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啟龍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柳至明 林仁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973、12769、12770、12771、1339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啟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至明、林仁傑,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文啟龍同意廖明笙(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死亡)之提議 ,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3日設立,由柳至明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下稱風 林火山公司)於107年1月8日向訴外人簡秀花借得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281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並設定抵押權予簡秀花,作為企業融資標的。文啟龍隨即於107年2月間,以風林火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融資貸款,該公司承辦業務員盧伯融建議可先清償上揭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較易通過核貸。 二、文啟龍及廖明笙遂透過不知情之掮客杜怡慧覓得金主黃文元及楊育玲商議借款400萬元(扣除二期利息及手續費實拿360萬元),先㈠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上麥當勞速食店,由廖明笙交付合迪公司業務員盧伯融名片予黃文元,使黃文元及楊育玲誤認廖明笙係合迪公司承辦業務員,並向黃文元及楊育玲稱:「風林火山公司已和合迪公司洽談企業融資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公司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重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即可借款約1,000萬元,屆時即可立即清償所借款項」 等語,使黃文元、楊育玲加深確信其若同意借款予風林火山公司塗銷既有抵押權登記,合迪公司將可通過貸放風林火山公司1,000萬元之融資案,屆時短期即可取回借款,因而表 示同意借款。㈡然合迪公司評估文啟龍債信不佳而於107年4月20前某日即以電話告知文啟龍拒絕承接此案,文啟龍及廖明笙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就此重大關係事項故違告知義務而依原議向黃文元、楊育玲借款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由文啟龍邀集不知情之柳至明、黃文元、楊育玲於107年4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所),黃文元、楊育玲遂陷於誤信前揭短期即可取回借款之錯誤而交付350萬元予柳至明以清償風林火山公司首揭抵押權擔保債 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另由楊育玲於107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風林火山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風林火山公司因而取得360萬 元。㈢嗣文啟龍、廖明笙再向黃文元、楊育玲偽以系爭融資案順利通過,已與合迪公司業務員相約於107年5月8日,在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之作業為由,邀集黃文元、楊育玲帶同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暨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關文件等一同前往辦理,俾以合迪公司貸放金額現場清償借款。然因廖明笙於同日向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仁傑舉報黃文元及楊育玲涉犯重利罪嫌,林仁傑即於同日9時許率領員警,前往岡山地政所將黃文元等人帶回 岡山分局偵辦,並扣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件(下稱系爭扣押物品)而未獲清償借款,此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文啟龍、廖明笙明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7年5月8 日為岡山分局偵查隊查扣,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15時46分許,推由 不知情之柳至明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辦理申請補發,致新興地政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真實,將上開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及滅失公告上,於依法公告一個月無人主張權利後,據以補發上開權狀予柳至明,足以生損害於新興地政所對於不動產權狀登記與補發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文元、楊育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文啟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院卷一第121、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㈠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①被告文啟龍固坦承上開風林火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定抵押權予簡秀花,向黃文元、楊育玲借得400萬元 (實拿360萬元)清償簡秀花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要詐騙黃文元、楊育玲,係107年4月底之後才知道合迪公司不借了,是廖明笙說還是約他們到岡山地政,還說會幫忙解決所有貸款事情等語;②辯護人則以:⑴系爭土地建物是廖明笙鼓吹被告文啟龍以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購得,故認係其所有並要求保管權狀,合迪公司楊姓業務員由廖明笙介紹表示可融資600萬、盧伯融業務則表示可借到850萬元,但要把系爭土地房屋抵押權塗銷才比較好貸款,廖明笙遂找杜怡慧介紹金主黃文元在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見面時,廖明笙並未冒充盧伯融,而係拿盧伯融名片給黃文元看並當面撥打合迪公司電話。文啟龍於107年5月8日前雖知悉合迪公司不願承作貸款, 但因不知道廖明笙要舉報黃文元、楊育玲涉犯重利罪嫌,才依廖明笙指示,約黃文元、楊育玲及代書於107年5月8日至 岡山地政事務所謊稱辦理合迪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之認定標準: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同旨)。 ⒉基礎事實:被告前揭坦承之情節,核與證人黃文元、楊育玲、杜怡慧、張達成、盧伯融、郭齡憶、簡秀花、簡珮玹證述大致相合(見附表二編號 4、5、6、7、10、14、16、17 所示證據出處),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2、3、4、8、9、10、11、 12、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33、35、36、37、40、41、42、48、49、50、52、59、60、61、62、63、65、77、78、85、86、87、88、89、90、91、92、93、94、95、102、104、107、108、109、114、 132、139、140、149、151、154、155、158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自堪採為本案基礎事實。至於被告文啟龍辯稱合迪公司業務員盧伯融前曾允諾系爭土地建物塗銷抵押權後可貸得 850萬元乙節,核與證人黃文元、楊育玲、杜怡慧所證述之 1000萬元稍有不同,鑑於該核貸金額並未實現且均逾證人黃文玲、楊育玲同意借款金額,對本案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影響認定之實益,遂以受聽方即黃文元、楊育玲、杜怡慧所證述之1000萬元為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⒊爭點:本案被告文啟龍與廖明笙向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借款400萬元(實拿360萬元)之目的,即在於主要清償系爭土地建物當時既存之抵押債務用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明知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同意借款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建物若塗銷抵押權登記,將可獲得合迪公司核貸1000萬元,屆時將可短期(7日至10日內,見本院院卷三第296頁黃文元證述、偵三卷第69頁楊玉玲證述)獲償而即取得高額利息之財產利益,是合迪公司是否核貸即屬本案借款之重要事項,參以上開被告借款目的及被告與廖明笙向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商議使其同意借款之過程,自堪認被告就此對黃文元、楊育玲負有告知義務,且若黃文元、楊育玲知悉合迪公司拒絕核貸,單以被告及廖明笙尚需另覓資金始得清償風林火山既有抵押債務之資產狀況,依社會通念,堪認其必不願交付財物,此亦經證人黃文元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院卷三第293頁),是本件 爭點即在於被告知悉合迪公司拒絕核貸之時點係在黃文元、楊育玲同意並交付借款之前後進而影響其是否成立前揭說明之所謂不作為詐欺行為。 ⒋事實認定:被告雖辯稱係107年4月底以後才知悉合迪公司拒絕貸款,①對照證人盧伯融下列證述:⑴「我印象中在107 年4月間就已經決定不予放貸,因此文啟龍有沒有辦理該抵 押權塗銷已經不重要了,我也不記得文啟龍有跟我講。在公司決定不予貸款給文啟龍後,我馬上就通如文啟龍,所以文啟龍根本不用通知我抵押權塗銷的事情。合迪公司沒有留存文啟龍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因該案初步審查就未通過,未正式進入公司申請流程,所以相關資枓已經銷毀。(問:你係於何時告知文啟龍公司申請貸款決定不予放貸?)確切時間我實在無法回憶,但依據貴處調查民生大廈地下1樓抵押權 塗銷時間是在4月20日,由於文啟龍並未告訴我押貸款已塗 銷一事,所以通知不予放貸時間點應該在4月20日之前。」 (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⑵「(問:堅持不做的時間,你有通知文啟龍?)大概是在107年3、4月間,我有跟他 講公司不做這筆貸款,因為法學網站上他有很多債務問題,他有抱怨,但我也是跟他講說這真的無法做。公司決定不做,至於擔保品有無塗銷也不重要了。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再與我聯絡了」(見他字卷第404頁至第405頁);⑶「我向文啟龍推銷這個融資案,我可以確定是107年農曆年的前後,我 跟文啟龍通知拒絕承作的時間點,我不可能拖到4月才告知 ,我應該是3月間就告知文啟龍了。我印象中應該有做訪談 紀錄,也許今日下午我隨調查官回公司可以協助做確認。(問:你告知文啟龍不承做後,有無接到文啟龍以外的人打電話給你詢問本件融資案的事情?)我真的沒印象了。(問:過程中,你有無交給文啟龍或與該案有關人等你的名片?)有在光華路上金礦咖啡風林火山的辦公室裡拿我的名片給文啟龍、廖明笙,其他人有無發我的名片我不記得了。(當庭播放文啟龍與郭齡憶通話之電話錄音。問:對上開錄音內容,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有一位女性打電話向我詢問關於風林火山公司融資的事情,我跟對方說合迪公司已拒絕承作。至於文啟龍向我們公司申請融資的案件,都是我在承作,從頭到尾沒有換過承辦人,更不可能由主管來承作。」(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⑷「(問:107年4月已經決定不要貸款給風林火山公司?)是。(問:你記得是4月上旬還 是下旬才跟文啟龍講嗎?)確切日期我無法去考究了。(問:你有確認有拒絕風林火山借款的事情?)有。(問:你有無通知文啟龍?)有。(問:你有無通知廖明笙?)我不知道,我感覺營運的是文啟龍,所以不會跟廖先生講。(問:你有無通知柳至明?)我沒有他的手機,我都是跟文啟龍接洽的。(問:你是何時知道借款標的上面有抵押權?)真的都忘了,因為我們每天看的案件很多,所以是牛皮上的毛而已,這種東西很常見,所以不會記得甚麼時候看過的。(問:但是你記得有拒絕承作,也有告知文啟龍?)是。(被告文啟龍答:他沒有通知我,是我打電話問他後他才告訴我的,因為黃文元逼我們比較急了)我想就被告的意見補充陳述,這種東西我們收單不可能決定不承作後就立刻通知客戶,可能過1、2天後才會通知,而有時候客戶比較緊張,打來我就說了。(問:所以你覺得這也算是有通知,但是文啟龍覺得不是由你主動通知?)對,無論是主動或被動通知,總之我還是有通知。」(見本院院卷三第302頁至第305頁)等語;②以上可見,⑴證人盧伯融雖能確定有告知被告:合迪公司拒絕貸款予風林火山公司之決定,僅告知之時間點欠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憑,然參以被告既明知證人盧伯融建議先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上既有抵押權登記較能通過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之條件,則在被告向黃文元、楊育玲借款清償抵押擔保債務而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時,若被告當時尚不知合迪公司已拒絕貸款之決定,以一般有貸款需求且已訂有後續計畫並時刻面臨高額借貸利息支付壓力之通常情形,必當及時通知合迪公司其已成就核貸條件之情,然而,不僅上揭證人盧伯融證述從未受此通知外,被告文啟龍亦未曾供述其有通知過盧伯融上開事項,是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告應於告訴人黃文元、楊育玲交付借款以清償風林火山公司所有系爭抵押擔保債務前即已知悉合迪公司拒絕貸款之決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至於被告於107年4月中旬向黃文元、楊育玲商議借款時是否已知悉合迪公司拒絕貸款決定之情,因卷內證據無從明確判定此一時點,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廖明笙僅拿盧伯融名片給黃文元看等詞,以證人黃文元證述:當下以為廖明笙就是盧伯融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是被告及廖明笙應知此屬上開舉動惹起之正常認知,然其二人當時均未對此有所澄清或表示,若被告及廖明笙當時已知合迪公司拒絕貸款之決定,參諸前揭說明,廖明笙上開遞交盧伯融名片行為堪認屬舉動詐欺,而被告已施以就交易上重要事項故不告知之不作為詐欺;縱被告與廖明笙於當時尚不知悉或合迪公司尚未為拒絕貸款決定,則廖明笙上開行為亦係加深對黃文元、楊育玲同意借款所得短期取得高額利息之同意借款誘引,助益被告及廖明笙後續詐欺行為之既遂,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又被告邀集黃文元、楊育玲於107年5月8日至 岡山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作業,依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張達成、郭齡憶等證詞(見附表二編號4、5、7、14所示證 據出處)均未有當日有以設定抵押權人係黃文元或楊育玲之準備情節,可見被告文啟龍供稱:若合迪公司不願核貸則將為黃文元或楊育玲就本案借款設定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擔保債務等語,雖與證人杜怡慧證述相合,然參以被告自承於當日前已知悉合迪公司拒絕核貸之決定仍未通知黃文元、楊育玲或其委任代書張達成或郭齡憶促其準備設定為抵押權人等相關文件等情,已堪認被告上揭陳述僅係掩飾其就重大關係事項故違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犯行之託詞,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在黃文元、楊育玲交付借款之前即知悉合迪公司拒絕核貸,且明知此重要事項將使黃文元、楊育玲同意借款係為短期獲償以取得高額利息之目的不遂,若其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仍未盡其告知義務,致其仍依約交付借款使被告及廖明笙用以清償風林火山公司所有設定於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則黃文元、楊育玲因而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係因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所致,其錯誤顯與被告所施詐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9、59、66、68、71、7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以上,被告文啟龍前揭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文啟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文啟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柳至明犯案,是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文啟龍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與廖明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文啟龍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案件,其中與被告文啟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同一事實關係之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啟龍正值壯年,尚得藉自己智識體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故違告知債權人黃文元、楊育玲之義務致誤認真實而支付350萬元使自己實際負責經 營之風林火山公司獲得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暨10萬元之財產利益,而黃文元、楊育玲喪失360萬元之財產利 益,迄今未獲賠償,雖被告曾與黃文元、楊育玲於本院成立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然毫無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440萬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自難藉此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債權人因其犯罪所受損害,黃文元、楊育玲所受財產損失僅因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獲分配150萬1818元之填補;又被告心 存僥倖,不循正當途徑,以損害新興地政所管理不動產權狀登記與補發程序之公示性與公信力之手段試圖取得查扣中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裝修建材工作,風林火山公司已未再營業,目前月入三萬多元,與家人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三年級及一個國小六年級同住,媽媽84歲住國宅,有人照顧,爸爸過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院卷四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文啟龍與廖明笙共同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取得之360萬 元,其中350萬元直接用以清償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當時既 有之抵押擔保債務,另10萬元則由楊育玲匯款入風林火山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揭帳戶,業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在前,且經被告文啟龍供稱:該10萬元供作風林火山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院卷四第86頁),①參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是 本院自應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風林火山公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②又風林火山公司業已具狀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此有該書狀在卷(見本院院卷四第91頁)及經其登記負責人柳至明、實際負責人文啟龍於本院審判程序再次表明在卷可按(見本院院卷四第86頁),參以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職權裁定命風林火山公司參與沒收程序。③又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清償債權人楊育玲150萬1818元 ,此有被告文啟龍選任辯護人提出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院卷三第359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上開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自應予扣除。④準此,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360萬元,扣除已 實際發還之150萬1818元,剩餘209萬8182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 於於主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認係被告文啟龍犯罪所得360萬元尚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柳至明應知不得任意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免風林火山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文啟龍等人犯罪工具,竟因與文啟龍為故舊關係及貪圖每月1 萬元不法利益,基於即使風林火山公司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自103 年7 月3 日起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在文啟龍指使下協助風林火山公司辦理向黃文元及楊育玲二人借款及塗銷簡秀花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因而幫助文啟龍犯詐欺罪,因認被告柳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林仁傑(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文啟龍等人上開詐欺犯行)與長期搭配之線民廖明笙熟識,因廖明笙於107年5月8日向 林仁傑口頭舉報黃文元及楊育玲二人涉犯重利罪嫌,由林仁傑於同日9時許率領同小隊不知情之沈昱良等多名偵查佐前 往岡山地政所,並於黃文元等人出現後以偵辦重利案件為由將在場眾人帶回岡山分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依法扣得張達成所持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件(下稱系爭扣押物品)。嗣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 某時,廖明笙以不詳理由向林仁傑暫時索回系爭扣押物品,林仁傑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應得檢察官命令始得先行發還扣押物,且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偵辦刑案扣得之贓證物,在案件 移(解)送前應入證物室,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表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設定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在未經檢察官允許下,基於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違背前開法令,竟基於與廖明笙之上開關係,於107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5日間某時,將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品私下帶離岡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廖明笙。嗣廖明笙取得系爭扣押物品後,旋即與文啟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並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涂月香(另案偵辦),於107年5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泰霖(107年5月16 日登記完畢),而向陳泰霖借得款項25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230萬元,並由陳泰霖於107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柳至明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而使廖明笙及文啟龍獲得「可於107年5月15日當日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並於107年5月17日取 得230萬元」之不法利益,廖明笙隨即於上開設定完畢後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扣押物品返還予林仁傑等情,因認被告林仁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論據 ㈠被告柳至明部分:柳至明有參與包括107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原本設定之抵押權之過程,以及後續107年5月15日與陳泰霖商議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借款之過程,亦知悉當時找到證人黃文元、楊育玲等人借款是用以塗銷對簡秀花之抵押權,以便事後向合迪公司貸款,顯見其對於前揭參與借款後之塗銷抵押權、再行借款等經過及緣由均知之甚明。再依被告文啟龍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柳至明雖係擔任風林火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被告柳至明也曾向被告文啟龍表達對於被告文啟龍等人信用之不信任、要被告文啟龍等人小心一點,更常常稱「不要害到我」等語,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何需一再向被告文啟龍等人叮囑上情?且被告文啟龍雖於審理中稱被告柳至明於借款、設定抵押之過程中均未過問詳情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柳至明既長期擔憂其需負擔風林火山公司業務上所產生之債務,於大筆借款之情形下,豈有毫不過問內容、細節之理?若確均未過問,益徵其主觀上雖對於風林火山公司對外舉債甚至可能涉及之違法性有所認識,惟仍未以任何方式加以防免,而有未必故意至明。 ㈡被告林仁傑部分:①本件持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⑴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及土地登記書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相同,參以權狀製作單位即中央印製廠函覆意旨,該份權狀乃105年後之新版本,新版本權狀發行後尚未接獲有 偽造之情事等節,⑵且以證人涂月香、尤鳳鵬、洪東興分就其經手過程、審查程序及防偽措施證述綦詳,且若廖明笙確有偽造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之能力,既已使證人涂月香持以順利辦理抵押權登記成功,是否有於事後另行要求文啟龍再於107年6月8向新興地政所申請補發權狀之必要?⑶比對被 告林仁傑自承於107年6月21日將黃文元、楊育玲所涉之重利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時序可推知,當時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係於107年5月8日扣案後短暫交由廖明笙等人使用後又交返 被告林仁傑,惟因被告林仁傑後續已須移送而無法再將扣押之權狀、大小章等物交由其等使用,遂不得已方另再向新興地政所聲請發給新權狀,益徵證人涂月香於107年5月15日持往鹽埕地政所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確為真正等情明確。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應係由被告林仁傑交付廖明笙:⑴以被告林仁傑於偵、審時自承之情,與證人即當日共同出勤之員警沈昱良、葉信儀、孔連清於警詢時就扣案物後續狀況之證詞,及岡山分局偵查員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照片、現場圖等資料所呈現出岡山分局偵查隊門禁森嚴之情形相符。⑵依照現場圖所示林仁傑座位及其自述扣押系爭權狀、大小章存置在其辦公桌抽屜且無任何人知悉所在之情形,若非被告林仁傑親自取出交付或明白授意他人取用,否則殊難想像何人可突破重重檢查,逕自走近林仁傑辦公桌,並精確知悉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之大小章位置何在而加以取用,復能於用畢後,未遭被告林仁傑或其餘值勤同仁發覺,再次放回原位?⑶扣案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既處於被告林仁傑隨時可以取得、查閱狀態,若廖明笙確係未經同意予以取得,則林明傑豈可能毫無所覺?又有何人有動機取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確係被告林仁傑交付予廖明笙。③林仁傑交付系爭權狀、大小章之行為應構成違法圖利犯行:⑴被告林仁傑不但未將前揭扣押物品入庫,甚至還於未得法院或檢察官許可或同意下,即交付廖明笙使用,已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點㈠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而前揭扣押物發還之規定,解釋上自應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權限。另其查扣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之際,正是風林火山公司作勢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之狀態,其後續既以重利案由對證人黃文元、楊育玲、被告文啟龍等人製作相關筆錄,自應知悉廖明笙、被告文啟龍等人確與證人黃文元、楊育玲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更係證人黃文元、楊育玲是否可取得擔保之重要資料,因而,被告林仁傑自無可能不知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還廖明笙等人,將可能使廖明笙獲得「可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之利益」。⑵衡諸社會常情,不動產之權狀、不動產所有人之大小章之持有、使用可能取得之利益,除包括「免除借款擔保」之利益外;甚至可能進一步用以為他人設定抵押並取得借款之利益,被告林仁傑雖曾辯稱不知道權狀、大小章的用途,惟其若不知各該物品之用途,何以於107年5月8日當日即可知悉各該物品與重利 罪之關聯性、更進一步決定加以扣押?嗣被告被告文啟龍不惟得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後續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證人陳泰霖再次借款,即另行取得積極之財產利益,顯見其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後,確已使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其自有違法圖得他人利益之犯行。 四、被告柳至明、林仁傑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上揭所指犯行,㈠柳至明辯稱:伊與文啟龍從小就是同學,伊在保全公司工作,文啟龍來找伊當公司負責人試試看可不可以,當時伊認為不可以,文啟龍叫伊幫幫忙,伊想至少他要有個工作,就幫幫忙,但是伊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的工作,伊就上伊的班。只是文啟龍跟伊講週轉金需要還是怎麼樣,伊就出面,不然伊就上伊的班。在伊發生這件事情,伊從高階位降為小小保全員而已,因為公司也怕伊的案子影響到公司,伊真的沒有參與,所以剛才審判長講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只是文啟龍叫伊出面伊出面而已,其他真的不知道,伊只是上伊的班,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狀況,裡面的內容不太清楚等詞。 ㈡①林仁傑辯稱:當天輪休,是廖明笙打電話說他們約在岡山地政要談支付利息,伊才請同仁先到隊上待命,有些同事先去現場,隨後才到岡山地政把所有人帶回警局,並把張達成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扣押,但沒有拿權狀給廖明笙,承認沒有入分局的證物庫,但是因為這些文書在繕打移送書時,都要看,所以就圖方便放在抽屜以方便繕打。廖明笙提供這個線索,僅是線民關係,伊沒有意圖要提供權狀及大小章給他。這件重利的起因跟後續,都不了解。又地檢署贓物庫規定是現行犯可以用解送書附在裡面。如果非現行犯一定要用移送書,贓物庫才會收入庫,所以要移送書繕打陳核完畢用印後,才一併繳入地檢署的贓物庫。所以在繕打移送書之前都是伊在保管,但不曉得廖明笙如何拿到或用什麼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只知道他之前都是偽造、詐欺的前科。伊無需將權狀及大小章交給廖明笙等詞。②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林仁傑是到岡山地政所偵辦重利罪,從黃文元108年2月27日證述說他總共取得利息是7天3%,換算年利息就高達是156%,任何員警聽到年利 息156%,都會認為有重利罪犯罪嫌疑,即便黃文元、楊 玲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但在林仁傑接獲這個消息而去做扣案的動作基本上是符合一般警察對重利罪的認知,在此情況下,林仁傑一開始根本不會有與廖明笙有不法犯意的聯絡。嗣後檢察官認為林仁傑有可能認為廖明笙是他的線民,可能私下將權狀拿給廖明笙,但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援引的證據以分局門禁森嚴,但門禁森嚴並不可能說不發生竊盜情事,不足以證明廖明笙確實沒有將扣案物品拿出來。⑵廖明笙有偽造前科,是否可能拿偽造權狀去做抵押權登記,不論是岡山地政、鹽埕地政、法務部的鑑定報告是說扣案權狀基本上是真正的,但無法證明當時辦理設定登記時的權狀與扣案是同一個權狀。若尤鳳鵬是有鑑定之職的人,即可認為那權狀可能是真正的,但證人尤鳳鵬先前向檢察官證述他有做鑑定,可是後來到庭說其實他沒有做UV光檢視,亦即他的證詞前後矛盾。再以鹽埕地政的登記申請書,明知涂月香是代書,不可能不收取報酬,但地政所還是蓋印說涂月香沒有收取報酬,顯然整個過程就是很形式上的審查,無法去深究申辦時之權狀是否真正,無從排除該權狀是偽造的可能。⑶再者,風林火山公司拿自己的權狀去設定抵押給陳泰霖,完全是有權處分,雖說文啟龍等人利用風林火山公司權狀去詐欺黃文元等人,但是他們所行使的詐術,不是系爭土地不實,而是說和迪公司同意借錢,所以詐欺過程中,系爭權狀也不是犯罪工具,基本上權狀還是應該發還給風林火山公司,基於這樣考量,最後風林火山公司還是可以依自己考量設定給任何人。又證人黃文元證述所借錢出去的是三個月短期融資,根本就沒有講到要就系爭土地建物做設定抵押,意謂風林火山公司與黃文元等人並沒有就借款有設定抵押合意,既然沒有這樣的合意,如何能說黃文元他們因而受到不當減少設定抵押的利益?所以這部分也沒有構成任何不法圖利的狀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柳至明部分 ⒈①按刑法第 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亦即,⑴若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⑵且幫助者就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同旨 )。②換言之,幫助故意中「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可分以有明確、完全之認識(確定故意)、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不確定之故意),另具有「認識並有意以自己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之雙重內涵。 ⒉①先以檢察官前開論據而言:檢察官所指柳至明曾參與借款後之塗銷抵押權、再行借款等過程,並曾對文啟龍稱「不要害到我」等語、豈會毫不過問風林火山公司借款內容、細節等情,參諸前揭分類,其所指偏屬幫助故意中「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範疇,僅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別,然⑴檢察官所指被告曾參與與陳泰霖商議以系爭土地建物借款乙節,此部分借款行為不僅未經檢察官起訴為犯罪行為,亦顯非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行為,既非犯罪即不足據以認為被告有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⑵就被告參與107年4月20日塗銷當時既有抵押權登記之過程乙節,以被告身為風林火山公司登記負責人,就確實屬於風林火山公司所有之資產由實際負責人文啟龍進行融資處分之客觀行為予以配合辦理過程所需手續,無論是公司資產運用、融資塗銷抵押權等環節,形式上均非犯罪行為,自無據以為被告有對犯罪之認識,遑論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⑶就被告曾向文啟龍稱「不要害到我」等節,恰恰顯出被告僅僅出名為登記負責人,對文啟龍實際經營風林火山公司之業務內容毫無所悉,故至多以此口頭促使文啟龍注意勿使其受池魚之殃,尚不足以此認為被告對於文啟龍前揭犯罪行為已具有明確、完全或一定程度之認識;⑷至於檢察官稱被告若有上開擔心,豈會毫不過問內容、細節之理?並未提出其推論之憑據,自無從審視是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尚屬無據臆測,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犯罪認識之積極證據。②次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文啟龍詐欺取財之行為環節而言:被告文啟龍係經本院前揭認定以對交易上重大事項故違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詐欺使黃文元、楊育玲處分財物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柳至明既未參與一開始文啟龍與合迪公司融資申請、和迪公司拒絕核貸、與黃文元、楊育玲商議借款等過程,單依其以登記負責人身分到場處理風林火山公司資產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其已具有與文啟龍共同之犯罪認識。③再以被告不爭執之證據內容而言:核以被告柳至明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3、4、5、6、7、10、11、12、13、15、26、27、28、30、31、32、33、35、38、39、40、41、42、59、61、62、63、65、66、71、72、77、78、85、86、87、88、89、90、91、92、93、94、95、98、99、100、102、104、107、108、114、132、139、140、149、151、154、155、158),亦無從推認被告柳至明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之主觀事實。 ⒊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柳至明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故意,未能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柳至明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80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柳至明部分,雖屬同一事實,然本院既為被告柳至明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仁傑部分 ⒈自被告文啟龍、廖明笙前揭詐欺犯罪之樣貌探求此節爭點 ①從黃文元、楊育玲前揭被詐欺給付借款以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既有抵押權登記之結果,加以被告文啟龍、廖明笙以系爭土地建物作為擔保另向訴外人陳泰霖借得250萬元(實拿230萬元)之事實,此有證人陳泰霖、涂月香如附表二編號9、13 所示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可建構出被告文啟龍、廖明笙本案犯罪之全盤樣貌,係因原定以無抵押權負擔之系爭土地建物向合迪公司融資貸款之申貸請求遭拒,仍為使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擔保債務消滅,故違告知義務使黃文元、楊育玲受騙給付借款,雖已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卻因而對黃文元、楊育玲負擔高額利息之短期債務,同時面臨黃文元、楊育玲誤認合迪公司將撥款而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因原定107年4月20日後7日至10日為借款清償期,事先僅收取2期利息共14日)。 ②又被告、廖明笙、風林火山公司所掌握之資產,僅系爭土地建物得為融資標的,而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借款後即由債權方委託代書張達成、郭齡憶保管中,此亦有證人張達成、郭齡憶如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供述可稽,遂為自債權方 取回權狀以利融資,而邀集債權方於107年5月8日岡山地政 所佯以為辦理合迪公司抵押權登記以取得融資清償借款,實以告發黃文元、楊育玲涉嫌重利而使系爭土地建物權狀脫離債權方管領支配,進而得以系爭土地建物融資借款。 ③準此,被告林仁傑究係配合文啟龍、廖明笙而查扣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抑或係遭文啟龍、廖明笙利用而以實施公權力達其目的,即為本案此節重要爭點。 ⒉經查: ①依圖利罪構成要件檢視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 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固不及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同旨) 。 ⑵核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林仁傑違背之法令即: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A.依岡山分局107年5月8日扣押筆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命 張達成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章程及大小章等物品,此有該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出處),然該日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亦未經法官裁定,顯見係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9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證據出處),然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36條「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 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規定,上開命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之適用主體應僅限於「法官或檢察官」,至於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係經檢察官指揮外,無該上開規定之命提出或交付扣押物權限。B.準此,被告林仁傑扣押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上開物品之適法程序已有未合,則未經合法扣押之物品是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檢察官命令發還之,非無疑問。又當事人於受執行無令狀扣押後,亦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事務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轄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或偵查檢察官請求暫時發還,惟司法警察先行暫行發還命其保管,待報告檢察官偵辦時要求保管人提出併送檢察官偵辦之情形,是否即屬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亦非無疑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第4點第㈠ 項第1款之規定:依此作業規定第1條明定:「為落實扣押物保管及入庫作業,特訂定本管制作業規定」,第9條則規定 「為落實扣押物管制作業,各單位應循主官、督察(政風)、業務系統加強督導或稽核,要求所屬確依本作業規定辦理」,此有該規定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以上開作業規定內容均侷限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部單位相關人員作業程序,偏屬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作業規定,偏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參諸前揭說明,該作業規定尚難認係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 ⑶準此,以卷內證據已難認定依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林仁傑任意交付扣押中之系爭權狀、大小章之行為係違背法令,況被告林仁傑堅決否認有上開交付行為。 ②以被告林仁傑實行公權力之情節判斷: ⑴黃文元、楊育玲客觀上確有收取高額利息:除證人黃文元、楊育玲前揭證述確有向文啟龍因前揭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 每7日收取3%利息,已預收二期利息之情外,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11月11日)就告訴及岡山分局報告意旨所載:黃文元、楊育玲於107年4月間借款400萬元予被害人(即文啟龍),並 預先扣取利息、仲介費及手續費合計40萬元...並約定利息 每7日3%即12萬元,被害人須於107年5月8日當日返還借款總額400萬元,其二人因而收取月息約14. 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亦認為:「被害人文啟龍既然於本案借貸過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身涉有詐欺重嫌,顯非一般需款孔急之借款人有所謂『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可資比擬,難認係重利案件被害人,被告二人(指黃文元、楊育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亦無構成重利罪之餘地」等詞(見如附表一編號104所載證據出處),可見被告林仁傑於107年5月8日至岡山地政所偵辦重利案件,尚非刻意捏造之冤錯假案。 ⑵查扣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是否合理?依前所述,被告林仁傑當時係以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係「得為證據之物」而命持有人張達成提出予以扣押,且該等物品,自107年4月20日黃文元、楊育玲給付借款時即交由債權方委託代書張達成、郭齡憶保管,亦如前述,則該等物品確係因黃文元、楊育玲收取高額利息之借款而由文啟龍交付保管,客觀上該等物品非無證據價值,則被告予以查扣,亦非顯不合理之公權力作為。 ⑶準此,被告林仁傑既接獲告發而前往岡山地政所偵辦黃文元、楊育玲涉犯重利罪案件,並查扣得為證據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客觀上並未逾偵查實務常規作法,縱其無命提出或交付扣押物之權限,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並未規定權利主體,以當時現場查獲之急迫狀況非無誤解法令而逕為命令之可能,自不能單以此情即認其有故意違背法令之主觀意思,況以被告林仁傑於107年5月8日查扣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品 ,迨檢察官於108年11月11日偵結不起訴處分時止,歷時1年6月有餘,均未就林仁傑上開逕命提出或交付之行為有何糾 正或主動發還扣押物品之偵查舉措得徵。 ③以同案被告文啟龍另向陳泰霖抵押借款之情節判斷 ⑴用以辦理抵押登記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是否真實? A.依證人涂月香就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所需相關權狀及印鑑之來源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位叫做廖明笙的人要貸款,我調他的土地及建物謄本出來,上面沒有任何設定,經我配合的金主陳泰霖評估結果最高可貸款350萬元,廖明笙 說可以,就相約在裕誠路咖啡廳研商,到場的有文啟龍、廖明笙、柳至明,後來因為廖明笙說權狀不在他身上,就相約再拿取權狀,最後我們整個文件都做好要送鹽埕地政登記時,就跟廖明笙相約在五福路跟成功路的超商見面,當時由文啟龍開車載廖明笙過來,廖明笙搖下車窗將權狀、大小章跟登記事項卡都交給我,我就去鹽埕地政送件,送完件隔天我取得設定契約書後,廖明笙就叫我把所有文件送到他們公司去等語(見本院院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佐以證人文啟龍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向陳泰霖借款,我在5月15日有開車 載廖明笙,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件給涂月香辦理設定,證件都是廖明笙拿給涂月香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4頁),是認涂月香持之辦理抵押 權設定的相關權狀、印鑑等物,係由文啟龍駕車搭載廖明笙前來交付等節,應可確定。 B.關於涂月香持之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權狀、印鑑真偽等節,證人即當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鹽埕地政事務所職員尤鳳鵬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我從101 年3 、4 月至地政事務所開始從事登記課的審查業務,平均每天審核的案件量約有10件左右,在職前訓練時,有受訓如何辨識權狀真偽,鹽埕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案,我們承辦人會依照土地登記規則需繳交的文件審核抵押權登記資格有無符合,以這個案件來看,必須的文件包含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約書)、身份證明文件、所有權利書狀,文件進來後,我們會去查核一下登記簿,看它裡面寫的這些標示等等有無符合,再來是看蓋的印章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面的章是否相符,方式是用折角下去核對看是否對的起來,權狀部分也要檢查是否為真的,因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身都有防偽註記、正本本身是凸版印刷,用摸的就摸的出來,也會看一下浮水印,再依照權狀字號去核對電腦資料,另外正本在紫光燈下會有感光絲,也會去看核發權狀當時的主任是否正確,由我初審完後,還需要課長洪東興再做複審確認,本件我核對過權狀是正本無誤,也確認過他們檢附的印章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章是相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265 頁、308 頁、本院院一 卷第 450、461、462 頁);證人即鹽埕地政事務所課長洪 東興於審理時證稱:我從 79 年起至 107 年間都在地政事 務所擔任相關審查的業務,一般權狀若有進行改版,中央印製廠會將防偽措施發給各地政事務所,以目前最新版的權狀防偽措施來說,內政部會分別到台灣北、中、南上課,告知如何進行防偽,我也參加過這個課程,我們回來後,再就上課的內容,跟有關處理案件的同仁上課。本件抵押權登記案,權狀是目前最新改版的權狀,過程是先由尤鳳鵬審核後再由我複審,我在複審時,就是看附的資料有沒有錯,債務人、義務人和權狀那些都會再看一遍,權狀部分就是去摸摸看有凹凸感,然後看上面的梅花印、浮水印、還有感光絲,還有 1、2 個英文淺藏的文字在裡面,當然還要再看權狀號碼對不對,再來就是核對每一所主任的簽名章,複審結果如果有異常的話,就會打回命補正或是重新再審,本件沒有補正資料,就代表是正確的權狀等語(見本院院卷三第 10 頁至第14頁、第 21頁至第 22 頁)。 C.依內政部於 105 年 11 月 3 日所訂「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又中央印製廠印製之權利書狀曾於 105 年進行改版,扣案系爭權狀均為 105 年印製完竣,並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交貨時,併同該印件樣張及防偽說明各 5 張,送交予各委印地政事務所,其中防偽措施部分包 括雕刻凹版網紋(外框圖紋採雕刻凹版印刷,用手觸摸可感覺墨紋浮凸紙面)、精緻蔓草花飾、凹版複色印刷、浮雕線條底紋(採用有價證券特殊線條圖紋,藉由線條粗細變化與轉折表現立體浮雕圖案與文字效果)、水印圖案(採用有價證券專用紙張,迎光透視可見明暗層次分明之不定位水印「梅花」圖案)、顯性螢光圖案、紅外線圖紋、隱性螢光圖紋、螢光纖維絲、紙張無螢光白,有中央印製廠 110 年 7 月21 日中印發字第 110002689 號函文暨所附權利書狀防偽辨識說明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院卷二第 396、398 頁) ,證人尤鳳鵬、洪東興前述係經由核對權狀上主任簽名章、再藉觸摸系爭權狀感受凹凸感、再看梅花印、浮水印、淺藏文字等判斷權狀真偽等節,確與上開注意事項及中央印製廠所定防偽措施相符,考量其等均曾接受辨識權狀真偽之訓練,且迄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時,在地政事務所擔任審查登記工作分別已有 5 年、20 多年之久,堪認工作經驗均屬豐富,又其等分別係依照前述權狀多項防偽措施確認真偽,且於尤鳳鵬做過初審後,再由洪東興依相同步驟進行複審確認動作,其等在認定權狀真偽上理應不致有誤斷之可能。 D.佐以本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年5月15日設定抵押權之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暨扣案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相同等情,有該實驗室108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34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之風林公司大小章印文,既與扣案風林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印文相符,堪認廖明笙曾將風林公司大小章交予涂月香辦理抵押權登記,始有可能蓋印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之上,而該風林公司大小章早於107年5月8日即連同系爭權狀同時遭到扣押,廖明笙既有管道取得該 公司正確大小章,則其同時取得扣押中之系爭權狀交予涂月香辦理抵押權登記,自屬合理推斷,此亦佐前述承辦抵押權登記之公務員均審認涂月香權狀為正本之結論確屬正確。 E.綜上,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雖廖明笙交付涂月香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並未存留副本或影本,然基於上開證據,應推論屬真正,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辯稱可能係廖明笙偽造云云,均未提出廖明笙偽造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之過程或工具等有力證據,單以被告林仁傑認知廖明笙有偽造案件之前案紀錄,尚不足憑予推翻上開推論。 ⑵廖明笙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 A.廖明笙交予涂月香之系爭權狀及風林公司大小章既均為真品,因該權狀、印鑑業經扣押,且被告林仁傑自承係將之置放在岡山分局偵查隊自己辦公桌之抽屜內(見本院院卷一第 213 頁),復經參與扣押之員警沈昱良、葉信儀、孔蓮清一致證述:扣押物之後續保管均由林仁傑負責等詞(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證據出處)相合,而岡山分局偵查隊係位於該分局大樓二樓位置,該分局一樓門口處由警備隊員警編排勤務,24 小時輪流派員擔服值班勤務,如有民眾欲至 偵查隊洽公,均需於警備隊填寫訪客紀錄表後,再由警備隊值班員警引導進入偵查隊正門後,再由該隊值日人員接洽協助民眾洽公事宜,有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林良昇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林仁傑供稱:偵查隊24小時都有人留守,一般民眾不太可能隨意進出等語(見他字卷第477頁),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廖明笙長期擔任林仁傑線民而彼此熟識等詞(見起訴書第4頁),此亦經被告林仁傑於偵訊時供稱:廖明笙算是我的 線民,我們合作1、20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60頁),則業已與岡山分局小隊長林仁傑有長達1、20年合作關係之廖明 笙能否與一般民眾等同處理,並非無疑。 B.此外,卷內毫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仁傑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付廖明笙,又以上開扣押筆錄所載,扣押物尚有當時張達成持有之其他物品,林仁傑如何僅就其中挑出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付廖明笙,若認確由林仁傑交付廖明笙,則其二人間應有相當聯繫,然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仁傑就此曾與廖明笙有何討論,自無從憑以認定林仁傑交付上開權狀與大小章之原因,究係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項之規定,因風林火山公司係上開權狀、大小章之所 有人所為請求而暫予發還保管?甚或遭廖明笙詐欺交付?或隨意交付等可能情況,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指涉林仁傑參與文啟龍、廖明笙另向陳泰霖借得款項之過程。是以檢察官所為推論固非無見,然因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係由林仁傑交付上開權狀與大小章予廖明笙,自仍存有廖明笙逕自進入林仁傑辦公室私自取走,或林仁傑未明其真實用途逕依所有人聲請而暫行發還保管囑限期交回,或林仁傑遭廖明笙欺詐而暫時交還,甚或不明原因等事實認定空間,自無從藉此判斷林仁傑具有圖利之主觀犯意。 C.又林仁傑係以得為證物之物而扣押風林火山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大小章等物品,以當時偵查程度確實顯示債權人黃文元、楊育玲向文啟龍收取月息約14.29%,以單利 計算相當週年利率171.48%,縱於借款時約定將上開物品交付債權方委託之代書保管,經林仁傑以公權力剝奪其占有後,是否必然僅能發還債權人黃文元、楊育玲用以保障其超過週年利率20%,且依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已無請求權之債 權,否則即屬不法利益,亦非無疑。換言之,以顯然重利之債權之約定予以限制重利債務人之財產使用管領權益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非無討論空間。況且,文啟龍、廖明笙以系爭土地建物向訴外人陳泰霖抵押借款250萬元,尚屬有權對風林火山公司所有資產進行融資處分 之行為,所得借款並非不法利益,此與文啟龍、廖明笙取得該借款卻毫無清償對黃文元、楊育玲所負債務之惡意拖欠債務不同,縱文啟龍、廖明笙上開借款行為使風林火山擔保財產價值減少致不敷清償黃文元、楊育玲之債權,則屬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然因非屬將受強執執行之際而與刑法第356條規定不合,自不能以此即認文啟龍、 廖明笙上開有權處分財產行為所得之對價即屬不法利益。 ⒊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林仁傑涉犯圖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基於圖利之故意,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使文啟龍、廖明笙取得另外向陳泰霖借得 250 萬元(實拿 230 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依圖利罪構成要件檢視、被告林仁傑實行公權力、同案被告文啟龍另向陳泰霖抵押借款等情節判斷、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仁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 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他字卷第33頁 │ │ │碼:9160-HT) │ │ ├──┼─────────────┼──────────┤ │ 2 │岡山分局偵查隊107年5月8日 │他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 │ │ │:張達成) │ │ ├──┼─────────────┼──────────┤ │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他字卷第83頁 │ │ │務所107年1月10日107新建字 │ │ │ │第000168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 │ │ │所有權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4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他字卷第85頁 │ │ │務所107年1月10日107新狀字 │ │ │ │第000218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 │ │ │所有權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5 │104年12月28日風林火山室內 │他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 │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1份 │ │ ├──┼─────────────┼──────────┤ │ 6 │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高 │他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 │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5198500 │ │ │ │號函1份 │ │ ├──┼─────────────┼──────────┤ │ 7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1 │ │ │司章程1份 │頁 │ │ │ │ │ ├──┼─────────────┼──────────┤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6│ │ │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頁 │ │ │份(申請人姓名:張達成) │ │ ├──┼─────────────┼──────────┤ │ 9 │社團法人台南市地政士公會之│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29│ │ │會員證明暨資料各1份(姓名:│頁 │ │ │張達成) │ │ ├──┼─────────────┼──────────┤ │ 10 │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02810 │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7│ │ │-000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頁 │ │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 │ │ ├──┼─────────────┼──────────┤ │ 11 │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1975 │他字卷第139頁至第141│ │ │-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頁 │ │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 │ │ ├──┼─────────────┼──────────┤ │ 12 │107年5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9│ │ │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頁 │ │ │定契約書各1份 │ │ ├──┼─────────────┼──────────┤ │ 13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他字卷第157頁 │ │ │司之基本資料1份 │ │ ├──┼─────────────┼──────────┤ │ 14 │電話號碼0000000000、 │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7│ │ │0000000000、0000000000、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查詢結果1份 │ │ ├──┼─────────────┼──────────┤ │ 15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他字卷第197頁 │ │ │司之退票紀錄1份 │ │ ├──┼─────────────┼──────────┤ │ 16 │108年5月6日偵查報告1份(報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2│ │ │告人:偵查員林良昇) │頁 │ │ │ │ │ ├──┼─────────────┼──────────┤ │ 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他字卷第203頁至第205│ │ │108年3月19日財高國稅岡服字│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仁傑之│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單各1份 │ │ ├──┼─────────────┼──────────┤ │ 18 │林仁傑之金融機構帳戶1份 │他字卷第208頁 │ │ │ │ │ │ │ │ │ ├──┼─────────────┼──────────┤ │ 19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9日 │他字卷第209頁至第211│ │ │營存密字第10800265451號函 │頁 │ │ │暨林仁傑之帳號000000000000│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20│ │ │理部108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 │頁 │ │ │業字第1080039469號函暨林仁│ │ │ │傑之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 │ │細各1份 │ │ ├──┼─────────────┼──────────┤ │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他字卷第221頁 │ │ │心108年4月8日108忠法查字第│ │ │ │0000000000號書函1份 │ │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他字卷第223頁至第233│ │ │月8日儲字第1080077385號函 │頁 │ │ │暨林仁傑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 │ │ │ │份 │ │ ├──┼─────────────┼──────────┤ │ 2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第235頁 │ │ │108年4月11日元銀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份 │ │ ├──┼─────────────┼──────────┤ │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他字卷第237頁 │ │ │司108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二│ │ │ │字第1080008869號函1份 │ │ ├──┼─────────────┼──────────┤ │ 2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他字卷第239頁 │ │ │司作業處108年5月6日日銀字 │ │ │ │第1082E00000000號函1份 │ │ ├──┼─────────────┼──────────┤ │ 26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他字卷第287頁 │ │ │務所108年4月1日高市地新登 │ │ │ │字第10870242000號函1份 │ │ ├──┼─────────────┼──────────┤ │ 27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他字卷第289、293頁 │ │ │司股東同意書2份 │ │ │ │ │ │ ├──┼─────────────┼──────────┤ │ 28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他字卷第291頁至第292│ │ │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 │頁 │ │ │ │ │ ├──┼─────────────┼──────────┤ │ 29 │104年3月18日證明書1份(立書│他字卷第295頁 │ │ │人:文啟龍) │ │ ├──┼─────────────┼──────────┤ │ 30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他字卷第297頁 │ │ │司股東同意書1份(全體股東:│ │ │ │柳至明、陳名捷) │ │ ├──┼─────────────┼──────────┤ │ 31 │108年7月15日風林火山室內裝│他字卷第299頁至第301│ │ │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頁 │ │ │1份 │ │ ├──┼─────────────┼──────────┤ │ 32 │柳至明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他字卷第303頁至第305│ │ │帳號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 │頁 │ │ │細1份 │ │ ├──┼─────────────┼──────────┤ │ 3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他字卷第311頁至第315│ │ │務所107年12月5日高市地鹽價│頁 │ │ │字第10770859000號函暨107年│ │ │ │5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 │ ├──┼─────────────┼──────────┤ │ 34 │指認照片1張 │他字卷第325頁 │ │ │(指認人:張達成) │ │ ├──┼─────────────┼──────────┤ │ 35 │107年5月16日借據1份(借款人│他字卷第397頁 │ │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 │柳至明、文啟龍) │ │ ├──┼─────────────┼──────────┤ │ 36 │107年5月7日文啟龍與郭齡憶 │他字卷第427頁 │ │ │之對話錄音內容1份 │ │ ├──┼─────────────┼──────────┤ │ 37 │文啟龍與廖明笙之LINE對話內│他字卷第447頁至第449│ │ │容翻拍照片2張 │頁 │ │ │ │ │ ├──┼─────────────┼──────────┤ │ 38 │107年5月17日聲請發還扣押證│他字卷第451頁至第452│ │ │物狀1份(具狀人:風林火山室│頁 │ │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柳至明、│ │ │ │撰狀人:文啟龍) │ │ ├──┼─────────────┼──────────┤ │ 39 │107年6月8日切結書1份(立切 │他字卷第453頁至第454│ │ │結書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有│頁 │ │ │限公司(代表人:柳至明)) │ │ ├──┼─────────────┼──────────┤ │ 4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他字卷第481頁 │ │ │檢管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份 │ │ ├──┼─────────────┼──────────┤ │ 41 │黃文元與杜怡慧LINE對話內容│他字卷第489頁至第497│ │ │翻拍照片5張(108年8月10日刑│頁 │ │ │事新事證聲請調查狀證物一) │ │ ├──┼─────────────┼──────────┤ │ 42 │黃文元與張達成之LINE對話內│他字卷第499頁至第503│ │ │容翻拍照片3張(108年8月10日│頁 │ │ │刑事新事證聲請調查狀證物二│ │ │ │) │ │ ├──┼─────────────┼──────────┤ │ 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他字卷第505頁至第507│ │ │108年4月19日雄院和108司執 │頁 │ │ │瑞字第31696號函1份(108年8 │ │ │ │月10日刑事新事證聲請調查狀│ │ │ │證物四) │ │ ├──┼─────────────┼──────────┤ │ 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他字卷第509頁至第511│ │ │107年11月21日雄院和107司執│頁 │ │ │瑞字第104775號函1份(108年8│ │ │ │月10日刑事新事證聲請調查狀│ │ │ │證物三) │ │ ├──┼─────────────┼──────────┤ │ 45 │泰杰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他字卷第513頁 │ │ │1份 │ │ ├──┼─────────────┼──────────┤ │ 46 │戶籍謄本(現戶)影本1份(戶長│他字卷第515頁 │ │ │:文啟龍)(108年8月10日刑事│ │ │ │新事證聲請調查狀證物五) │ │ ├──┼─────────────┼──────────┤ │ 47 │華蓉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他字卷第521頁 │ │ │1份 │ │ ├──┼─────────────┼──────────┤ │ 48 │108年9月22日偵查報告1份(報│他字卷第559頁至第561│ │ │告人:偵查員林良昇) │頁 │ │ │ │ │ ├──┼─────────────┼──────────┤ │ 49 │馬霈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他字卷第573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 │ │ │交易明細1份 │ │ ├──┼─────────────┼──────────┤ │ 5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他字卷第574頁 │ │ │字第299號民事判決1份 │ │ ├──┼─────────────┼──────────┤ │ 51 │107年5月23日、107年4月18日│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 │ │ │1份(戶名:風林火山室內裝修│ │ │ │工程有限公司)(刑事新事證聲│ │ │ │請調查狀108年11月29日證物 │ │ │ │1) │ │ ├──┼─────────────┼──────────┤ │ 5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3│偵一卷第19頁 │ │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刑事新│ │ │ │事證聲請調查狀108年11月29 │ │ │ │日證物2) │ │ ├──┼─────────────┼──────────┤ │ 53 │107年5月18日提存書1份(刑事│偵一卷第21頁 │ │ │新事證聲請調查狀108年11月 │ │ │ │29日證物3) │ │ ├──┼─────────────┼──────────┤ │ 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18│偵一卷第23頁 │ │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繳款│ │ │ │人:楊育玲)(刑事新事證聲請│ │ │ │調查狀108年11月29日證物3) │ │ ├──┼─────────────┼──────────┤ │ 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6月11│偵一卷第25頁 │ │ │日憲警旅費收據1份(繳款人:│ │ │ │楊育玲)(刑事新事證聲請調查│ │ │ │狀108年11月29日證物3) │ │ ├──┼─────────────┼──────────┤ │ 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6月8 │偵一卷第27頁 │ │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繳款│ │ │ │人:楊育玲)(刑事新事證聲請│ │ │ │調查狀108年11月29日證物3) │ │ ├──┼─────────────┼──────────┤ │ 57 │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警一卷第93頁至94頁 │ │ │之異動索引1份 │ │ │ │ │ │ ├──┼─────────────┼──────────┤ │ 58 │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5頁 │ │ │之異動索引1份 │ │ ├──┼─────────────┼──────────┤ │ 59 │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警一卷第96頁至第99頁│ │ │及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 │ │ │ │號之異動清冊1份 │ │ ├──┼─────────────┼──────────┤ │ 60 │107年5月16日本票1紙(票號:│警一卷第102頁 │ │ │CH384207) │ │ ├──┼─────────────┼──────────┤ │ 61 │永豐銀行108年2月14日帳戶支│警一卷第103頁 │ │ │出交易憑單1份 │ │ ├──┼─────────────┼──────────┤ │ 62 │永豐銀行107年5月17日新台幣│警一卷第103頁 │ │ │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 │ │ ├──┼─────────────┼──────────┤ │ 6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6│ │ │務所107年5月16日107新證字 │頁 │ │ │第00204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 │ │ │ │份(權利人:陳泰霖) │ │ ├──┼─────────────┼──────────┤ │ 64 │108年3月6日全行代理收款申 │警一卷第114頁 │ │ │請書1份 │ │ ├──┼─────────────┼──────────┤ │ 6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6│ │ │入庫管制作業規定1份 │頁 │ │ │ │ │ ├──┼─────────────┼──────────┤ │ 66 │107年6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調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 │ │暨切結書各1份 │ │ │ │ │ │ ├──┼─────────────┼──────────┤ │ 67 │107年5月25日風林火山室內裝│調查卷第65頁至第69頁│ │ │修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 │ │ │份 │ │ ├──┼─────────────┼──────────┤ │ 68 │107年6月8日高雄市政府新興 │調查卷第79頁 │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申請人│ │ │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 │ │公司) │ │ ├──┼─────────────┼──────────┤ │ 69 │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調查卷第81頁 │ │ │之審查結果1份 │ │ │ │ │ │ ├──┼─────────────┼──────────┤ │ 70 │新興段一小段00000-000見號 │調查卷第83頁 │ │ │之審查結果1份 │ │ ├──┼─────────────┼──────────┤ │ 7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調查卷第91頁 │ │ │務所107年6月11日高市地新登│ │ │ │字第10770457800號函1份 │ │ ├──┼─────────────┼──────────┤ │ 7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調查卷第93頁 │ │ │務所107年6月11日高市地新登│ │ │ │字第10770457700號公告1份 │ │ ├──┼─────────────┼──────────┤ │ 7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卷第97頁 │ │ │108年3月29日高市肅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1份 │ │ ├──┼─────────────┼──────────┤ │ 74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調查卷第99頁 │ │ │務所108年4月1日高市地新登 │ │ │ │字第10870242000號函1份 │ │ ├──┼─────────────┼──────────┤ │ 7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卷第101頁 │ │ │108年4月1日高市肅字第 │ │ │ │00000000000號書函1份 │ │ ├──┼─────────────┼──────────┤ │ 76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調查卷第103頁至第111│ │ │實驗室108年5月9日調科貳字 │頁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7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調查卷第113頁至第114│ │ │行108年4月9日營清字第 │頁 │ │ │0000000000號函暨107年4月27│ │ │ │日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 │ │ │0000000)各1份 │ │ ├──┼─────────────┼──────────┤ │ 7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調查卷第115頁至第125│ │ │行108年11月19日營清字第 │頁 │ │ │0000000000號函暨風林火山室│ │ │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 │ │ │料及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 │ │ │明細各1份 │ │ ├──┼─────────────┼──────────┤ │ 79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34│ │ │實驗室108年9月25日調科貳字│頁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80 │法部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卷第135頁至第144│ │ │108年12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頁 │ │ │告1份 │ │ ├──┼─────────────┼──────────┤ │ 81 │107年5月4日文啟龍與黃文元 │調查卷第147頁至第148│ │ │之對話錄音內容1份 │頁 │ ├──┼─────────────┼──────────┤ │ 82 │108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 │ │報告人:偵查員林良昇) │ │ ├──┼─────────────┼──────────┤ │ 83 │勞保與就保之查詢結果1份(被│偵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 │ │保險人姓名:盧伯融) │ │ ├──┼─────────────┼──────────┤ │ 84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份(位置│偵二卷第97頁 │ │ │:民生一路) │ │ ├──┼─────────────┼──────────┤ │ 85 │107年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0 │ │ │份 │頁 │ ├──┼─────────────┼──────────┤ │ 86 │107年1月8日高雄市稅捐稽徵 │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2│ │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納稅│頁 │ │ │義務人:郭進展) │ │ ├──┼─────────────┼──────────┤ │ 87 │107年1月8日高雄市稅捐稽徵 │偵二卷第103頁 │ │ │處107年契稅繳款書1份(納稅 │ │ │ │義務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 │ │ │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柳至明) │ │ ├──┼─────────────┼──────────┤ │ 88 │107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新興 │偵二卷第104頁 │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申請人│ │ │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 │ │公司) │ │ ├──┼─────────────┼──────────┤ │ 89 │106年12月28日土地、建築改 │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6│ │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頁 │ │ │份 │ │ ├──┼─────────────┼──────────┤ │ 90 │郭進展之印鑑證明1份 │偵二卷第108頁 │ ├──┼─────────────┼──────────┤ │ 9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偵二卷第112頁 │ │ │務所101年4月13日101新狀字 │ │ │ │第002925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 │ │ │所有權人:郭進展) │ │ ├──┼─────────────┼──────────┤ │ 92 │71年6月3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 │偵二卷第113頁 │ │ │權狀1份(所有權人:郭進展) │ │ ├──┼─────────────┼──────────┤ │ 93 │107年1月8日新地字第001340 │偵二卷第115頁 │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至116頁 │ ├──┼─────────────┼──────────┤ │ 94 │107年1月8日土地、建築改良 │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18│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頁 │ ├──┼─────────────┼──────────┤ │ 95 │107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新興 │偵二卷第120頁 │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申請人│ │ │ │:簡秀花) │ │ ├──┼─────────────┼──────────┤ │ 9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偵二卷第131頁 │ │ │信用卡戶資本資訊彙總1份(戶│ │ │ │名:郭思妤) │ │ ├──┼─────────────┼──────────┤ │ 9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二卷第145頁 │ │ │檢管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1份 │ │ ├──┼─────────────┼──────────┤ │ 9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 │ │25日雄檢欽紀字第1070400052│ │ │ │0號函暨107年5月17日聲請發 │ │ │ │還扣押證物狀各1份 │ │ ├──┼─────────────┼──────────┤ │ 99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偵三卷第57頁 │ │ │司、柳至明之印章印文各1份 │ │ ├──┼─────────────┼──────────┤ │100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偵三卷第107頁 │ │ │務所107年12月4日高市地新登│ │ │ │字第10770920400號函1份 │ │ ├──┼─────────────┼──────────┤ │10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三卷第167頁至第171│ │ │108年1月18日高市肅字第 │頁 │ │ │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 │ │ │林仁傑之基本資料各1份 │ │ ├──┼─────────────┼──────────┤ │102 │黃文元與曹志鵬之LINE對話內│偵三卷第189頁至第231│ │ │容翻拍照片22張(108年6月18 │頁 │ │ │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 │ │ │據狀證物1) │ │ ├──┼─────────────┼──────────┤ │103 │睿相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偵三卷第233頁 │ │ │1份(108年6月18日刑事陳述意│ │ │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2) │ │ ├──┼─────────────┼──────────┤ │10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三卷第245頁至第248│ │ │偵字第73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頁 │ │ │份(被告:黃文元、楊育玲) │ │ ├──┼─────────────┼──────────┤ │105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姓│警三卷第28頁 │ │ │名:廖明笙) │ │ ├──┼─────────────┼──────────┤ │106 │107年11月14日死亡證明書1份│警三卷第29頁 │ │ │(姓名:廖明笙) │ │ ├──┼─────────────┼──────────┤ │10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四卷第37頁至第39頁│ │ │108年12月3日高市肅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1份 │ │ ├──┼─────────────┼──────────┤ │10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偵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 │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1份(聲│ │ │ │請人:陳泰霖、相對人:風林│ │ │ │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1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偵四卷第43頁 │ │ │促字第10881號支付命令1份( │ │ │ │債權人:楊育玲、債務人風林│ │ │ │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1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偵四卷第45頁 │ │ │促字第26348號支付命令1份( │ │ │ │債權人:梁健男、債務人:風│ │ │ │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偵四卷第47頁 │ │ │促字第12839號支付命令1份( │ │ │ │債權人:謝宏明、債務人風林│ │ │ │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偵四卷第49頁 │ │ │促字第10174號支付命令1份( │ │ │ │債權人:高銳興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債務人:風林火山室內裝│ │ │ │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1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偵四卷第51頁 │ │ │促字第9960號支付命令1份(債│ │ │ │權人:吳信賢、債務人:風林│ │ │ │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1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 │偵四卷第55頁 │ │ │日(109)合法字第007號函1份 │ │ ├──┼─────────────┼──────────┤ │11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偵四卷第57頁 │ │ │2166號刑事裁判1份 │ │ ├──┼─────────────┼──────────┤ │116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四次刑事 │偵四卷第59頁 │ │ │庭會議決議1份 │ │ ├──┼─────────────┼──────────┤ │117 │107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 │司執卷第3頁 │ │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繳│ │ │ │款人:張志嘉) │ │ ├──┼─────────────┼──────────┤ │1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 │司執卷第8頁至第10頁 │ │ │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1份(原 │ │ │ │告:張志嘉、被告:風林火山│ │ │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 ├──┼─────────────┼──────────┤ │119 │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1975 │司執卷第11頁至第12頁│ │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 │ │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 │ │ ├──┼─────────────┼──────────┤ │120 │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02810 │司執卷第13頁至第14頁│ │ │-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 │ │(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 │ │ ├──┼─────────────┼──────────┤ │121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執卷第15頁 │ │ │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 │ │詢清單1份 │ │ ├──┼─────────────┼──────────┤ │122 │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1975 │司執卷第40頁至第41、│ │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44頁 │ │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 │ │ │ │ │ │ ├──┼─────────────┼──────────┤ │123 │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02810 │司執卷第42頁至第43、│ │ │-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5頁 │ │ │(建號全部)1份 │ │ │ │ │ │ ├──┼─────────────┼──────────┤ │124 │107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勘測│司執卷第59頁至第61頁│ │ │)1份(債權人:張志嘉) │ │ ├──┼─────────────┼──────────┤ │125 │107年12月18日指封切結(不動│司執卷第62頁 │ │ │產)1份(指封人:張志嘉) │ │ ├──┼─────────────┼──────────┤ │1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 │司執卷第63頁至64頁 │ │ │28日財高國稅鎮福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參與分配登│ │ │ │記債權計算書各1份 │ │ ├──┼─────────────┼──────────┤ │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司執卷第66頁至第67頁│ │ │執字第104775號民事裁定1份(│ │ │ │債權人:張志嘉) │ │ ├──┼─────────────┼──────────┤ │1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執卷第69頁 │ │ │108年2月11日雄院和107司執 │ │ │ │瑞字第104775號函(稿)1份 │ │ ├──┼─────────────┼──────────┤ │129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卷一第43頁至第│ │ │1份(姓名:文啟龍、列印日期│ │ │ │:109年4月24日) │ │ ├──┼─────────────┼──────────┤ │130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卷一第49頁至第│ │ │1份(姓名:柳至明、列印日期│ │ │ │:109年4月24日) │ │ ├──┼─────────────┼──────────┤ │131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卷一第51頁 │ │ │1份(姓名:林仁傑、列印日期│ │ │ │:109年4月24日) │ │ ├──┼─────────────┼──────────┤ │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 │本院院卷一第93頁至第│ │ │院總管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1份 │ │ ├──┼─────────────┼──────────┤ │133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卷一第135頁至 │ │ │1份(姓名:文啟龍、列印日期│第140頁 │ │ │:109年5月26日) │ │ ├──┼─────────────┼──────────┤ │13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5月27│本院院卷一第145頁 │ │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 │ │表1份(答話人姓名:臺灣臺南│ │ │ │地方檢察署和股書記官) │ │ ├──┼─────────────┼──────────┤ │13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本院院卷一第149頁 │ │ │8日南檢文和108偵15280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1份 │ │ ├──┼─────────────┼──────────┤ │13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本院院卷一第151頁 │ │ │109年6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 │ ├──┼─────────────┼──────────┤ │137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本院院卷一第185頁至 │ │ │況照片10張(109年6月19日刑 │第193頁 │ │ │事準備程序狀被證1) │ │ ├──┼─────────────┼──────────┤ │138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照片5張(│本院院卷一第195頁至 │ │ │109年6月19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第199頁 │ │ │被證2) │ │ ├──┼─────────────┼──────────┤ │139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本院院卷一第241頁至 │ │ │務所109年7月1日高市地鹽登 │第245頁 │ │ │字第10970477500號函暨地政 │ │ │ │士涂月香自102年5月1日起至 │ │ │ │107年5月31日止之收件明細各│ │ │ │1份 │ │ ├──┼─────────────┼──────────┤ │14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本院院卷一第247頁至 │ │ │109年7月14日高市警岡分督字│第251頁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林仁傑 │ │ │ │之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 │ │ │月26日高市警刑大人字第 │ │ │ │00000000000號令各1份 │ │ ├──┼─────────────┼──────────┤ │1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本院院卷一第255頁 │ │ │109年7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 │ ├──┼─────────────┼──────────┤ │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本院院卷一第257頁 │ │ │日橋院嬌刑明109訴154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稿)1份 │ │ ├──┼─────────────┼──────────┤ │1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本院院卷一第261頁至 │ │ │27日南檢文和108偵15280字第│第265頁 │ │ │0000000000號函 │ │ ├──┼─────────────┼──────────┤ │144 │文啟龍之光雄長安醫院 │本院院卷一第311頁 │ │ │108.4.2診斷證明書 │ │ ├──┼─────────────┼──────────┤ │145 │文啟龍受傷照片4張 │本院院卷一第313頁至 │ │ │ │第319頁 │ ├──┼─────────────┼──────────┤ │146 │柳至明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本院院卷一第321頁 │ │ │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張 │ │ ├──┼─────────────┼──────────┤ │147 │文啟龍開立之證明書1張 │本院院卷一第323頁 │ ├──┼─────────────┼──────────┤ │1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本院院卷一第349頁 │ │ │109年9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149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0月8│本院院卷一第370頁-1 │ │ │日高市地政籍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150 │被告柳至明110.1.6呈報之在 │本院院卷二第33頁 │ │ │職證明書1份 │ │ ├──┼─────────────┼──────────┤ │151 │風林火山公司於不同時間之印│本院院卷二第125頁 │ │ │文共4枚 │ │ ├──┼─────────────┼──────────┤ │1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2月25│本院院卷二第143頁至 │ │ │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 │第242頁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風林火 │ │ │ │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3 │ │ │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算申報書資料共5份 │ │ ├──┼─────────────┼──────────┤ │153 │本院110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 │本院院卷二第252頁至 │ │ │199號調解筆錄1份 │第256頁 │ ├──┼─────────────┼──────────┤ │154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7月14│本院院卷二第392頁至 │ │ │日高市地政籍字第 │395頁 │ │ │00000000000號函 │ │ ├──┼─────────────┼──────────┤ │155 │中央印製廠110年7月21日中印│本院院卷二第396頁至 │ │ │發字第1100002689號函 │第399頁 │ ├──┼─────────────┼──────────┤ │156 │110.7.28被告林仁傑陳報之資│本院院卷三第69頁至第│ │ │料(含勤務分配表、偵訊筆錄│151頁 │ │ │、鹽埕地政土地登記書、車價│ │ │ │表、繳款證明等)一份 │ │ ├──┼─────────────┼──────────┤ │1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本院院卷三第217頁至 │ │ │110年9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239頁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158 │文啟龍辯護人當庭提出詰問證│本院院卷三第347頁至 │ │ │人盧伯融之法學資料檢索資料│第348頁 │ │ │1份 │ │ └──┴─────────────┴──────────┘ 附表二(證人供述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 1 │證人沈昱良108年3月9日警詢 │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 │筆錄 │ │ ├──┼─────────────┼──────────┤ │ 2 │證人葉信儀108年3月9日警詢 │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 │筆錄 │ │ ├──┼─────────────┼──────────┤ │ 3 │證人孔連清108年3月9日警詢 │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 │筆錄 │ │ ├──┼─────────────┼──────────┤ │ 4 │證人黃文元之供述: │㈠他字卷第43頁至第49│ │ │㈠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7年5月11日警詢筆錄 │㈡偵六卷第11頁至第13│ │ │㈢107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㈣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㈢偵五卷第49頁至第52│ │ │㈤10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 │ 頁 │ │ │㈥108年1月8日偵訊筆錄 │㈣偵三卷第65頁至第69│ │ │㈦108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㈧108年8月8日警詢筆錄 │㈤偵三卷第157頁至第 │ │ │㈨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 160頁 │ │ │㈩109年1月9日偵訊筆錄 │㈥偵五卷第219頁至第 │ │ │10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 220頁 │ │ │110年2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 │㈦他字卷第361頁至第 │ │ │110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 │ 366頁 │ │ │ 錄 │㈧他字卷第367頁至第 │ │ │ │ 374頁 │ │ │ │㈨他字卷第337至第345│ │ │ │ 頁 │ │ │ │㈩偵二卷第77至第82頁│ │ │ │偵七卷第91至第92頁│ │ │ │本院院卷二第122頁 │ │ │ │ 至第123頁 │ │ │ │本院院卷三第277頁 │ │ │ │ 至第298頁 │ ├──┼─────────────┼──────────┤ │ 5 │證人楊育玲之供述: │㈠他字卷第51頁至第55│ │ │㈠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7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㈡偵五卷第55頁至第57│ │ │㈢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 頁 │ │ │㈣10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 │㈢偵三卷第65頁至第69│ │ │㈤108年1月8日偵訊筆錄 │ 頁 │ │ │㈥108年8月8日警詢筆錄 │㈣偵三卷第157頁至第 │ │ │㈦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 160頁 │ │ │㈧109年1月9日偵訊筆錄 │㈤偵五卷第219頁至第 │ │ │㈨10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 220頁 │ │ │㈩110年2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 │㈥他字卷第375頁至第 │ │ │ │ 385頁 │ │ │ │㈦他字卷第337頁至第 │ │ │ │ 345頁 │ │ │ │㈧偵二卷第77頁至第82│ │ │ │ 頁 │ │ │ │㈨偵七卷第92頁 │ │ │ │㈩本院院卷二第123頁 │ ├──┼─────────────┼──────────┤ │ 6 │證人杜怡慧之供述: │㈠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 │ │㈠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7年7月12日警詢筆錄 │㈡偵五卷第63頁至第67│ │ │㈢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 頁 │ │ │㈣10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 │㈢偵三卷第65頁至第69│ │ │㈤108年8月8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㈥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㈣偵五卷第178頁 │ │ │ │㈤他字卷第353頁至第 │ │ │ │ 360頁 │ │ │ │㈥他字卷第337頁至第 │ │ │ │ 345頁 │ ├──┼─────────────┼──────────┤ │ 7 │證人張達成之供述: │㈠他字卷第69頁至第73│ │ │㈠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8年3月5日警詢筆錄 │㈡他字卷第319頁至第 │ │ │㈢108年4月2日偵訊筆錄 │ 324頁 │ │ │㈣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㈢偵五卷第226頁至第 │ │ │㈤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 227頁 │ │ │㈥110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 │㈣他字卷第263頁至第 │ │ │ 錄 │ 267頁 │ │ │ │㈤他字卷第271頁至第 │ │ │ │ 275頁 │ │ │ │㈥本院院卷三第306頁 │ │ │ │ 至第314頁 │ ├──┼─────────────┼──────────┤ │ 8 │證人尤鳳鵬之供述: │㈠他字卷第307頁至第 │ │ │㈠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 310頁 │ │ │㈡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㈡他自卷第263頁至第 │ │ │㈢109年12月16日本院審判筆 │ 267頁 │ │ │ 錄 │㈢本院院卷一第447頁 │ │ │ │ 至第468頁 │ ├──┼─────────────┼──────────┤ │ 9 │證人陳泰霖之供述: │㈠警一卷第52頁至第58│ │ │㈠10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8年8月8日警詢筆錄 │㈡偵二卷第61頁至第67│ │ │㈢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 頁 │ │ │㈣110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 │㈢他字卷第389頁至第 │ │ │ 錄 │ 393頁 │ │ │ │㈣本院院卷三第323頁 │ │ │ │ 至第334頁 │ ├──┼─────────────┼──────────┤ │ 10 │證人盧柏融之供述 │㈠偵二卷第57頁至第60│ │ │㈠108年8月8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8年8月8日偵訊筆錄 │㈡他字卷第403頁至第 │ │ │㈢109年1月9日偵訊筆錄 │ 406頁 │ │ │㈣110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 │㈢偵二卷第77頁至第82│ │ │ 錄 │ 頁 │ │ │ │㈣本院院卷三第298頁 │ │ │ │ 至第304頁 │ ├──┼─────────────┼──────────┤ │ 11 │證人江聲煌之供述: │㈠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 │ │㈠108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8年9月4日警詢筆錄 │㈡他字自卷第545頁至 │ │ │㈢108年9月4日偵訊筆錄 │ 第550頁 │ │ │ │㈢他字卷第553頁至第 │ │ │ │ 556頁 │ ├──┼─────────────┼──────────┤ │ 12 │證人馬霈蓁108年9月17日警詢│他字卷第569頁至第572│ │ │筆錄 │頁 │ ├──┼─────────────┼──────────┤ │ 13 │證人涂月香之供述: │㈠警一卷第44頁至第45│ │ │㈠10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 頁 │ │ │㈡108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㈡偵五卷第249頁至第 │ │ │㈢110年2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 │ 251頁 │ │ │ │㈢本院院卷二第79頁至│ │ │ │ 第99頁 │ ├──┼─────────────┼──────────┤ │ 14 │證人郭齡憶之供述: │㈠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 │ │㈠108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 頁 │ │ │㈡10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 │㈡偵五卷第59頁至第61│ │ │㈢109年1月9日偵訊筆錄 │ 頁 │ │ │㈣110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筆 │㈢偵二卷第77頁至第82│ │ │ 錄 │ 頁 │ │ │ │㈣本院院卷三第315頁 │ │ │ │ 至第323頁 │ ├──┼─────────────┼──────────┤ │ 15 │證人郭思妤109年3月30日偵訊│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8│ │ │筆錄 │頁 │ ├──┼─────────────┼──────────┤ │ 16 │證人簡秀花109年3月30日偵訊│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8│ │ │筆錄 │頁 │ ├──┼─────────────┼──────────┤ │ 17 │證人簡珮玹109年3月30日偵訊│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8│ │ │筆錄 │頁 │ ├──┼─────────────┼──────────┤ │ 18 │證人侯佩華109年3月30日偵訊│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8│ │ │筆錄 │頁 │ ├──┼─────────────┼──────────┤ │ 19 │證人廖高笙109年3月30日偵訊│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 │ │筆錄 │ │ ├──┼─────────────┼──────────┤ │ 20 │證人曹志鵬108年12月10日偵 │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 │訊筆錄 │ │ ├──┼─────────────┼──────────┤ │ 21 │證人洪東興110年7月28日本院│本院院卷三第9頁至第 │ │ │審判筆錄 │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