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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永村王奕華黃逸寧
  •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 被告
    王純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鑫強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王純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鑫強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鑫強公司)以被告王純慧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 字第1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營業地址,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26頁),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 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速巴陸公司)自102年7月起入股告訴人,並指派速巴陸公司員工賴永豐擔任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陸續接管告訴人財務,嗣於105年1月間,速巴陸公司更指派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會計,負責財務管理,至此速巴陸公司已完全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與經營,林榮章及告訴人其餘股東均無從知悉、置喙告訴人財務。速巴陸公司復於105年8月23日至106年10月29日止,指派被告擔任告訴人之 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實際管理告訴人期間,確實有將告訴人之貨物出貨至速巴陸公司,並由速巴陸公司人員簽收,有告訴人按月向速巴陸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款單、銷貨單可證。上開請款單之「核示」欄多由速巴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千棠(即林志明)親自簽名,林榮章僅於「單位主管」欄簽名,足證當時告訴人之出貨、請款,最終皆須經林千棠核示,至於林榮章僅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在外為告訴人洽談業務、收取貨款,對於款項取回轉交被告後之運用方式、告訴人營運狀況等節,均無從過問。而被告即為林千棠所指派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營運、決策之人,故當時告訴人確實由被告實際管理經營。然被告並未向速巴陸公司收取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9萬3,611元,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㈢上開銷貨單所載貨物均為告訴人生產之產品或半成品,因速巴陸公司周轉不佳,林千棠竟將上開貨物搬運至速巴陸公司廠房堆放,製造業務繁忙之外觀,以利速巴陸公司向他人借貸,嗣後速巴陸公司將上開貨物部分自用、部分轉賣。待速巴陸公司退出告訴人之經營後,告訴人清查,始知受有上開貨物未收取貨款之損害。被告負責管理告訴人財務期間,明知林千棠上開行為,仍配合將上開貨物搬運至速巴陸公司,供速巴陸公司轉賣,顯有違背其任務,並致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貨款之損害,而構成背信罪。 ㈣觀諸告訴人105年2月3日會議紀錄,在第三案人事管理議案 中,明確記載「倉管:方雅君;會計(帳務):王純慧」,顯見方雅君僅負責告訴人之倉儲管理,告訴人之帳務、會計均由被告管理控制,屬被告職務範圍。 ㈤告訴人另對速巴陸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留存於告訴人之傳票確實是其製作,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支票上均有被告簽名,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是受速巴陸公司指派,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及營運之人。再者,速巴陸公司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提出被告製作之暫借款及還款明細,倘被告並非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狀況,何以製作該帳務表冊?檢察官以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對告訴人財務並無主導權為由,認被告未涉有背信犯行,容有誤會。 ㈥無論被告是否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確有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其違背任務,未為應收帳款之收取及盈餘分派,更配合林千棠搬運上開貨物及擅自處分,致告訴人受損害,自構成背信罪,檢察官對上開事實未予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在 告訴人任職會計,於同年8月23日至106年10月29日在告訴人任職會計兼董事,且有製作鑫強公司對速巴陸公司之請款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鑫強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決策者是林榮章,速巴陸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是林千棠。林榮章要求林千棠借款給鑫強公司,讓鑫強公司繼續營運,林千棠要求至少派1個會計到鑫強公司了 解營運狀況,因此林千棠才派我過去,所以我作帳會給林千棠、林榮章看過,沒問題才請款、付款。鑫強公司對速巴陸公司的請款單,是我依照方雅君給我的出貨單內容所製作,製作完成後,交由林榮章核章,才向速巴陸公司請款。但速巴陸公司有借款給鑫強公司,所以鑫強公司和速巴陸公司之間如何請款、抵銷,及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我都不清楚,是由林榮章及林千棠處理。分紅部分,是由會計師處理,並非我可以主導等語。經查: ㈠被告僅為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難認有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 ⒈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在告訴人任職倉管之方雅君於偵查時證稱:當初速巴陸公司請王純慧進入鑫強公司作帳,所以帳目資料都要給林千棠看過,林千棠是請王純慧、陳志仁擔任入股鑫強公司的人頭,實際主導人是林千棠。林榮章是鑫強公司以前的老闆,林君逸、林君彥兄弟的父親,後來鑫強公司被速巴陸公司入股後,林榮章擔任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378頁)。 ⒊證人林千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速巴陸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兒子是掛名負責人。王純慧並非鑫強公司實際負責人,鑫強公司全都是林榮章家族的親友,王純慧只是擔任會計,做速巴陸公司與鑫強公司之間的金錢往來紀錄,我只交代她依據資料實際記載就好等語(見他卷第294至295頁);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給付貨款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速巴陸公司實際負責人,掛名副理。我認識林榮章2、30年, 他是鑫強公司、漢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的老闆,鑫強公司、漢強公司與速巴陸公司談生意時,都是林榮章和我一起談的。漢強公司積欠速巴陸公司貨款,後來跳票,林榮章告訴我他想繼續經營,再賺錢還給速巴陸公司,我認識他很久,就支持他。漢強公司倒了後,把股份轉到鑫強公司,是我叫賴永豐、陳志仁、王純慧去鑫強公司擔任負責人或股東,後來賴永豐不敢去,我才叫王純慧去鑫強公司當會計,看帳務有無問題,我找人去鑫強公司只是當人頭,漢強公司、鑫強公司實際經營人都是林榮章,賴永豐、陳志仁、王純慧在鑫強公司均無出資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23至431頁)。 ⒋證人林榮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給付貨款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漢強公司負責人的父親,我和林千棠是朋友,林千棠是速巴陸公司負責人的父親,他在該公司的頭銜是副理,有什麼事情都是他在處理。速巴陸公司與漢強公司的生意往來,大部分是我與林千棠談的。漢強公司、鑫強公司是同一群人在經營,漢強公司實際決策者是我兒子,我也可以決定,鑫強公司尚未轉讓前我可以決定。鑫強公司與漢強公司經營性質相同,都是做螺絲,漢強公司跳票後,想要結束漢強公司,就把鑫強公司50%股權給速巴陸公司,就是一 部分賣給速巴陸公司經營鑫強公司,這是我和林千棠談的。賴永豐、陳志仁是速巴陸公司派來鑫強公司掛名董事長、股東,經過2、3年後,賴永豐不願意掛名負責人,林千棠才再請王純慧掛名負責人,賴永豐、陳志仁、王純慧都沒有出資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09、411、415頁)。 ⒌互核證人方雅君、林千棠、林榮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擔任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漢強公司積欠速巴陸公司貨款,漢強公司、鑫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章遂與速巴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千棠協商,將鑫強公司部分股權轉移給速巴陸公司,並由林千棠先後指派賴永豐、陳志仁及被告,至告訴人擔任掛名負責人或股東,以利林千棠掌握告訴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亦未實質管理告訴人財務,僅是負責製作告訴人之帳務資料而已。是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被告為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及營運之人,有權管理告訴人對速巴陸公司之請款及告訴人之盈餘分紅事宜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㈡告訴人對速巴陸公司之請款及告訴人之分紅事宜,均無從認定屬於被告之職務範圍: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7份(見他卷第139至143、165至167、185至187、207至209、223至225、241至243、267至269頁),其中請款月份105年6月之請款單,「核示」欄由林 志明簽名,「單位主管」欄由林榮章簽名,「經辦」欄為「蕭」簽名;請款月份105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2月之請款單,「核示」欄空白,「單位主管」欄由林榮章簽名,「經辦」欄為「蕭」簽名;請款月份105年10月、同年 11月之請款單,「核示」、「經辦」欄均為空白,「單位主管」欄由林榮章簽名,足見上開請款單上均無被告簽名或用印,反而是由林千棠(即林志明)在「核示」欄簽名,由林榮章在「單位主管」欄簽名,則告訴人對速巴陸公司之請款事宜,是否屬於被告職務範圍,實非無疑。 ⒉證人方雅君於偵查時證稱:請款單要由林千棠、林榮章簽過,「林志明」就是林千棠改名前的名字,「蕭」是鑫強公司業務蕭鐙泉,後來林千棠都沒在看帳,就沒有在請款單上簽名,請款單都是王純慧製作後送請核章的等語(見他卷第378頁);證人林千棠亦於偵查時證稱:請款單核示欄是我簽 署「林志明」,那是我的偏名,簽署「蕭」的是林榮章的朋友蕭鐙泉。後來的請款單上沒有我簽名,是因為鑫強公司都是林榮章的家族親友在掏空,看帳目沒意思。王純慧如果紀錄鑫強公司對速巴陸公司有貨款未收取,那就是有,但因為扣掉這些應收帳款,鑫強公司還欠我2千多萬元,所以我沒 有必要再付款給鑫強公司。鑫強公司及林榮章的親友也都沒向我請款,就是因為他們還欠我錢,所以沒有臉來向我請這些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94至395頁),堪認上開請款單雖為被告所製作,然被告製作完成後,仍須將請款單交由林榮章、林千棠確認,且因告訴人與速巴陸公司之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關於告訴人是否要向速巴陸公司請款,仍須由林榮章、林千棠決定,被告實無權置喙,核與被告辯稱因速巴陸公司有借款給告訴人,因此告訴人與速巴陸公司之間如何請款、抵銷,均由林榮章及林千棠處理,其均不清楚等節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對於速巴陸公司之請款事宜,屬於被告職務範圍。 ⒊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105年2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倉管:方 雅君;會計(帳務):王純慧」為據,主張告訴人之帳務、會計均由被告管理控制,屬被告職務範圍云云。然查: ⑴觀諸告訴人105年1月30日會議紀錄1份(見他卷第443至449 頁),記載主席為「林志明」,記錄為「王純慧」,於「決議」部分亦有「單價確認,可以問林先生或是雅君,或看上個月的帳單,且由方雅君先建檔並填在進貨單上,再給王純慧」、「收到票後,拍照傳給林副理及告知林先生後,即存入公司的銀行帳號」、「交際費補貼,憑單認列(包含林副理及林先生),不能憑單部分要事先告知,並經林先生簽名認可後,始得請款」等記載,參以證人林千棠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37號給付貨款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30 日鑫強公司的會議紀錄,上面「林志明」是我簽的,如果鑫強公司要我出錢,就會叫我當主席,會議記錄記載單價確認可以問林先生,林先生就是指我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29頁),顯見告訴人之進貨單價、票款等均須經由林千棠確認,甚至交際費亦須經由林千棠認可後始得請款。 ⑵再觀諸鑫強公司105年2月3日會議紀錄1份(見他卷第451至457頁),亦記載主席為「林志明」,記錄為「王純慧」,於「決議」部分亦有「開發票,要先確認進貨單及銷貨單之金額,確認無誤後開立傳票,讓林先生簽名後傳給副理,最後再做請款」之記載,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帳務均需經林千棠、林榮章核示後始得請款等情相符,自無從以上開會議紀錄上「會計(帳務):王純慧」之記載,逕論告訴人對速巴陸公司之請款事宜屬於被告職務範圍。 ⒋聲請意旨又謂被告有製作告訴人之傳票、暫借款及還款明細,且傳票、支票上均有被告簽名,故被告確實是受速巴陸公司指派,實際管理告訴人財務及營運之人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所指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張、支票影本17張(見上 聲議卷第39至47頁),固均有被告之簽名,然被告是在上開傳票之「出納」欄,及支票正面右側或下方之空白處簽名,且其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給付貨款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簽名的是有實際收到的支票,這些支票是速巴陸公司給我的,要拿給林榮章或他的前妻陳鈺蓁,我雖掛名鑫強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經營權及財務實權是在林榮章及陳鈺蓁手上,林榮章是真正的老闆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99頁),是被告縱有經手上開傳票及支票,仍難以此遽論其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或對告訴人之財務具有掌控權。 ⑵況且,告訴人所留存之轉帳傳票12張(見上聲議卷第85至96頁),其中5張之「核准」欄均蓋有「林榮章」之印文(其 餘7張則未有任何簽名或用印),益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實 際經營權及財務均由林榮章掌握等情,並非虛妄。 ⑶至於上開暫借款及還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自不得就上開證據為調查;何況上開明細僅有臚列告訴人票款、借款內容,未有任何權責人員之簽名或用印,無論該明細是否為被告所製作,均無從以此佐證被告對告訴人之財務、帳款收取或盈餘分紅有何實質管理之權限,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⒌聲請意旨另以請款單後附之銷貨單為據,主張被告配合林千棠將上開銷貨單所載貨物搬運至速巴陸公司,供速巴陸公司轉賣,又未向速巴陸公司收取貨款,顯有違背其任務而致告訴人受損云云。然上開銷貨單(見他卷第45至59、69至77、91至101、117至129、145至161、169至201、211至219、227至237、245至263、271至285、301至317、325至331頁)僅 記載日期、貨物名稱、數量及客戶為速巴陸公司等資訊,實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有何配合林千棠搬運及處分上開貨物等情事,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實有速斷。 ⒍綜合上情,依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之財務、帳務收取有何實質管理權限,參以公司之分紅均須依照相關法令、章程並透過股東會多數決議而形成,並非被告個人意思所得決定,則告訴人對速巴陸公司之請款事宜及告訴人之營收分紅,既均無從認定屬於被告職務範圍,被告自無從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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