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66、6214、6572、6575、6577、8072、8073、835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109 年少連偵字第24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礦」、「自摸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及「提款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並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其報酬,及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辦理貸款或有償借用為由,要求申辦貸款者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後,推由甲○○依綽號「自摸發」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所傳送之領取包裹資料後,前往各該超商領取其內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甲○○再將之寄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或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奇億大飯店925 號房並放置於房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取後供其等作為實施詐騙所用。嗣甲○○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由甲○○依綽號「自摸發」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所傳送之領取包裹資料,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地點欄編號1 至9 所示之超商,各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資料後,再將之寄放上開空軍一號客運站或係持往上開奇億大飯店925 號房並放置於房內後,再由不詳詐諞集團成員領取之,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推由不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再旋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該等詐騙贓款,或推由巫易凡或甲○○依綽號「自摸發」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領取贓款地點,各取如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由甲○○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申○○、辛○○、寅○○、未○○、亥○○、乙○○、卯○○、丑○○、辰○○、壬○○、地○○、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酉○○、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午○○、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警二卷第9 至12頁;警三卷第10、11頁;警四卷第3 至5 頁;警五卷第4 至7 頁;警六卷第3 至6 頁;警七卷第4 至6 頁;警八卷第7 、8 頁;警九卷第6 至9 、30至33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30、32頁;偵聲卷第18、20頁;訴字卷第37、39、41、140 至142 、160 、18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亥○○、未○○、劉晏琦、宙○○、吳政函、王文彥、酉○○、子○○、辰○○、戊○○、卯○○、辛○○、壬○○、乙○○、地○○、丑○○、申○○、謝菀蘋、庚○○、丙○○、巳○○、宇○○、己○○、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詐騙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79至86、93-1、93-2、97、99、118 至121 、138 、139 、151 、152 、163 至165 、181 、183 、185 、206 、207 頁;警二卷第15、16、25、26頁;警四卷第6 至9 頁;警五卷第9 、10、13、14頁;警六卷第8 、10、11頁;警七卷第19、20頁;警八卷第20至23頁;他二卷第13、15、17頁;偵一卷第21、22、77至79、85至87頁;偵四卷第35頁) ,並有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亥○○提出之LINE、臉書對話擷圖及對話紀錄、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午○○之報案資料(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午○○提出之LI NE 對話紀錄、宙○○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宙○○提出之寄件資料( 取貨店鋪全家台南新義統店) 、子○○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子○○之報案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子○○提出之寄件資料( 統一超商寄件資料及包裹貨件明細查詢) 、吳政函之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吳政函提出之寄件資料及包裹照片( 7-11宏順門市貨態查詢系統)、王文彥提出之LINE截圖及臉書對話紀錄、王文彥提出之寄件資料(7-11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及包裹貨件已領取動態紀錄)、酉○○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酉○○提出之包裹寄件資料( 7-11超商新興豐門市)、亥○○所有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影本) 、宙○○所有北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子○○所有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9 年6 月20日龍潭營字第10900024611 號函暨所檢附吳政函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王文彥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6 月2 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90060691號函暨所檢附酉○○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凱倫所有樹林三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巫易凡所有造橋大西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辰○○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109 年4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網路轉帳證明、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提出之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地○○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匯款證明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資料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存款證明及手機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戌○○提出其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庚○○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宇○○提出之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紀錄及提領款項之超商門市及領件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巫易凡所有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6 月9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962100 號函檢送被告本案詐欺案之帳戶申設人暨交易明細等補充資料、甲○○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所持用手機中與自摸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所持用手機中與易信PK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 、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5 至7 、29至35、37至41、43至49、63至65、67至76、89至92、93-3至93-5、93-9、93-10 至93-17 、95、101 至113 、115 至118 、127 、129 至132 、135 至137 、140 至145 、145 至147 、149 、150 、154 至159 、161 、162 、166 至170 、172 、173 、175 至179 、193 至195 、203 至205 、209 、212 、213 、219 至225 、227 至233 頁;警二卷第17至19、20至23、27至37頁;警三卷第15至17、18-2、23、25、27頁;警四卷第21至41、44至48、51至54頁;警五卷第15至17、19至25、27至33、35頁;警六卷第16至19、21至23、25至30、37至43頁;警七卷第9 至11、13、15至17、25頁;警八卷9 至12、24至27、28至42頁;警九卷第11至27、53頁;他二卷第19、21至23、25至29、31、32、37至39、43、44、35至39頁;偵一卷第65、67至69、71、73、74、80至82、89至91、93、95、97至101 頁;偵四卷第25至27、41頁;偵五卷第15、17至2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現金32,000元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及領取贓款事宜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32,000元,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所得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本院訴字卷第41、142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詐欺取財罪一節,然綜觀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供述,除告訴人地○○陳稱有網路警察詢問其是否有遭網購詐騙一事,隨後即有銀行行員與其聯絡後向其實施詐騙等語,然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何種詐術有所認知,且本案其餘遭詐騙之告訴人亦無證述有遭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實施詐騙之情形,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犯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同一法條規定,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附此述明。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騙集團成員「金礦」、「自模發」等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共11次)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及109 年度少年偵字第245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 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屬同一犯罪事實,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未實際實施詐騙,家庭貧寒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192 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屬重大治安犯罪,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收簿手及提款手等工作,除收取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手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尚輕,並未實際施用詐術;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大樓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父親、奶奶同住(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89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方式為集體實施詐騙行為,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獲取之不正利益數額、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支手機及其門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金融帳戶之包裹及詐騙贓款等事宜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41頁) ;是以,可見該支手機及其門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每件報酬為1,000 元,及其提領詐騙贓款亦有獲得報酬,而該等報酬都包括在扣案現金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41頁)。從而,可見扣案之3 萬2,000 元應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領取包裹/ 提領詐騙贓款時間│領取包裹/ 提領詐騙贓款地點│ 領取詐騙帳戶 │ 主 文 欄 │ ├──┼─────────────┼─────────────┼───────────┼────────────┤ │ │109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16分│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6之66 │寅○○所有之合作金庫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1 │許 │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月。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109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4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文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 │ │行東埔里分行帳號559576│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0000000號帳戶 │月。 │ ├──┼─────────────┼─────────────┼───────────┼────────────┤ │ 3 │109 年4 月22日下午8 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政函所有之臺灣銀行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 │統一超商宏順門市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號帳戶 │月。 │ ├──┼─────────────┼─────────────┼───────────┼────────────┤ │ 4 │109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6 分│高雄市○○區○○街000號「 │午○○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 │高雄市掌櫃收件地點」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 5 │109 年4 月23日下午7 時1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子○○所有之玉山銀行南│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 │一超商桂德門市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078號 │月。 │ ├──┼─────────────┼─────────────┼───────────┼────────────┤ │ 6 │109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59分│臺南市○區○○路000○0號 │宙○○所有之北斗郵局帳│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 │全家超商臺南新義統門市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 7 │109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亥○○所有之郵局帳號0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 │統一超商得富門市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月。 │ │ │ │ │帳戶 │ │ ├──┼─────────────┼─────────────┼───────────┼────────────┤ │ 8 │109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所有之玉山銀行帳│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統一超商得合門市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 9 │109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91之 │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 │1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月。 │ ├──┼─────────────┼─────────────┼───────────┼────────────┤ │ 10 │109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42分│甲○○持提款卡前往位於高雄│陳凱倫所有之樹林三多郵│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同日下午8 時43分許 │市○○區○○○路000 號之高│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帳戶 │月。 │ │ │ │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1 萬│ │ │ │ │ │8000元,再前往位於高雄市某│ │ │ │ │ │公園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11 │109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15分│巫易凡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巫易凡所有之造橋大西郵│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稍後 │稍後,先持款卡提領50萬元後│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瑞│ │月。 │ │ │ │源路之建國國小旁某處,轉交│ │ │ │ │ │現金50萬元予甲○○,甲○○│ │ │ │ │ │隨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 │ │ │ │ │合二路132 號之湯姆熊遊藝場│ │ │ │ │ │廁所,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 │員,甲○○因而獲得報酬 │ │ │ │ │ │3,5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即被告領│ │ │ │ │ │新臺幣) │取之詐騙帳戶) │ ├──┼───┼──────┼───────┼─────┼──────────┤ │ 1 │辰○○│猜猜我是誰 │109 年4 月21日│15萬元 │寅○○所有之合作金庫│ │ │ │ │上午11時20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 │ ├──┼───┼──────┼───────┼─────┼──────────┤ │ 2 │戊○○│猜猜我是誰 │109 年4 月21日│15萬元 │寅○○所有之上海銀行│ │ │ │ │上午10時29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3 │卯○○│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7日│4 萬9,987 │亥○○所有之郵局帳號│ │ │ │設定 │下午6時41分 │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9 年4 月27日│4 萬9,989 │ │ │ │ │ │下午6 時43分 │元 │ │ │ │ │ ├───────┼─────┤ │ │ │ │ │109 年4 月27日│2 萬5,23元│ │ │ │ │ │下午6 時51分 │ │ │ ├──┼───┼──────┼───────┼─────┼──────────┤ │ 4 │辛○○│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7日│2 萬9,980 │亥○○所有之臺灣銀行│ │ │ │設定 │下午6 時59分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109 年4 月27日│2萬9,985元│ │ │ │ │ │下午7時25分 │ │ │ ├──┼───┼──────┼───────┼─────┼──────────┤ │ 5 │壬○○│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7日│4,123元 │亥○○所有之臺灣銀行│ │ │ │設定 │下午7 時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6 │乙○○│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7日│2 萬9,989 │亥○○所有之臺灣銀行│ │ │ │設定 │下午7 時57分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7 │地○○│假冒公務員身│109 年4 月27日│2 萬9,985 │亥○○所有之臺灣銀行│ │ │ │分 │下午7 時35分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 │ │109 年4 月28日│2 萬9,985 │未○○所有之玉山銀行│ │ │ │ │凌晨0 時50分 │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109 年4 月28日│2 萬9,985 │ │ │ │ │ │凌晨1 時34分 │元 │ │ │ │ │ ├───────┼─────┤ │ │ │ │ │109 年4 月28日│5 萬元 │ │ │ │ │ │凌晨1 時42分 │ │ │ │ │ │ ├───────┼─────┤ │ │ │ │ │109 年4月28日 │3 萬4,030 │ │ │ │ │ │凌晨1 時45分 │元 │ │ ├──┼───┼──────┼───────┼─────┼──────────┤ │ 8 │丑○○│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7日│4 萬6,692 │未○○所有之玉山銀行│ │ │ │設定 │下午6 時49分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109 年4 月27日│3 萬9,866 │ │ │ │ │ │下午6 時52分 │元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7日│6,666元 │ │ │ │ │ │下午7 時02分 │ │ │ ├──┼───┼──────┼───────┼─────┼──────────┤ │ 9 │申○○│電話費未繳納│109 年5 月4 日│52萬1,000 │巫易凡所有之造橋大西│ │ │ │ │下午1 時15分 │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9號帳戶 │ ├──┼───┼──────┼───────┼─────┼──────────┤ │ 10 │戌○○│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9日│4 萬9,987 │午○○所有台新銀行帳│ │ │ │設定 │下午7 時09分 │元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11 │庚○○│猜猜我是誰 │109 年4 月27日│15萬元 │宙○○所有之北斗郵局│ │ │ │ │中午12時38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12 │丙○○│猜猜我是誰 │109 年4 月24日│15萬元 │子○○所有之玉山銀行│ │ │ │ │ │ │南永康分行帳號131197│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13 │巳○○│猜猜我是誰 │109 年4 月23日│18萬元 │吳政函所有之臺灣銀行│ │ │ │ │中午12時8 分 │ │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3707號帳戶 │ ├──┼───┼──────┼───────┼─────┼──────────┤ │ 14 │宇○○│猜猜我是誰 │109 年4 月24日│5 萬元 │王文彥所有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55│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己○○│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9日│9 萬9,987 │酉○○所有之玉山銀行│ │ │ │設定 │下午6 時47分 │元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16 │丁○○│解除分期付款│109 年4 月29日│3 萬8,123 │陳凱倫所有之樹林三多│ │ │ │設定 │下午8 時39分 │元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3046號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602 ) │ ├──┼───────────────┤ │ 2 │現金新臺幣( 下同) 叁萬貳仟元 │ └──┴───────────────┘ 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9011號卷(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868500 號卷(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776200 號卷(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七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841100 號卷(警八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009852 號影卷(警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58號卷(他一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731號卷(他二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19 號卷(偵二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偵三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偵四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偵五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偵六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卷(偵七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偵八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偵九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偵十卷) 2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卷(聲羈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87號卷(偵聲卷) 2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偵抗字第106 號卷(偵抗卷 ) 2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