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被告
- 蔡昆山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4 號被告蔡昆山、蘇于婷、徐芷涵詐欺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昆山、蘇于婷、徐芷涵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4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蔡昆山為第三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之代表人,係為豐展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蘇于婷、徐芷涵則係代豐展公司銷售本案「大間厝」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之銷售人員,其等被訴以「車庫是增建的,是另外贈送,僅有賣權狀上所載坪數」等說詞對外推銷,而隱瞞本案建案中車庫係違建且曾遭拆除後重建,具有高度遭拆除風險之事實,致使告訴人薛進祥陷於錯誤而向豐展公司購買本案建案中之房屋,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使豐展公司因而獲得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之價金。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豐展公司取得之獲利,豐展公司雖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豐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4 號案件定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