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 聲請人
- 康旭美
- 代理人
- 陳重言律師
- 代理人
- 翁英琇律師
- 被告
- 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連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官108 年度偵字第8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康旭美( 下稱聲請人) 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連助為被告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飛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大象圖樣」之商標( 該商標權就該「大象圖樣」上方之「BETTER YOUR LIFE」文字不主張商標權,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誤) ,係經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l 之3 號之「嘉美行」於民國107 年2月1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並取得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表所載),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另聲請人所經營之「嘉美行」為銷售自家免洗餐具等商品,由聲請人於80年間自行設計繪製「日式印花圖」圖樣之美術著作,用以印製於「嘉美行」所銷售之免洗筷之外包裝袋或筷套上,聲請人享有「日式印花圖」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被告許連助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為銷售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免洗筷商品,竟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犯意,於107 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工廠,以不詳方式重製印有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樣後,作為生產用以包裝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品之筷套( 下稱系爭筷套) 後,再將之運回臺灣地區銷售予不特定商家,而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所享有前揭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因聲請人之客戶誤認被告「協飛公司」所銷售免洗筷商品為「嘉美行」所生產之商品,而向「嘉美行」客訴免洗筷品質欠佳,告訴人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連助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為行銷目的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協飛公司」因其負責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許連助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為行銷目的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於107 年12月5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下稱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案卷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收狀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聲判卷第1 、7 頁)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五、經查:
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252號偵查終結後略以:⒈被告「協飛公司」之系爭筷套外觀上印有「台灣美食」中文字樣,另有被告「協飛公司」之圖案;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上則印有「大象圖樣」,文字部分則為聲請人所有「BETTER YOUR LIFE」之商標。雖然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上均印有融合「星號、小花加上おてもと日文平假名(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誤載為片假名,應予更正,下同) 文字」之圖案,惟就花紋細節仍有明顯不同(例如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上使用近似正方形之白色菱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則無此元素),是上開2 種筷套之外觀初步觀看,雖然圖案相似,但進一步細究,則可輕易發現2 者不論就圖案、顏色、字樣均有所不同。從而,購買筷套之商家若仔細審視,應能區辨此2 種筷套應為不同廠商生產之產品。基此,聲人雖出具臺灣師範大學設計學系教授之鑑定意見書,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依據證人即「台悅公司」總經理甘明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協助「協飛公司」從大陸地區進口筷子與包裝好的竹筷有10年之久,從中國進口的部分僅佔不到十分之一,是已經包裝好的筷子;伊替「協飛公司」在大陸工廠下單時,大陸的廠商會提供公版圖樣讓「協飛公司」選擇,其實圖案上網搜尋也能找到;「嘉美行」所生產的筷套圖樣在業界應該是公版,日本人20年前就有來臺灣生產這類型的筷套,由臺中的啟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啟維公司」)生產,目前市面上至少有10到20家廠商生產這種圖案的筷套等語;另據證人即「啟維公司」負責人陳皆得於偵查中證稱:「啟維公司」是印刷廠,「協飛公司」跟伊合作10年以上了,「啟維公司」約30年前就有做過類似「嘉美行」所生產這種圖案的筷套,是「啟維公司」的客戶從日本帶回來的圖樣,很多客戶都採用這個筷套圖樣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許連助擇定筷套包裝樣式時,類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樣已在業界內廣為流傳並使用,應堪認定。另查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惠得公司」,另案經聲請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之函文中亦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筷套圖樣為一般印刷廠習用之公版設計一節,此有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此外,被告許連助復提出「巍鎮企業公司」( 下稱「巍鎮公司」)、「啟維公司」、「竹來寶有限公司」( 下稱竹來寶公司」) 、「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發興公司」) 所生產之筷套包裝上均有「星號、小花加上日文平假名文字」之類似圖樣,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樣,應為市面上廣泛使用一情,業經該署檢察官至高雄市岡山區外出訪查,亦能輕易在餐廳取得相類似圖樣之紙製筷套,亦有該紙製筷套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許連助辯稱伊採用系爭筷套圖樣時,主觀上認為係公版圖樣一情,尚非無據,故認被告許連助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所享有之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犯意。⒊聲請人雖提出日誌手冊與手稿以資佐證該圖案係聲請人本人之發想。然查,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日始取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下稱台灣經濟研究所)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D-00-00-0000000 號),另於107 年2 月1 日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未包含筷套上之星號與印花圖案),可見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依據可讓他人知悉聲請人所指「日式印花」筷套圖案為聲請人之創作,自無從逕認被告許連助及其他業者由不同管道取得外觀初步類似之筷套圖案,並用以生產筷套時,主觀上即具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⒋至於證人黃昌嶺之身分係「嘉美行」委託印刷之製版業者、證人徐俊偉則係印刷機業者、證人許雅琴則為「嘉美行」員工,其等證詞僅能證明「嘉美行」有生產筷套圖樣之事實,惟無從據以論斷被告許連助生產筷套時究竟有無侵害聲請人所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犯意,故不採為本件判斷被告是否犯罪之基礎,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許連助與「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圖樣細節處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樣有諸多差異,尚難認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許連助主觀上既認為其所生產筷套圖案為業界通用之公版圖樣,應無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權之故意;是被告「協飛公司」與被告許連助均難以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協飛公司」及被告許連助有何聲請意旨所述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⒈聲請人提出臺灣師範大學平面設計系蘇文清教授之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書並非針對被告生產之系爭筷套圖樣為鑑定,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內之聲請人提供筷套圖案比較照片可稽,上開照片假品部分聲請人以鉛筆註記「並非被告生產」,且比對聲請人提出被告進口銷售之仿品筷套圖案,明顯與前開鑑定照片假品部分不同,該鑑定意見書應非針對本案為鑑定,原檢察官未予審酌,應無不合。⒉另就聲請人生產之筷套與被告生產之系爭筷套外觀是否近似部分加以比對,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上亮外套印「台灣美食」中文字樣,另印有被告「協飛公司」之圖案;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則印有「大象圖案」,文字則為「BETTER YOUR LIFE」。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均有融合「小花加上日文平假名文字」之圖案,惟就花紋細節仍有明顯不同(例如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筷套使用近似正方形之白色菱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則為星星圖樣),是上開2 種筷套外觀,均侷限筷子為長條形狀,初步觀看雖然圖案相似,但進一步細究,則可輕易發現二者不論就圖案、顏色、字樣均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應認二者圖樣並無實質相似。⒊又原處分書就被告許連助主觀上有無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犯意,業已依據證人即「台悅公司」總經理及「啟維公司」負責人陳皆得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許連助擇定其所生產系爭筷套包裝樣式時,類似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樣已在業界內廣為流傳並使用,及依聲請人另案提告之「喬惠得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中亦指稱聲請人所生產之系爭筷套圖樣為一般印刷廠習用之公版設計一節,以及被告許連助另提出「巍鎮企業」、「啟維公司」、「竹來寶公司」、「裕發興公司」所生產之筷套均有「星號、小花加上日文平假名文字」之類似圖樣之照片附卷,暨原處分檢察官經查訪市面上餐廳,亦能取得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筷套相類似圖案之紙製筷套,而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樣應為市面上廣泛使用,而認被告許連助辯稱其採用系爭筷套圖樣時,主觀上認為係公版圖樣一情,尚非無據。⒊至聲請人雖提出日誌手冊與手稿佐證該「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樣係聲請人本人之發想。然查,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日始取得前揭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及於107 年2 月1 日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未包含星號與印花圖案),可見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依據可讓他人知悉「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樣為聲請人之創作,自無逕認被告許連助及其他業者由不同管道取得外觀初步類似之筷套圖案,並用以生產系爭筷套,主觀上即具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等節,據此認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所提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為參。
⒉訊據被告許連助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所經營「協飛公司」所生產之免洗筷商品有使用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筷套,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協飛公司」所生產之免洗筷商品及系爭筷套都是從大陸進口,是委託「台悅公司」辦理,系爭筷套圖樣在市場上除「協飛公司」使用以外,還有很多廠商都在使用,伊認為系爭筷套圖案應該是通用圖案;伊也有跟「台悅公司」負責人甘明峰確認過,甘明峰也表示系爭筷套圖樣這是通用圖樣,另外伊所生產筷套上有另外印製「協飛公司」的商標圖案,也是請「台悅公司」讓大陸工廠直接印在筷套上,伊沒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意圖等語。
⒊經查,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系爭筷套上外觀中段部分印有「台灣美食」中文字樣及「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其上段部分則印有被告「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圖案,其下段部分則印有「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另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外觀中段部分則印有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案」及「BETTER YOUR LIFE」文字之商標( 惟請人所有商標權就「BETTER YOUR LIFE」文字部分不主張商標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 及「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其下段部分則印有「小花與白色星星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雖然聲請人所生產筷套外觀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系爭筷套外觀下段部分均係以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然該紫色為底圖案上所印製之圖樣,二者如同時同地比較觀察,明顯可見仍有所差異,再加上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系爭套上外觀中段部分另印有「台灣美食」中文字樣,其上段部分則印有被告「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圖案,而聲請人所生產筷套中段部分則印有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二者同時同地比對觀察,應已可明顯認知係屬不同商家所生產之筷套,應無疑義。
⒋至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系爭筷套外觀中段部分及聲請人所生產筷套外觀中段部分均印有「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然查:
①「おてもと」日文文字之意思乃為「可以捧在手心上」,用以表示尊重之意一節,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明在案( 見他字卷第69頁) ,及該「おてもと」日文文字上開所顯示之文義乃日本人教予聲請人一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案( 見他字卷第69頁) ;而依據本院查詢「おてもと」日文文義,乃「御手元」之意,即指放手邊、手邊使用的工具,即筷子之意;由此可徵該「おてもと」日文文字之文義,並非聲請人所獨創,而應為日文通用之名詞或用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而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綜此而論,聲請人主張其就所設計生產之筷套上印有「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即非無疑。
⒌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換言之,並非所有作品都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言;倘著作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者,自無著作權可言。又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
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復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創作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經查:
①觀之聲請人所生產筷套外觀中段部分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與一般常用日文平假名印刷文字並無差異,且明顯可見該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並無特殊或創新設計之處,難以顯示有何創新性或獨特性;則揆以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就所設計生產之筷套上印有「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享有著作財產權,已非無疑。
②又參之承辦檢察官自行外出查訪所取得市面上所使用免洗筷之筷套3 件( 見他字卷第287 頁,其中2 件塑膠筷套為聲請人所生產) ,其上均印有「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且上開3件筷套外觀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不論該等日文字樣之書寫方式、文字次序、筆畫形狀均屬一致,應可認定;再參之卷附「巍鎮公司」、「啟維公司」、「裕發興公司」、「竹來寶公司」等製作筷套公司所有提供予客戶選擇印製使用之公版筷套圖樣( 見他字卷第95、97頁) ;其中亦有數件公版筷套上均印有「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且該等公版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樣相互比較觀察,明顯可見不論係公版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或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該等「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書寫方式、文字次序及筆畫形狀均屬相同,並無差異之處;綜此以觀,實難認聲請人所主張其所設計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部分,有何創新性,而難以顯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至為明確。準此,可見前述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應為通用或常用之日文文字字樣,並無任何特殊或獨特性: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生產知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圖案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要非無疑。
③至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 下稱台灣經濟研究所) 核發登記證字號:證字第D-00-00-0000000 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下稱著作權登記證書,見他字卷第167 頁) ,主張聲請人就其所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日式印花圖」之圖樣享有著作權一節;然查,觀之前開著作權登記證書所載及其所檢附美術著作圖案,其著作名稱為「日式印花圖」,而該日式印花圖之內容為「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深色為底斜長形圖案;由此可見聲請人所主張其享有著作權部分僅為「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深色為底斜長形圖案部分,並未包括「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一節,要可認定;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圖案部分,應僅就「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深色為底斜長形圖案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而不及於該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一情,應屬明確。故而,足認聲請人自無從就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上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部分,主張其享有該「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無疑義。
⒍再者,觀之被告許連助所提出前述製作筷套公司所提供公版筷套圖樣,亦可見有多件公版筷套圖樣下段部分均印有「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乙節,甚屬明確;而此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品之系爭筷套下段部分所印製之「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均屬相同;更有甚者,該等印有「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之筷套上段部分,亦均印有「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亦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品之系爭筷套中段部分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亦屬相同;綜此而論,足見被告許連助辯稱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上所印製之圖樣,係市面上常見公版筷套圖樣等語,並非虛構之詞,應可採認。
⒎又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著作權登記證書所載核發日期,可見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3 日始向台灣經濟研究院提出前開「日式印花圖」著作財產權之登記聲請後,經台灣經濟研究院於同年月6 日登記在案,並於同日核發前開著作權登記證書乙節,要可認定。從而,可見在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取得前開著作財產登記證書之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有他人知悉聲請人在此時間之前已取得前開「日式印花圖」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可認定。易言之,在此之前,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樣為聲請人在此之前所為之個人創作,當亦無從推認被告許連助及其他同業使用外觀初步類似之日式印花筷套圖案,並用以生產筷套之時,其等主觀上即具有侵害聲請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筷套,乃被告許連助於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至少10年以前,即委託「台悅公司」透過大陸工廠下單印製,而大陸工廠會提供公版筷套圖樣供被告「協飛公司」選用印製在其所使用之筷套上,且該等筷套圖樣亦可輕易在網路搜尋,而聲請人所生產的筷套圖樣在業界應該屬公版,因為日本人20年前就有來臺灣生產這類型的筷套,是由臺中的「啟維公司」生產,市面上亦有多家廠商生產這種圖樣的筷套等情,業經證人即「台悅公司」總經理甘明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407 至411 頁) 外,並據證人即「啟維公司」負責人陳皆得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筷套上所使用日式花紋圖樣,係伊客戶30年前從日本帶回來給伊的筷套圖樣資料,所以伊客戶30幾年前就已經有生產該種日式花紋圖樣的筷套,「協飛公司」有委託「啟維公司」印製該等日式花紋圖樣筷套,也有其他多家公司有委託伊使用該種日式花紋圖樣印製在筷套上,伊也會提供該種通用版筷套圖樣供客戶選用印製語( 見偵卷第27、29頁) 甚詳;此核與被告許連助前揭所提出數件製作筷套公司所使用之公版筷套圖樣資料大致相符;而衡以聲請人將其所生產筷套之圖樣取名為「日式印花圖」一節,及聲請人所提出日誌手冊( 見他字卷第33頁)有關本案「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樣設計圖( 以鉛筆繪製)之右側以訂書針訂有1 張印有「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藍色為底長形圖案之樣張,以及聲請人自陳其於約20年前即因日商要求而製作使用前述日式印花圖樣之筷套等節;由此可徵證人甘明峰所證述聲請人所使用之筷套圖樣,應為日本人於20年前來臺生產所使用之公版筷套圖案乙情,應非捏造之詞,當足資採認。綜合以上,足徵被告許連助選擇以「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作為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品之系爭筷套包裝圖樣時,類似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樣即「日式印花圖」,業已在相同業界內廣為流傳並經多家廠商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足見被告許連助前開所為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認。
⒏再者,果若聲請人所設計「日式印花圖」所使用之「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係經其參考前述手冊上已訂書針訂有之該張印有「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藍色為底長形圖案之樣張者,則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所設計該等「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日式印花圖」,既已有接觸他人先前著作之情事,且其所生產筷套上所印製「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案,與前述「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藍色為底長形圖案之樣張,均屬「小花」與「星星」間隔交錯方式為之;以及前述「小花」與「星星」圖案間隔交錯後,亦均係以直線長形排列方式為之等節,亦屬明確;從而,顯見聲請人所設計「日式印花圖」所使用「小花」與「星星」間隔交錯後以直線長形排列之設計理念,與前開「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藍色為底長形圖案之樣張所顯示設計方式及理念,並無相當明顯差異性;綜此言之,則與聲請人從事相同製作筷套業務之同業業者因此認定該等「日式印花圖」之圖樣,乃為已行之多年之公版筷套圖樣一情,要非無據。由此益徵被告許連助前揭所為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⒐另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師範大學設計學系教授蘇文清106 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 ,認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圖案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案具有相似性,而認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採用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案近似之圖案,足證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並認原承辦檢察官未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前開鑑定意見書,並非係針對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圖案進行鑑定一節,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所檢附之附件一所示筷套圖案比較照片1 張可稽(該筷套圖案中段部分印有熊貓圖案及「THE BEST LIFE 」字樣,詳他字卷第47頁);又上開比對照片標示「假品」部分,經聲請人以鉛筆註記「並非被告生產」,再比對聲請人提出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筷套圖案(系爭筷套中段部分印有被告「協飛公司」之商標圖案及「おてもと」日文字樣,見他字卷第21、23頁),明顯與前開鑑定書比對照片所標示假品部分之筷套圖案並不相同;由此可見前開鑑定意見書顯非係針對本案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圖案進行鑑定之事實,應無疑義。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該份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予以審酌,並無違誤之處,益見聲請人前開所認,並無理由。
⒑末查,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系爭筷套外觀上段部分印製被告「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圖案一節,有如上述,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許連助或「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上有使用或印製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等相關事證,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許連助或「協飛公司」有使用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從而,聲請人率指被告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有侵害聲請人所有商標權之行為及故意,除為其片面指摘之詞,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當無從論以被告許連助或「協飛公司」違反商標權法之罪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下段部分所印製「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下段部分所印製之「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二者同時同地觀察,仍有差異之處;且加上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上段部分有另行印製被告「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圖案( 以資表明為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免洗筷商品) 予以觀察,此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外觀上段部分所印製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二者加以比較觀之,已有明顯標示其等間之差異性,尚難認有致他人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被告許連助主觀上認為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圖樣乃為業界通用之公版筷套圖樣,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在聲請人取得前開著作權登記證書之前,已明確知悉聲請人享有前開「日式印花圖」之著作財產權,當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再者,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上有使用或印製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之事實,業如上述;從而,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自均難以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罪責相繩,甚屬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之犯行,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均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至無疑義。
㈤復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所認持之理由大致相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附卷可參( 見上聲議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背面) ;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再議理由,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又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㈥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之積極事證,或有何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原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又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未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又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且依本案偵查卷內所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從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開所認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所為結論尚無違誤之處;準此,聲請人猶以前開情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顯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大象圖樣」( │家美行即│00000000 │107 年2 月1 │紙杯、牙籤盒│ │該商標權就該圖│康旭美 │ │日至117 年1 │、串肉籤、免│ │樣上方之「BETT│ │ │月31日 │洗便當盒、免│ │ER YOUR LIFE」│ │ │ │洗碗、免洗杯│ │文字未主張商標│ │ │ │、紙碗、免洗│ │權 │ │ │ │筷、塑膠杯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