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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守陳狄建林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財
被告
王千怡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千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豐財其餘被訴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罪。

事實

一、張豐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 樓「高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豐財之配偶蕭○○)、王千怡係高齊公司之員工,並負責高齊公司內部文件資料,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至同年12月6 日受高齊公司僱用為現場工程師。張豐財、王千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高齊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得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民安街至四維路)雨水下水道新建工程」(下稱大寮工程),張豐財並指示王千怡於105 年8 月2 日以發文予監造單位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再陳報高雄水利局核定之方式,提供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登載更換魏○○為大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張豐財、高千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嗣張豐財、王千怡自魏○○離職後之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豐財指示王千怡處理高齊公司關於大寮工程之行政事務,王千怡即在高齊公司內,在大寮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接續按月逐日偽簽魏○○之姓名如附表二所示(105 年8 月5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簽署魏○○之姓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作為魏○○有於工地現場監督負責之意思表示,持之向高雄水利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就工地現場責任承擔及高雄水利局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

(二)高齊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得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工務局)「東寧、府連及四維地下道改善工程」(下稱東寧工程),張豐財並指示王千怡於105 年9 月1 日以發文予監造單位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陳報臺南工務局核定之方式,登載更換魏○○為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張豐財、王千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張豐財、王千怡自魏○○離職後之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豐財指示王千怡處理高齊公司關於東寧工程之行政事務,王千怡即在高齊公司內,在東寧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接續按月逐日偽簽魏○○之姓名如附表三所示(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簽署魏○○之姓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作為魏○○有於工地現場監督負責之意思表示,持之向臺南工務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就工地現場責任承擔及臺南工務局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嗣魏○○自高齊公司離職後,至其他公司任職並欲擔任該公司之專職品管人員,發現無法登錄行政院公共工程管理系統,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張豐財、王千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豐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指示被告王千怡發函予監造單位陳報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核定,將大寮、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變更登載為告訴人魏○○,被告王千怡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在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合稱本案二施工日誌)按月逐日簽署告訴人姓名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提交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且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豐財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是工地負責人要填寫,我不會去經手這一項工作內容;告訴人離職之前,大寮工程、東寧工程都已經停工,我是忘記要把告訴人的工地負責人職務解除等語(訴字卷一第260 頁,訴字卷二第99至100 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豐財辯護以:張豐財在高齊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工作性質大多在公司辦公室以外之工地,其將關於告訴人擔任大寮、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事宜交給王千怡後,王千怡如何處理本案二施工日誌,張豐財並不知情等語(訴字卷一第173 、189 、201 至207 頁)。

(三)經查,對於被告張豐財為高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齊公司分別有得標大寮工程、東寧工程;告訴人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2月6 日間受僱於高齊公司;被告王千怡則係受僱於高齊公司處理內部文件資料之員工,其有依被告張豐財指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發函永合公司、正昇公司陳報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變更登載告訴人為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在本案二施工日誌上按月逐日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如附表二、三所示,繼而提交予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40、50至51、260 頁,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蕭○○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1至12、15至17頁,訴字卷第149 至173 頁)大致相符,復有大寮工程契約、東寧工程契約、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高齊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告訴人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大寮工程決標公告、高雄水利局107 年7 月4 日高市水區字第10734643600 號函及檢附之永合公司105 年8 月3 日永(水)一字第1050506 號函及檢附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開工報告、大寮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東寧工程決標公告、臺南工務局107 年5 月2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576769號函及檢附之高齊公司105 年9 月1 日高字第105E015 號函、東寧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他一卷第18至20頁,他二卷第13至16、17至20、27、37至43、45至47、137 頁,審訴卷第67頁,外放卷)附卷可稽,是被告王千怡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餘客觀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四)被告張豐財就被告王千怡於告訴人離職後仍於本案二施工日誌簽署告訴人姓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張豐財於偵查中自陳:高齊公司中,我太太是負責財務,實際負責人是我,王千怡是品管、也負責做文件,當時公司固定員工只有我、我太太、王千怡、告訴人,還有一位陳先生,其他還有10個左右技術工是流動性質,有工程才會請他們工作,不需要進辦公室等語(他二卷第57頁,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高齊公司是小公司,施工日誌依照公司的工作分配就是給王千怡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98頁)。足見被告張豐財身為高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案發時高齊公司規模甚小,而被告王千怡僅是受僱於高齊公司,聽從被告張豐財指示工作之職員,則被告張豐財對於其將告訴人指定為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後,交由王千怡處理行政業務相關文件,自當知悉嗣後各該工程將有相應之施工日誌必須由工地負責人填載,繼而向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陳報,以完成高齊公司投標承作工程之契約義務,且就大寮工程之施工日誌部分,於告訴人經變更為工地負責人之前,被告張豐財自陳均由其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親簽施工日誌(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8 月4 日,見外放卷,訴字卷二第103 頁),是此部分亦足認被告張豐財對於施工日誌須由擔任工地負責人之人親簽乙節明確知悉,則被告張豐財就本案二施工日誌於告訴人離職後仍需由高齊公司持續製作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2.而被告張豐財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清楚知悉告訴人離職時間等語(訴字卷二第99頁),則被告張豐財對於告訴人自105 年12月7 日起即未再受僱於高齊公司,自應重行確認告訴人是否授權同意持續擔任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得由高齊公司持續製作由告訴人所簽署之施工日誌,則被告張豐財既未於告訴人離職後重行確認告訴人擔任大寮工程、東寧工程工地負責人之真意,且對於該二工程仍有持續製作施工日誌乙節知之甚詳,則其對於被告王千怡續為製作由告訴人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本案二施工日誌辯稱全無所知,礙難憑採。另被告張豐財雖辯稱其於告訴人離職後,單純係因工程停工而忘記告訴人仍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9頁),然查大寮工程乃於106 年1 月5 日始經高雄水利局同意停工,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1 月17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630425400 號函可佐(他二卷第169 頁),顯係於告訴人離職後近1 個月,是被告張豐財辯稱係因停工才忘記告訴人仍為大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節,尚難憑採。

3.綜上,堪認被告張豐財於將行政業務分派予王千怡工作、指示被告王千怡變更告訴人為大寮、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後,即已預見嗣後被告王千怡之行政業務內容,將由被告王千怡製作施工日誌,則在告訴人離職後,被告張豐財未將告訴人自工地負責人職務卸任而持續由被告王千怡製作高齊公司應提交予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不實之施工日誌,足認被告張豐財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與被告王千怡間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推由被告王千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豐財、王千怡於事實欄一(一)、(二),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依接續之犯意,於大寮、東寧工程期間按月逐日在本案二施工日誌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如附表二、三所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就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張豐財、王千怡明知告訴人在高齊公司受僱至105 年12月6 日,卻為便宜行事,於告訴人離職後,仍由被告張豐財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被告王千怡從事高齊公司得標工程之相關行政業務,由被告王千怡虛偽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填載本案二施工日誌後交予高雄水利局與臺南工務局,其等行為實有可議,應予以非難;酌以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期間分別達約7 個月、6 個月,而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分別屬於高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行政人員,故應依其等對高齊公司事務之掌控程度予以區別其刑度;並考量被告張豐財否認犯行,被告王千怡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訴字卷第一75至76頁),並已完成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訴字卷一第77頁刑事陳述狀);暨衡以被告2 人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二第107 、109 頁);兼衡被告張豐財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高齊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70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需照顧中風父母,經濟小康,有糖尿病、高血脂之健康狀況;被告王千怡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品管工程師,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字卷二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期間,以及所犯2 罪均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行使偽造之本案二施工日誌對象則分別為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等情,就被告張豐財、被告王千怡各別所涉2 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王千怡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張豐財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訴字卷一第77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堪信被告2 人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均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王千怡在本案二施工日誌所偽造之「魏○○」署押如附表二、三所示,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高齊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得標高雄水利局之「林園區中坑門排水龔厝橋上游軍區旁護岸後續改善工程」(下稱林園工程),被告張豐財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林園工程之工地責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王千怡於105 年6 月7 日以發文方式,提供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登載魏○○為林園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不實事項,提交予不知情之高雄水利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後續任職權益、工地現場責任承擔及高雄水利局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豐財指示被告王千怡將告訴人變更為大寮工程、東寧工程工地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之函文,提交予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行使之;且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千怡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5年12月6 日、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至105 年12月6 日,分別在本案二施工日誌上接續逐日偽簽魏○○之姓名,作為魏○○有於工地現場監督負責之意思表示,持之向高雄水利局、臺南工務局行使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內容】

三、因認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就變更告訴人為林園工程、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下合稱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部分,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告訴人離職前,於本案二施工日誌上簽署告訴人姓名部分,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豐財、王千怡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張豐財固坦承有於得標本案三工程後,於前揭時間指示被告王千怡發函將工地負責人分別變更登載為告訴人,被告王千怡則坦承有於告訴人離職前在大寮、東寧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按月逐日於前揭日期簽署告訴人姓名等情,然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張豐財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3 、4 月間來高齊公司應徵工作時,我有跟他講好會需要請他掛名當工地負責人,他有同意;告訴人剛進公司時,本案三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本來都是由我擔任,還不需要由告訴人掛名,後來因我需要去擔任其他工地的負責人,所以才會將工地負責人提報改為告訴人,也因此告訴人後來同意由高齊公司幫告訴人投保勞保;本案二施工日誌依公司分工是由王千怡製作,我不清楚王千怡沒有拿給告訴人簽名的事情等語(訴字卷一第260 頁,訴字卷二第98至100頁)。被告王千怡辯稱:我只是依照張豐財的指示發文提報告訴人擔任工地負責人;告訴人幾乎不進高齊公司的辦公室,簽署施工日誌前,我都有打電話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我代為簽名,他有同意等語(訴字卷一第260 頁,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以(訴字卷一第173 、189 、201至207 、266 頁,訴字卷二第105頁):

1.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告訴人至高齊公司應徵工作時,職稱為「土木現場工程師」,且告訴人就職高齊公司時,係於「工地主任/ 現場工程師(助理)管理規章」上簽名,而工地主任即為當然之工地負責人,故該管理規章上並未另載明「工地負責人」之職稱;另告訴人之在職證明職務為「現場工務助理」,故告訴人證稱其應徵職稱為品管人員顯非屬實;且高齊公司本有品管人員,而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均屬聯絡窗口之兼職性質,無須常駐工地,告訴人既受僱於高齊公司,依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高齊公司指派告訴人擔任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告訴人並無拒絕之權利;告訴人雖稱其至高齊公司應徵品管人員,然告訴人於高齊公司任職之相關文件均未見有告訴人擔任品管人員之資料,告訴人亦自陳沒有提出過品管人員證照給高齊公司,顯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高齊公司就職之初,因具有農保身分,並沒有投保勞保,嗣因高齊公司需指派告訴人擔任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工地負責人必須投保勞保,被告張豐財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願擔任工地負責人則必須離職,始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05 年6 月24日為被告投保勞保,足徵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又東寧工程之臺南工務局承辦人員郭○○證稱,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為告訴人,且有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亦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工地負責人。而被告王千怡受僱於高齊公司,自然不會質疑張豐財指示之工作內容,不會去質疑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擔任大寮、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2.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張豐財在高齊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工作性質大多在公司以外之工地,其將關於告訴人擔任工地負責人事宜交給王千怡後,王千怡如何處理本案二施工日誌,張豐財並不知情;又王千怡既已坦承就告訴人離職後,其持續在本案二施工日誌簽告訴人姓名,自無再就告訴人離職前簽署告訴人姓名乙節為虛偽陳述,其所辯稱有受告訴人授權簽署上開日誌應屬可採等語。

三、被告張豐財為高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齊公司分別有得標大寮工程、東寧工程,告訴人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2月6 日間受僱於高齊公司,被告王千怡則係受僱於高齊公司處理內部文件資料之員工,其有依被告張豐財指示發函變更登載告訴人為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客觀事實,業經前開認定屬實。此外,高齊公司有得標林園工程,被告王千怡有依被告張豐財指示發函予永和公司陳報高雄水利局,變更登載告訴人為林園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高齊公司於僱用告訴人前,係以「土木現場工程師」為目標於求職網站徵才,告訴人並循該徵才網站向高齊公司應徵工作受僱於高齊公司,其有在高齊公司之工地主任/ 現場工程師(助理)公司管理規章文件上簽名,高齊公司發給告訴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職稱為現場工務管理;而告訴人於105年6 月24日起至離職前,有以高齊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受僱於高齊公司期間,未曾前往林園、大寮工地工作,但有於東寧工程現場工作,並與臺南工務局承辦人員郭○○聯繫現場工作事宜等事實,亦為被告2 人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40、50至51、260 頁,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郭○○即臺南工務局約僱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述(他一卷第15至17頁,他二卷第78至79、81頁,訴字卷第130 至147 、149 至173 頁)大致相符,復有林園工程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7 月4 日高市水區字第10734643600 號函及檢附之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06月13日永(水) 區字第1050176 號函與檢附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開工報告、高齊公司工地主任/ 現場工程師(助理)公司管理規章、高齊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一卷第19頁,他二卷第7 至11、27、29至35頁,審訴卷第65、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四、就被告張豐財指示被告王千怡變更本案三工程工地負責人部分(即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未曾同意掛名擔任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於高齊公司任職期間均不知道自己經變更為本案三工程工地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5至16頁,他二卷第56頁,訴字卷一第151 、153 、167、170 至171 頁),其前後固一致指述未授權同意被告張豐財將其提報為工地負責人,然其指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二)而證人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共工程包商提報工地負責人的用意在於做為聯絡窗口,東寧工程的負責人就是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在工地任職等語(他二卷第79、8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要有一定金額和規模以上才需要有工地主任,東寧工程不用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不需要牌照,是聯絡窗口的性質,該案於105 年8 月16日開工,翌日張豐財就跟我說要換成告訴人擔任工地負責人,有急事、有問題都可以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站在旁邊,該案同年10月間停工之前我都是聯絡告訴人,當時臺南工務局就是核定告訴人為工地負責人,之後告訴人也有加入東寧工程的LINE群組,讓我們聯絡工程的事情,告訴人在工地現場就是在指揮工班等語(訴字卷一第131、133 至135 、138 至139 、142 至143 頁)。則可知告訴人於東寧工程現場實際上即係在從事工地負責人之職務,包含擔任聯絡窗口與管理現場工班,被告張豐財甚有於工地現場向證人郭○○介紹高齊公司指派告訴人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此部分就告訴人指述全然不知自己係擔任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張豐財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應徵高齊公司工作的時候,因為我沒有工地主任的牌照,所以給公司掛名擔任職務的話,最多只會掛名擔任品管人員,不會去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訴字卷一第150 頁),則此部分可見告訴人似對於具有工地主任牌照之員工可交由公司掛名擔任工地主任,而不具工地主任執照之員工仍可掛名擔任無須專業證照之工地負責人等節有所誤認。又告訴人於循徵才網站應徵高齊公司「土木現場工程師」職務時,寄發予高齊公司之應徵電子信件中,自行填載其有曾擔任工地主任之經歷(訴字卷一第209 頁),卻於本案中自陳沒有工地主任證照,是此部分就告訴人是否確實理解擔任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間之差異,亦值懷疑。

(四)而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堅稱其向高齊公司應徵時係應徵品管人員、其僅有品管人員證照,當初張豐財係向其表示需要由告訴人掛名擔任品管人員,始同意由農保改由高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等語(他二卷第57、81頁,訴字卷一第151至153 頁),然告訴人亦自陳於高齊公司任職期間未曾提出其個人之品管人員證照(訴字卷一第162 至163 頁),是其所指述僅同意擔任掛名品管人員乙節,亦與常情有違。且就告訴人確有同意高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而捨棄原有農保乙節觀之,可知就告訴人之記憶中,被告張豐財確曾有因高齊公司需員工掛名擔任職務而要求告訴人接受高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則告訴人是否對於被告張豐財所述之掛名擔任職務內容有所誤解,即非無疑,是被告張豐財辯稱曾因需由告訴人掛名擔任工地負責人而需要由高齊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保乙節,並非全然虛妄。

(五)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指述未曾同意擔任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並未有充足之事證可佐,尚難逕認被告張豐財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變更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從而被告王千怡既受僱於高齊公司,從事工地相關行政業務,其受被告張豐財之指示發函變更大寮工程、東寧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事宜,自亦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五、就告訴人離職前被告王千怡在本案二工程日誌上簽署告訴人姓名部分(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東寧工程工作時天天都會到工地現場,我知道工地負責人要簽施工日誌,我當時雖然在現場從事如同工地負責人的工作,但我沒有特別想到要簽工程日誌這件事等語(訴字卷一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千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稱告訴人於任職高齊公司期間幾乎不會進位於高雄的辦公室等節相符(訴字卷一第178 頁),亦與被告張豐財所辯相同(訴字卷第44頁),堪信告訴人於任職高齊公司期間甚少前往前往高齊公司辦公室,則被告王千怡辯稱曾透過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獲得授權簽署本案二工程日誌乙節,尚非全無可能,反之,告訴人既然自認其在東寧工程之實際工作內容形同工地負責人,卻對於工程需填寫施工日誌全無慮及,實與常情有違。且依前開本院所認告訴人否認同意擔任工地負責人乙節可能與事實不符情形下,確無法排除告訴人有同意讓高齊公司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可能,則告訴人在有同意擔任工地負責人,而依其職務相應需填載之書面資料如工作日誌等文件,授權予高齊公司內部行政人員處理,尚與常情相符。

(二)另依被告王千怡於製作大寮工程施工日誌時,在高齊公司變更由告訴人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前,乃由被告張豐財擔任該工地之工地負責人,並由被告王千怡製作施工日誌後由被告張豐財本人簽署(見外放卷,訴字卷二第103 頁),業如前載,可見依被告王千怡承辦施工日誌之相關業務慣例,乃交由工地負責人本人簽署,則其所辯於告訴人離職前有聯繫告訴人,獲得授權簽署本案二施工日誌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而即然本院就告訴人指訴在高齊公司就職期間未曾授權被告王千怡簽署本案二施工日誌等情仍有合理懷疑,自亦難認被告張豐財與被告王千怡之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就告訴人離職前由被告王千怡簽署告訴人姓名於本案二施工日誌之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豐財、王千怡關於發函變更本案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告訴人之行為,起訴其等單獨或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上不實文書罪,就被告王千怡於告訴人離職前於本案二工程日誌簽署告訴人姓名行為,起訴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張豐財就林園工程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對被告張豐財、王千怡就大寮工程、東寧工程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張豐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一)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欄│。                                │
│    │一(二)】│王千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   │如事實欄一│張豐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二)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欄│。                                │
│    │一(三)】│王千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二:
┌───────────────────────────┐
│大寮工程施工日誌                                      │
├─────┬──────────────┬──────┤
│年月      │偽造日期                    │偽造署押數量│
├─────┼──────────────┼──────┤
│105年12月 │7 日至20日、21日(2 枚)、22│26枚        │
│          │日至31日                    │            │
├─────┼──────────────┼──────┤
│106年1月  │1日至31日                   │31枚        │
├─────┼──────────────┼──────┤
│106年2月  │1日至28日                   │28枚        │
├─────┼──────────────┼──────┤
│106年3月  │1日至31日                   │31枚        │
├─────┼──────────────┼──────┤
│106年4月  │1日至30日                   │30枚        │
├─────┼──────────────┼──────┤
│106年5月  │1日至31日                   │31枚        │
├─────┼──────────────┼──────┤
│106年6月  │1日至22日                   │22枚        │
├─────┴──────────────┼──────┤
│偽造署押數量總計                        │199枚       │
└────────────────────┴──────┘
附表三:
┌───────────────────────────┐
│東寧工程施工日誌                                      │
├─────┬──────────────┬──────┤
│年月      │偽造日期                    │偽造署押數量│
├─────┼──────────────┼──────┤
│105年12月 │7日至31日                   │25枚        │
├─────┼──────────────┼──────┤
│106年1月  │1日至31日                   │31枚        │
├─────┼──────────────┼──────┤
│106年2月  │1日至28日                   │28枚        │
├─────┼──────────────┼──────┤
│106年3月  │1日至31日                   │31枚        │
├─────┼──────────────┼──────┤
│106年4月  │1日至30日                   │30枚        │
├─────┼──────────────┼──────┤
│106年5月  │1日至26日                   │26枚        │
├─────┴──────────────┼──────┤
│偽造署押數量總計                        │17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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