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林筠
- 當事人邱武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2、2197、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武忠與邱許○○為母子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因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拉扯邱許○○左肩膀衣服,致邱許○○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邱武忠隨之將邱許○○拖進住處內廚房,再徒手掐住邱許○○頸部,並於壓制邱許○○時一度手持菜刀,但經邱許○○制止後即放下菜刀,邱許○○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於同日9 時45分將邱武忠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邱武忠於109 年2 月13日14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下稱全聯右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陳列之金門58度高粱酒4 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9 元)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進入全聯右昌店內徒手竊取金門58度高粱酒4 瓶置於其穿著之外套及褲子口袋內得手,嗣於準備離開全聯右昌店時,為店員發覺在門口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於邱武忠身上扣得金門58度高粱酒4 瓶,再於本案機車內扣得4 瓶,共計8瓶。 三、邱武忠於109 年2 月20日16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泰分公司(下稱全聯中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1 支(未據扣案),剪斷金門58度高粱酒2 瓶(每瓶價值509 元)之防盜磁釦後,竊取該2 瓶酒置於其穿著之外套內得手,於離開全聯中泰店前將前開2 個已毀損不堪使用之防盜磁扣棄置店內地面,足以生損害於全聯中泰店,嗣於走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時,即遭店員陳○○追出攔下,邱武忠將前開金門58度高粱酒2 瓶返還店員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獲。 四、案經邱許○○、全聯右昌店、全聯中泰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武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91頁),核與證人邱許○○、賴○○、陳○○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警二卷第5 至6 頁,警三卷第9 至16頁,偵三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蒐證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373 號通常保護令列印資料(警一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右昌店客人購買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1至5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商品陳設區簡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警三卷第21至51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邱許○○之子,2 人間具有同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實施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以未扣案之金屬鉗剪斷防盜磁釦,而該金屬鉗既足以剪斷防盜磁扣,被告又自陳該金屬鉗尺寸約為其手掌打開,拇指尖端至小指尖端寬度之大小(經當庭測量約為23公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未審酌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而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當,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1頁),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69、81頁),使被告有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短時間內2 度進入全聯右昌店竊取高粱酒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盜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以工具破壞防盜磁扣,再竊取高粱酒2 瓶,應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磁扣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120 日,而於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4 、119 至122 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包括傷害、財產犯罪,竟再犯本件1 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共2 次(加重)竊盜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邱許○○溝通,不顧邱許○○年歲已高,率然對其為拉扯、拖行、掐頸等行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及家庭倫常,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且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嚴加懲處;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事實欄一所造成邱許○○之傷勢,相較於造成出血性外傷、骨折、腦傷等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就事實欄二徒手竊取高粱酒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就事實欄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則未使用金屬鉗造成他人傷亡;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分別為4,072 元(509 元×8 瓶=4, 072 元)及1,018 元(509 元×2 瓶=1,018 元),均非 極度輕微,然皆已發還或當場返還告訴人,惟就事實欄三部分仍造成全聯中泰店所有之2 個防盜磁扣毀損不堪使用之損害;並衡酌被告雖與全聯右昌店達成和解,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具體提供金錢補償或其餘彌補作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9頁),則全聯右昌店之損失情狀在雙方達成和解前後並無明顯差異,而被告亦迄未與其餘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放火燒燬建物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毀損罪、其餘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9 至123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朋友工作、打零工,月收入為5,000 元至1 萬元,父母也會提供經濟幫助,未婚無子,獨居,經濟貧寒,臉部、手腳有50 %之燒燙傷、左腳膝蓋退化、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108 年5 月2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依照上開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爰無從就附表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金屬鉗1 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69頁),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該器具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更係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竊得之高粱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全聯右昌店或當場返還全聯中泰店之店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三卷第6 頁),核與證人陳○○之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三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1頁)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如事實欄│邱武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 │ │一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如事實欄│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二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事實欄│邱武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三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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