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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學峰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2 次竊盜罪之犯罪情節,暨其2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  │編號1 所示之│
│  │    │            │          │          │ (民國) │          │(民國)  │刑業於108 年│
├─┼──┼──────┼─────┼─────┼─────┼─────┼─────┤2 月21日執行│
│1 │竊盜│拘役30日,如│107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1月│完畢        │
│  │    │易科罰金,以│19日      │方法院107 │25日      │方法院107 │27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折算1 日    │          │2831號    │          │2831號    │          │            │
├─┼──┼──────┼─────┼─────┼─────┼─────┼─────┤            │
│2 │竊盜│拘役50日,如│107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            │
│  │    │易科罰金,以│25日      │度簡字第24│16日      │度簡字第24│31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27號      │          │27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