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金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執行中,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金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4日11時│107年2月14日(聲 ││ │2分經採尿回溯96 │請書誤載為偽造私││ │小時內某時許(聲 │文書之時間) ││ │請書誤載為106年 │ ││ │12月4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8年度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緝字第232號 ││ │107年度毒偵字第 │ ││ │108號 │ ││ │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1043號 │1661號 ││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3日 │108年10月21日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 │1043號 │1661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8月21日 │108年11月19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橋頭地檢107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 │執字第5617號(108│執字第373號 ││ │年12月27日至109 │ ││ │年4月26日執行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