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陳正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大貨車,暫行發還予聲請人陳正翰,並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正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起訴而繫屬本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為聲請人所有,倘長期受扣押,除因氣候及車輛長期未發動等因素導致車輛受損而使價值驟降外,並將因此增加高額之營業稅、牌照稅及燃料費,為免減損扣押物之價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為正邦環保實業社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正邦環保實業社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堪信聲請人為前揭車輛實際所有人。又扣案之上開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並保全扣押物之價值,得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