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傑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 被 告 蕭瑞濱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林耀明 陳樹田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劉錚銘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904號、第8716號、第11549號)、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286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瑞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耀明、劉錚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樹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傑自民國103年間起,在桃源區公所擔任經建課約僱代 理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負責辦理該公所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等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瑞濱原係前元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騰公司,負責人為劉錚銘)駐桃源區現場工務;後於106年3月3日轉任鴻昇水土保持技師事務 所(下簡稱鴻昇事務所,負責人為林彥志)監造人員,專責該事務所承攬桃源區公所設計監造案之監造事宜。劉錚銘為元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之負責人,元騰公司與建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前曾合作,由建富公司出名承作附表一編號1工程;林耀明則前為達益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達益公司,負責人為劉達仁)之員工,並擔任附表一編號2、3等2案之現場工務;陳樹田係福田水電工程行( 下簡稱福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 二、緣於106年4月間,鴻昇事務所標得桃源區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之「106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水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口 契約)」(下簡稱106年度水利工程設計監造案),並由蕭 瑞濱擔任現場監造。另於106年10至11月間,桃源區公所分 別公告招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案件,並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得標,詎蕭瑞濱等人竟利用工程進行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瑞濱見達益公司於106年11月間分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程案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得標後之同年不詳時間,透過電話或當面之方式,以監造之身分向劉達仁佯稱「上面的人也要拿」等語,暗示桃源區公所公務員索賄,要求劉達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劉達仁前於105年間承作桃源區公所之 工程案件時,亦曾遭當時之監造林維銘以公務員名義向其索賄(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致劉達仁陷於錯誤,誤信蕭瑞濱確係代表公務員向其索賄,雙方經議價後,劉達仁同意支付20萬元,並約定於工程款入帳後再行給付。嗣達益公司於上開工程結束並收受工程款後,雙方遂於107年5月12日某時相約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停車場內, 由劉達仁交付現金20萬元予蕭瑞濱,蕭瑞濱因而詐得20萬元。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完工後,訂於107年3月16日進行 驗收,桃源區公所指派吳世傑擔任主驗人員。吳世傑、蕭瑞濱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驗收該日上午進行驗收時,由蕭瑞濱在工地現場向元騰公司人員劉錚吉等人以暗示方式,索賄共5,000元,惟因劉錚吉 等人並無現金而未果。蕭瑞濱見狀,乃自行代墊並現場交付5,000元現金予吳世傑。嗣於驗收後,蕭瑞濱旋即前往位於 高雄市仁武區368巷之元騰公司,向負責人劉錚銘說明上開 情形,劉錚銘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5,000元現金予蕭瑞濱,以償還其代墊交予吳世傑之賄款。 嗣吳世傑於108年8月2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接受調查,自白上開與蕭瑞濱一同索賄等情,因而查獲蕭瑞濱,吳世傑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另蕭瑞濱於108年9月9日至市調處接受調查,自 白上開與吳世傑一同索賄等情,因而查獲劉錚銘。 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程完工後,訂於107年3月16日進行驗收,桃源區公所指派吳世傑擔任主驗人員。吳世傑、蕭瑞濱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驗收當日下午進行驗收時,推由蕭瑞濱向達益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林耀明以驗收需處理之暗示方式,索賄5,000元 ,林耀明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5,000元現金予蕭瑞濱,蕭瑞濱則現場轉交予吳世傑。嗣吳世傑 、蕭瑞濱於108年7月11日,至市調處接受調查,均自白上開索賄等情,吳世傑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竣工後,桃源區公所指派吳世傑擔任 主驗,並訂於107年5月1日進行驗收,吳世傑、蕭瑞濱共同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蕭瑞濱於5月1日驗收前,先行私下告知陳樹田「驗收世傑你要自己處理」等語,暗示吳世傑驗收時欲索賄,陳樹田則回答「好、好」等語。嗣該案順利驗收後之數日內,吳世傑即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前往陳樹田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田工程行。而陳樹田明知吳世傑前來之目的,係因上開工程驗收前蕭瑞濱所稱「驗收世傑你要自己處理」,亦即明知吳世傑係前來索要賄款,竟於吳世傑先以「借款2000元」為由暗示索賄2000元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2000元予吳世傑,吳世傑見順利取得2000元匯款,再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續以「可否再多3000元」為由索賄3000元,陳樹田亦接續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另行交付3000元予吳世傑。嗣吳世傑於108年7月11日,至市調處接受調查,自白上開與蕭瑞濱一同索賄等情,因而查獲蕭瑞濱、陳樹田,吳世傑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另蕭瑞濱於108年9月9日至市調處接受調查,自白上開與 吳世傑一同索賄等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世傑、蕭瑞濱、林耀明、劉錚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陳樹田及其辯護人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世傑、蕭瑞濱、林耀明、劉錚銘部分: ㈠被告吳世傑就事實一及二、㈡、㈢、㈣;被告蕭瑞濱就事實一、二;被告林耀明就事實一及二、㈢;被告劉錚銘就事實一及二、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達仁、證人劉錚吉、林孟慧、陳慶隆、林彥志、鍾憶婷等人於偵訊中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82頁、第305至310頁、第313至315頁;偵三卷第116至118頁、第127至134頁、第141至145頁、第149頁;偵十卷第405至415頁、第455至460頁;偵一卷第321至335頁、第355至358頁、第245至255 頁、第263至267頁;偵三卷第151至169頁、第173至177頁;偵四卷第271至274頁;調查一卷第21至25頁)。此外復有鍾憶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249至250頁)、9360-XM車輛之遠通電收申 請人及車輛通行明細(偵二卷第381至383頁)、元騰公司荖濃溪上游第四期清疏工程收入/支出明細表(偵二卷第239至241頁)、荖濃溪上游第四期清疏工程(荖濃溪主流與拉庫 斯溪匯流口上游0K+000至0K+800)驗收照片表(偵二卷第297至298頁)、達益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07年3、4月份)(偵一卷第130頁)、高雄市○○區○○○○里○○○號橋 上游野溪清疏工程工程結算書(偵一卷第197至20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偵一卷第213至215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工程驗收紀錄表(偵一卷第217頁)、驗收照片表(偵 一卷第219頁)、桃源區公所107年3月16日工程驗收報告表 (偵一卷第221頁)、高雄市○○區○○○○里○○○號橋 上游野溪清疏工程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偵一卷第259至260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偵一卷第257至258頁)、被告林耀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7至348頁)、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工程款之達益營造公司請領單據、領據及撥款同意書(偵二卷第437至439頁)、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工程款之達益營造公司請領單據、領據及撥款同意書(偵二卷第445至447頁)、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決標公告(偵二卷第429至432頁)、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決標公告(偵二卷第433至435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6 年度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詳細及單價價目表(偵二卷第25至28頁)、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施工圖1份(偵一卷第31至36頁 )、證人陳光景108年7月11日當庭繪製平面圖(標示開關裝置處及管線裝置情形)2份(偵一卷第45至47頁)、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1日履勘筆錄(偵一卷第49頁)、證人陳光景108年7月11日庭呈之HDPE照片1張(偵一卷第55 頁)、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流水帳(偵一卷第293 頁)、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流水帳(偵一卷第290頁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工程結算書(偵一卷第197至20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偵一卷第199至201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工程驗收紀錄表(偵一卷第203頁)、驗收照片表(偵一卷第205至207頁)、桃源 區公所107年3月16日工程驗收報告表(偵一卷第209頁)、 達益公司組織及員工名單(偵一卷第338頁)、證人林孟慧 筆記本(偵一卷第340頁)、被告林耀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一卷第179至180頁)、鴻昇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得標桃源區公所「106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水利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案」一覽表(偵二卷第210頁)、橋頭地檢署贓物庫108年8月20日108自繳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3頁)、橋頭地檢署贓物庫108年8月27日108自繳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356頁)、被告蕭瑞濱109年2月3日陳報之和解書及收據各1件(原訴卷第123至125頁)等在卷可可證,均 可佐被告吳世傑、蕭瑞濱、林耀明、劉錚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世傑、蕭瑞濱、林耀明、劉錚銘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樹田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樹田對於承作附表一編號4工程,於107年5月1日該工程進行驗收,被告蕭瑞濱於5月1日驗收前,先行私下告知陳樹田「驗收世傑你要自己處理」等語,嗣該案順利驗收後之數日內,吳世傑前往陳樹田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田工程行,合計向其取得5000元款項等情於本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上開5000款項,係被告吳世傑向其借用,伊係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並非行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竣工後,桃源區公所指派被告吳世傑 擔任主驗,並訂於107年5月1日進行驗收,被告吳世傑、蕭 瑞濱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蕭瑞濱於5月1日驗收前,先行私下告知被告陳樹田「驗收世傑你要自己處理」等語。嗣該案順利驗收後之數日內,被告吳世傑即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前往被告陳樹田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田工程行,告知被告陳樹田「借款2000元」,被告陳樹田即交付2000元予吳世傑。被告吳世傑見狀,續告知陳樹田「可否再多3000元」,被告陳樹田旋即另行交付3000元予被告吳世傑等情,業據被告陳樹田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吳世傑、蕭瑞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45頁、第246頁、第259 頁),及證人陳光景於偵訊中所證可憑(偵一卷第3至25頁 、第39至44頁),復有高雄市桃源區勤和里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桃源區公所107年5月1日工程驗收紀錄表(偵一卷 第131至135頁)、被告吳世傑與同案被告蕭瑞濱於107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二卷第149頁;同偵四卷第165頁)、天文水電工程公司甲仙地區農會存摺(偵一卷第75至78頁)、天文水電工程公司營業登記等資料(偵一卷第79至80頁)、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8年9月5日現勘紀錄(偵二卷第 325頁)、空拍圖(偵二卷第327頁)、現勘照片(偵二卷第329至333頁)、相關契約圖說資料1份(偵二卷第335至353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瑞濱在附表一編號4工程5月1日驗收前,先行私下告 知被告陳樹田「驗收世傑你要自己處理」等語,其真實用意,依被告蕭瑞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驗收官可以決定挑幾個項目驗收或全驗,因此好不好驗收是由驗收官決定。被告吳世傑擔任驗收官時,在其他工程有拿涼水費,因此被告吳世傑要收涼水費時,伊就把這個意思帶給廠商,我們這行都知道驗收時處理是指涼水費,被告陳樹田當時的反應係「我知道、我知道」,伊認為被告陳樹田知道意思等語(見原訴卷第221至223頁、第23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樹田為承包廠 商,於驗收當下,對於被告蕭瑞濱所稱「驗收世傑你要自己處理」,若確實不知真意為何,衡情此話關係工程驗收,當會進一步詢問被告蕭瑞濱究係何意思,是由被告陳樹田單純回應「我知道、我知道」之情,堪認被告陳樹田於驗收當日,已知被告吳世傑透過被告蕭瑞濱索取賄款。 ⒊又查被告吳世傑、陳樹田二人,私下並無往來,業據被告吳世傑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242頁)。而被告吳世傑卻於附 表一編號4工程驗後收數日,前往被告陳樹田所經營工程行 開口借款,以被告陳樹田驗收當日已然知悉被告吳世傑委由被告蕭瑞濱要求賄賂,且二人平日私下無往來之情,當知被告吳世傑此一借款之要求,與驗收當日被告蕭瑞濱所指賄賂有關。再佐以被告吳世傑與被告陳樹田並無私交,若被告吳世傑真意係借款,必會提及何時還款(例如領薪水時還款等等),依被告陳樹田之年紀與經營水電行之歷練,自無可能不知,是被告陳樹田對於被告吳世傑此一借款之要求,即係前來拿取驗收當時要求之賄款,應知悉甚明。至被告吳世傑於108年7月11日調查、108年7月12日偵訊中供出本案後,雖於108年8月9日偵查中提及被告陳樹田後來有要求還款等語 (見偵二卷1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 原訴卷第248頁、249頁)。惟經本院於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質以何以其證稱與被告陳樹田借錢之過程,與其等之交情,就一般社會常情甚不合理,被告吳世傑方坦承實際上之前並沒有向被告陳樹田借錢,之前作證稱有借錢,純粹係為合理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已見被告吳世傑有為被告陳樹田之利益,而胡亂編造說詞,以解釋二人資金來往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陳樹田之認定。準此,被告陳樹田辯護人以被告吳世傑有利被告陳樹田證詞而為無罪之論述,亦難採認,均此敘明。 ⒋被告交付5000元與被告吳世傑,具有對價關係: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97年台上字第3516號、95年台上字第356號、94年台上字第4595、3187號、92年台上字第3731號、8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蕭瑞濱何以要代被告吳世傑將向廠商索賄,已據其證稱:驗收官可以決定挑幾個項目驗收或全驗,因此好不好驗收是由驗收官決定。被告吳世傑擔任驗收官時,在其他工程有拿涼水費,因此被告吳世傑要收涼水費時,伊就把這個意思帶給廠商等語明確,有如前述。而被告陳樹田雖於附表一編號4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吳世傑以「借款」名義拿取賄款, 才交付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樹田係福田水電行負責人,本案雖已驗收,但亦必考量日後高度可能再次承作區公所工程,此可由其除附表一編號4工程外,另有承作其他工程 而明(見原訴卷223頁證人蕭瑞濱陳述)。因此可認被告陳 樹田交付本案5000元之目的,當與被告蕭瑞濱所述希望工程容易驗收有關,亦即於被告吳世傑因附表一編號4工程索要 賄款時,如數給予,求得與被告吳世傑之良好關係,以免日後再次承包工程時不容易驗收。是被告陳樹田交付本案5000元款項,與被告吳世傑驗收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甚明。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樹田於被告蕭瑞濱提出索賄要求時,雙方即已達成期約賄賂,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蕭瑞濱當時就被告吳世傑索賄金額全然未曾提及,被告陳樹田亦未詳細詢問,難認雙方就賄賂已達成期約,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瑞濱、吳世傑部分: ⒈核被告蕭瑞濱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吳世傑、蕭瑞濱就事實二、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吳世傑、蕭瑞濱就事實二、㈡、㈢、㈣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世傑、蕭瑞濱上開三次要求賄賂之行為,皆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世傑就其上開3次犯行;被告蕭瑞濱就其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世傑就事實二、㈡、㈢、㈣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吳世傑並將上開3次收受賄賂款,自動全部繳交(已存 入國庫,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2號扣 押物品清單)。另事實二、㈡部分,係因被告吳世傑於108 年8月22日,至市調處接受調查,自白上開與被告蕭瑞濱一 同索賄等情,因而查獲被告蕭瑞濱。事實二、㈣部分則係因被告吳世傑於108年7月11日,至市調處接受調查,自白上開與被告蕭瑞濱一同索賄等情,因而查獲被告蕭瑞濱、陳樹田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其各該犯行所得均在5萬元 以下,本院審酌被告吳世傑各次收受賄賂之數額均非鉅,情節輕微,是被告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中事實二 、㈢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㈡、㈣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之順序、依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蕭瑞濱就事實二、㈡、㈢、㈣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另事實二、㈡部分,係被告蕭瑞濱於108年9月9日至市調處 接受調查,自白上開與被告吳世傑一同索賄,最終並向被告劉錚銘請款,因而查獲被告劉錚銘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憑。且其各該犯行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蕭瑞濱 各次收受賄賂之數額均非鉅,情節輕微,是被告3次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中事實二、㈢、㈣部分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事 實二、㈡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後段之順序、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世傑、蕭瑞濱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佳,渠等擔任工程驗收官、監造 ,本應謹守本分,然被告蕭瑞濱竟利用擔任監造之機會詐取財物,復與被告吳世傑多次要求、收受賄賂,損及職務之廉潔性,所為實屬不該。惟渠等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所得財物數額非高,且被告吳世傑犯後繳回全數所得;被告蕭瑞濱就詐欺部分亦與被害人劉達仁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損失,有扣押物品清單、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3頁、第356頁;原訴卷第123頁、第125頁),是渠等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兼衡被告吳世傑高中畢業,目前大學進修中,現仍擔任約僱人員,月薪約2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蕭瑞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方面工作,月薪約3、4萬,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4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3年。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⒌被告吳世傑、蕭瑞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渠等自始即自白犯行,且被告吳世傑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蕭瑞濱就所犯詐欺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均有如前述,可徵渠等應有悔意,足信渠等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吳 世傑、蕭瑞濱等之犯罪情節,及為使渠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俾使渠等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復衡酌渠等前述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併均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並均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渠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侵犯公務員職務廉潔性之惡性及社會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吳世傑、蕭瑞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⒍末查如事實欄一、㈠被告蕭瑞濱犯詐欺罪所得之20萬元,因被告蕭瑞濱已與被害人劉達仁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劉達仁共2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劉達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如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被告吳世傑各次收受之賄賂,各為其實施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自無庸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㈡被告劉錚銘、林耀明、陳樹田部分: ⒈查被告劉錚銘、林耀明、陳樹田均非公務員,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世傑,關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劉 錚銘、林耀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白犯行,另被告劉錚銘、林耀明、陳樹田所交付之賄款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 ,爰就被告劉錚銘、林耀明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第11條第5項後段之順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陳樹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爰審酌被告陳樹田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至於被告劉錚銘、林耀明則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均明知被告吳世傑為區公所就其等分別承包工程之驗收人員,仍分別於各該工程驗收時交付賄賂,所為均有不該,且衡以被告陳樹田迄本院審理仍否認犯行、被告劉錚銘、林耀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陳樹田、劉錚銘、林耀明三人,均係被動依照陋習交付賄賂,且行賄金額均僅5000元,行賄情節尚稱輕微,及被告林耀明二專畢業、現任工程師,每月薪水約5萬、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 樹田國中畢業。自營水電工作,每月賺約2至3萬,經濟狀況中下;被告劉錚銘大學畢業。每月薪水約5至6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查被告劉錚銘、林耀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自始即自白犯行,可徵渠等應有悔意,足信渠等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日期 │承攬廠商 │ ├──┼─────────────┼──────────┤ │ 1 │荖濃溪上游第四期清疏工程(│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 │ │荖濃溪主流與拉庫斯溪匯流口│(本件係由元騰營造 │ │ │上游0K+000至0K+800) │有限公司與建富公司 │ │ │ │合作) │ │ │得標日期:106.11.16 │ │ ├──┼─────────────┼──────────┤ │ 2 │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達益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得標日期:106.11.15 │ │ ├──┼─────────────┼──────────┤ │ 3 │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得標日期:106.11.24 │ │ ├──┼─────────────┼──────────┤ │ 4 │高雄市桃源區勤和里簡易自來│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 │ │ │水供水改善工程 │司(實際施作之人為 │ │ │ │福田水電行陳樹田) │ │ │得標日期:106.10.16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蕭瑞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吳世傑、蕭瑞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褫奪公權│ │ │ │參年。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吳世傑、蕭瑞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 │ │ │參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㈣│吳世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蕭瑞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