑人易以訓誡等語。
二、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即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
三、受刑人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紅茶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不慎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黃鈴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又擦撞到在後方停等紅燈、由殷厚德駕駛之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並造成黃鈴雯受傷,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測得受刑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受刑人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
四、觀諸上開判決,可知受刑人不僅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更擦撞對向停等紅燈之黃鈴雯,致黃鈴雯遭撞後又撞擊在後方停等紅燈之殷厚德,黃鈴雯亦因此受傷,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以受刑人「酒駕後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之車輛,顯見其行為對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在公益或道義上並無可宥恕之理由」為據,而不准受刑人易以訓誡,有橋頭地檢署109年12月7日橋檢信岳12月7日109執聲他955字第1099045725號函1份在卷可參,已具體說明認定受刑人並無「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之情,而不准其易以訓誡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主張父母亟需照顧云云,實與刑法第43條所規定,是否准許易以訓誡之要件無關,無礙執行檢察官對於其是否屬於「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認定受刑人並無「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之情,而不得易以訓誡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