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英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8號、109年度偵字第3069、3070、3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碩犯附表一所示共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17、26、37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附表三「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四「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四「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 三、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對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五「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五「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及深圳市人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英碩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六「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六「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之正確性。 五、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羅○○、陸○○、林○○、葉 ○○、鄭○○、楊○○、王○○、許○○、利○○、林○○、陳○○、蔡○、 楊○○、吳○○、鄭○○(原名鄭○○)、何○○、蘇○○、莊○○、劉○○ 、林○○、謝○○、楊○○、葉○○(原名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林○○、李○○、鮑○○、廖○○、彭○○、 曾○○、蔣○、陳○○、陳○○、唐○○、許○○、鍾○○、溫○○、黃○○ 、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英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6頁;訴二卷第108頁、第337頁;訴三卷第2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285頁至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三卷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審訴一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2頁;訴二卷第104頁、第332 頁至第333頁;訴三卷第253頁、第358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 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7「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 附表六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二編 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1至4、6 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相關書證」欄)、被告 利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虛擬帳戶詐欺被害人手法詐欺案件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 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金融帳戶購得之商品均由其所收取,附表五編號1至5之行為人尚有對各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醫療單據,附表四編號1之行為人尚有對該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係由其聯繫○○○○連○○、邱○○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取得收受 價金之帳號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犯行,辯稱:伊僅是將偽造的醫療單據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伊僅是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行詐術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遭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方式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而該等款項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且被告有偽造醫療單據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有聯繫○○○○連○○、邱 ○○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以取得收受價金之帳號資料等情, 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訴二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332 頁、第338頁),核與證人即○○○○連○○於警詢、偵訊所述( 見調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調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邱○○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調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調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王○ ○於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李○ ○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 ○00○0○○○○○○○○梁○○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告訴人」欄、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載) 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員警職務報告(見調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偵五卷第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及訂購明細(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偽造住院醫療資料共33張及付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1組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各該告訴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為被告所承,已如前述,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卻將犯罪所得全數交與他人收取,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此外,對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附表 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 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有各該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0頁、第10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訴一卷第281頁)在卷可佐,若非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何以行為人留與上開告訴人之聯繫電話即為上開被告本案遭扣案之台灣之星門號,由此,亦可證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上開各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其僅是出售偽造之醫療資料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與他人,卻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具體人別資料供檢警及本院調查,亦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更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確實係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 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㈢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聯繫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告訴人,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是用私訊的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之告訴人聯繫, 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伊僅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 、1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詳見附表三編號5、1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各告訴人所述( 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 三編號5、16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編號5、16「相關書證」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訴二卷 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在臉 書社團「○○○○○○○」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 只要申請就可以加入並無資格限制,該社團有蠻多人的,社團貼文需要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才可以張貼,伊當時的貼文有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所以社團內之其他人都可以看到伊的貼文內容,被告當時以臉書暱稱「Jia Lee」在伊徵求 精品包包的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精品包包的照片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如果價格差太多的話伊不會想與被告繼續聊,所以伊印象中被告除張貼包包照片外,還有留言包包之售價,被告的上開留言社團內其他人也看的到,後伊在MESSENGER中向被告詢問想要看包包的細圖,想確認包包有 無磨損或購物憑證,並進一步與被告議價,伊當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就找不到被告當時在伊貼文下方的留言,有可能是被告更改暱稱或是刪除留言等語(見訴三卷第256頁至 第264頁)。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對話紀錄略以:「告訴 人林○○:可以看細圖嗎?謝謝。被告:哪一款呢。告訴人林 ○○:您在我徵文裡PO的LV 三合一喔」、「告訴人林○○:您 出您最低價,我家金主OK就可以馬上匯款。被告:2.8含運 呢?」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及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見訴三卷第375頁至第387頁)在卷可稽。參酌互核告訴人林○○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林○○貼文下方張貼精品包 包照片及售價,社團內其他人亦可看到被告之留言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舉實已達到向多數人招徠之效果,係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林○○,續行施用詐術,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⑵告訴人蘇○○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臉書社團「○○○○○○○○○○○」 以暱稱「000 000 00」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後來臉書暱稱「蔡瑀庭」傳送訊息給伊表示售價4萬7,000元可以議價等語(見警一卷第400頁至第402頁)。觀以被告以暱稱「蔡瑀庭」在告訴人蘇○○「000 000 00」徵求精品包包貼文下方 留言張貼包包的外觀照片及售價4萬7,000元,除告訴人蘇○○ 與被告聯繫外,尚可見有暱稱「000000 0000」瀏覽被告留 言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此有告訴人蘇○○臉書貼文擷圖在 卷可證(見訴三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留言亦吸引暱稱「000000 0000」瀏覽後與其聯 繫,被告所為實屬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即已具備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確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5、36所示之犯 罪事實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詐欺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 利,併此敘明。 ⒉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 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依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毋庸再論以刑法所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敘明。 ⒊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傳送偽造私文書(醫療單據),及於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所示(即附表六編號1至12)傳送變造之存摺封面與各告訴 人,此些部分所為雖均非交付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醫療單據及變造存摺封面之原本與各該告訴人,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等翻拍照片具有與變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變造之原本無異,是被告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私文書與各該告訴人之行為,均應各該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之構成要件。 ⒋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 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傳送與各該告訴人之醫療單據,係被告自行冒用深圳市人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使用軟體編輯而成,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已具創設性,核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 ,所傳送與各該告訴人之存摺封面之電磁紀錄,係被告將其自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增添帳號及戶名,為不實之存摺封面內容,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格式並未改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私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私文書。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即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21至25、27、30至31、35至36、39、42(即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3至34、36、39、42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另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之前在警詢時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都是私訊,伊不記得當時被告有沒有在伊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下方留言,李○○是伊 胞弟,當時是伊請李○○在臉書社團徵求精品包包,在警詢時 提出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亦全是私訊,伊不記得被告當時 有無在李○○貼文下方留言,李○○對當時的情形應該也不記得 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三卷第266頁至第2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張 貼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當時被告沒有在貼文留言,是直接私訊伊等語(見訴三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並有證人莊○○ 庭呈之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399頁至第407頁)。綜上各情,可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李○○ 、李○○及莊○○時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 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之情形,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26、37(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三卷第252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 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8至9、11至14、21至22(即附表二編號1、3至4、附表三編號7至8、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9、11至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22)。另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 、32至34、38、40至41、43(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32至34、38、40至41、43)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被 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均未經檢察官載於起訴書中,然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6、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之犯罪事 實中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尚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尚行使偽造之醫療單據;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 所示之犯行,尚行使變造之存摺封面,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且損害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醫院管理文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5、36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各該次犯行詐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葉○○、王○○、鍾○○、周○○均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見訴三卷第255頁、第28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訴三卷第364頁);及被告有與 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6、14、17至18、附表五編號2、4至5、附表六編號2、6、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中,被 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 示之告訴人完畢,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 訴人4萬元(其餘款項6萬元未如期給付),與其餘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而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75頁至19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訴三卷第425頁至第427頁),亦經被告供稱明確(見訴三卷第255頁);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0○○,○○,○○○○○○○○○○○ ○(見訴三卷第36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17、26、3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附表一編 號7至8、11至12、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8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人共1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0人,遭詐欺之金額、 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另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30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3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18、20至31、33至38、40至 43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以支付其應支付之價金,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18、20至31、33至38 、40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其 中2萬3,000元既經○○○○○○連○○察覺有異,而匯還告訴人洪○○ ,而未為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一卷第143頁;訴二卷第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524號 函檢附連○○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二卷第427頁至第 448頁)、洪○○與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調偵一 卷第31頁至第73頁)及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訴三卷第205頁)在卷可證,自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 敘明。至被告雖有與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4、18、附表五編號4至5、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然迄今 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付款之意,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是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業已與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人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各次犯罪 所得金額雖均高於達成調解之金額,然差額非鉅,且調解既係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僅返還部分金額,且就其本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乙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87頁至第194頁),顯見上開告訴人應係就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自行衡量利益狀態後而願以低於損害之金額調解成立,雙方利益已獲得適度調整。且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是若就上開差額部分金額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然僅依 調解筆錄賠償4萬元,如前所述,已返還之4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調解金額6萬元,距付款期限已2年餘,被告仍未償還,另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共計43萬元,顯然 高於達成調解之金額10萬元,審酌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 雖願意折讓賠償之金額,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償還,顯無付款之誠意,且被告達成調解之金額顯然低於犯罪所得甚鉅,是仍應就未付款之6萬元及上開差額部分金額33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1組,為被告 所有之物,乃供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43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及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各次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各次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訴二卷第118頁至第125頁、第3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0至12、14至43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傳送偽造之醫療單據與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偽造醫療明細共33張,為被告所有,應認係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7至8、11至12、14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共計枚(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印文4枚;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印文4枚),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係將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而 行使,是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仍為被告所有,係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若未加以沒收,恐會遭被告日後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有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所示被告變造之存摺封面,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用以變造存摺封面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桌上型電腦既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就上開變造存摺封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七編號1至19、21至27、29至39所示之物,雖均 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以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編造不實理由詐欺告訴人鄭○○外,尚有 傳送偽造之醫療紀錄詐欺告訴人鄭○○,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鄭○○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有 傳送偽造之醫療單據與告訴人鄭○○之情形,有該次對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91頁),且告訴人鄭○○亦 無證述被告有傳送偽造醫療單據之情形,有告訴人鄭○○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依前所揭示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李英碩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五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五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五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五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五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六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六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六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三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三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三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六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六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三編號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三編號1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六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33 附表六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六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三編號1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三編號1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六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三編號1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40 附表六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六編號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三編號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六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洪○○(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暱稱「Grace Wu」、「Nana Ni」結識洪○○,接續編造不實理由,向洪○○誆稱須支付醫藥費、機票費用、房租及急需創業資金、經濟困窘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後○○○○○○連○○驚覺有異,而將⑴中之2萬3,000元匯還洪○○。 ⑴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3萬元;同年月29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3,000元。 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9月3日晚上7時許、2萬6,130元。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9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3萬元 ⑷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3萬元 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3萬元 ⑹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 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2萬1,800元 ⑻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2萬1,800元 *Nana Ni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調警卷第35頁;偵三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連○○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警卷第23頁;偵三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Grace與連○○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3頁至第272頁) *洪○○匯款帳戶一覽表(見警一卷第454頁至第456頁)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遠時(108)發字第00023號函檢附訂單明細及訂購人資料(見警一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19日(107)遠銀詢字第0002172號函(見調警卷第103頁)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訂購人資料(見調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雅虎資訊(一0八)字第00480號函(見警一卷第464頁至第468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雅虎資訊(一0八)字第00902號函(見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奇摩回覆、奇摩拍賣評價頁面及買家資料(見調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 *臺灣銀行○○分行107年12月18日○○營密字第10700046831號函(見調警卷第39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富邦媒字第158號函檢附之訂單明細及訂購人資料(見警一卷第469頁至第473頁、調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0728號函(見調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179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7363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11頁至第514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出貨明細(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調偵一卷第10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調警卷第21頁、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調警卷第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三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本院111年10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一卷第143頁;訴二卷第4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524號函檢附連○○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二卷第427頁至第448頁) *洪○○臉書帳號資料、洪○○與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調偵一卷第31頁至第73頁) *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三卷第頁205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葉○○(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以暱稱「吳佩珊」結識葉○○,編造不實理由,向葉○○誆稱剛出院,急需資金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1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0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許○○ (見警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意庭」結識許○○,編造不實理由,向許○○誆稱一同出遊,須購買機票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嗣李英碩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同月31日某時許,接續向許○○誆稱須支付醫藥費、購買二手車云云,後許○○發覺受騙而未匯款。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17日晚上11時27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鍾○○(見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起,以暱稱「Jing」結識鍾○○,接續編造不實理由,向鍾○○誆稱須支付醫藥費云云,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18日晚上8時13分許、7萬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18日晚上8時14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6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295500號函(見偵一卷第69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李○○(告訴代理人陳○○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以暱稱「Jia Lee」透過臉書私訊向李○○誆稱有意出售李○○欲購買之精品包包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晚上9時23分許、2萬9,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0頁至第25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李○○(見訴三卷第266頁至第276頁)、李○○之○陳○○(見警一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宜琳」透過臉書私訊向李○○誆稱有意出售李○○欲購買之精品包包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4萬5,5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8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告訴人莊○○(見警一卷第406頁至第408頁;訴三卷第277頁至第28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月25日晚上7時許,以暱稱「陳俐穎」透過臉書私訊向莊○○誆稱有意出售莊○○欲購買之精品包包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2萬6,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臉書貼文擷圖(見訴三卷第399頁至第40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羅○○(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7年10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Yun CHi Chen 」刊登有意出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羅○○於107年10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5分許、2萬2,00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陸○○(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吳姍姍」刊登有意出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陸○○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致陸○○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1萬8,1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6時7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吳姍姍」刊登有意出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林○○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6時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1月12日晚上6時17分許、1萬7,500元 *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71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利○○(見警一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佯稱為空姐,刊登有意出售機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利○○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機票事宜,致利○○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9,500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 (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訴三卷第256頁至第26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後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在林○○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下,留言刊登精品包包照片及售價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林○○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17日晚上8時33分許、2萬7,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見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偵一卷第8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4870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見警一卷第240頁至第24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廖○○於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2萬8,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4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曾○○(見警一卷第276頁至第278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0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曾○○於108年2月20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錶事宜,李英碩並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曾○○誆稱預付訂金,剩餘款項待面交時付清,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晚上6時29分許、1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5,000元 *臉書網頁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27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0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蔣○(見警一卷第282頁至第28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機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蔣○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機票事宜,李英碩並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蔣○誆稱帳號有問題,須另行匯款始會退回原先匯款,致蔣○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5日晚上9時59分許、3萬8,000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3萬8,000元 *臉書貼文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85頁、第288頁至第29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6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陳報單(見偵一卷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蔡○(見警一卷第294頁至第29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機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蔡○於108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機票事宜,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9,000元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7頁至第30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卷二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4頁)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陳○○(見警一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4萬3,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443頁至第4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41頁至第442頁)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楊○○ (見警一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8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於108年2月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13分許、4萬7,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4頁)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陳○○(見警一卷第320頁至第32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社團擷圖(見警一卷第324頁至第32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410頁至第4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09頁)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許○○(見偵一卷第493頁至第494頁)、徐○○(見警一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6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許○○於108年3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許○○陷於錯誤,而請不知情之徐○○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6日晚上10時37分許、4萬5,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臉書帳號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5頁至第374頁、第515頁至第5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19頁)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鍾○○(見警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鍾○○於10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晚上7時22分許、2萬7,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5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609頁至第6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07頁至第608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黃○○ (見警一卷第390頁至第39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黃○○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晚上7時48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93頁至第39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0763號函檢附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387頁)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併辦附表一編號1) 蘇○○ (見警一卷第400頁至第40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在蘇○○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下,留言刊登精品包包照片及售價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蘇○○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蘇○○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晚上11時58分許、4萬3,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臉書貼文擷圖(見訴三卷第369頁至第37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併辦附表一編號4) 林○○ (見警一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林○○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併警卷第269頁至第275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27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併辦附表一編號5) 葉○○(葉○○)(見警一卷第442頁至第44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葉○○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葉○○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2萬4,000元 *臉書帳號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273頁至第299頁)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3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1735號函檢附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併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鄭○○(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11月某日起,以暱稱「吳佩姍」結識楊○○,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修圖軟體之方式更改姓名,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傳送予楊○○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1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9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楊○○(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暱稱「吳佩珊」結識楊○○,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深圳市人民醫院」名義製作住院明細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楊○○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8日上午3時32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4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見警一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7年12月20日起,以暱稱「陳意庭」結識王○○,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住院費用明細表、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並盜蓋「醫師楊○○」、「出納胡○○」之印章於其上(醫師楊○○印文2枚、出納胡○○印文2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住院明細表、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傳送予王○○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王○○,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1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3萬元 ⑶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7萬5,000元 ⑷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7萬5,000元 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5日凌晨0時5分許、8萬元 ⑹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5日凌晨0時7分許、8萬元 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8日下午3時7分許、3萬元 ⑻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301頁至第325頁) *兆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周○○(見警一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1月1日起,先後以暱稱「李佳勳」、「陳宜琳」結識周○○,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償還債務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大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住院費用明細表、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並盜蓋「醫師楊○○」、「出納胡○○」之印章各2枚於其上(醫師楊○○印文2枚、出納胡○○印文2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周○○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周○○,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4日晚上7時58分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8萬1,788元 ⑶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6日晚上6時42分許、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5頁) *周○○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156頁) *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15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117號函檢附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見警一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先後以暱稱「YI」、「琳」、「陳宜琳」結識林○○,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林○○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林○○,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21日晚上8時12分許、8萬1,788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327頁至第353頁) *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193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4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見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偵二卷第90頁至第9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2月13日起,以暱稱「Jia Lee」結識吳○○,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吳○○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吳○○,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17日晚上8時7分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8萬1,788元 *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213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5頁至第2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鮑○○(見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鮑○○於108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鮑○○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鮑○○,致鮑○○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2萬7,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8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見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21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2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陳○○,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2萬7,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9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66頁至第268頁;訴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彭○○(見警一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59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彭○○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5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錶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彭○○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彭○○,致彭○○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7019號函檢附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295頁至第29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唐○○(見警一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唐○○於108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唐○○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唐○○,致唐○○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2萬4,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帳號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3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73頁至第477頁、第489頁至第4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7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吳○○(見警一卷第338頁至第34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吳○○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吳○○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吳○○,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訴二卷第241頁至第25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51頁) *吳○○匯款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352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溫○○(見警一卷第 375頁至第37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溫○○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溫○○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溫○○,致溫○○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78頁至第3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579頁至第581頁、第585頁至第58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併辦附表一編號3) 鄭○○(原名鄭○○)(見警一卷第380頁至第38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鄭○○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鄭○○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鄭○○,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6,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併警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併辦附表一編號2) 何○○(見警一卷第386頁至第388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何○○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何○○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何○○,致何○○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2萬3,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21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併警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劉○○(見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劉○○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劉○○,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5日晚上10時46分許、2萬6,000元 *臉書帳號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15頁至第421頁;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謝○○(見警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謝○○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謝○○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謝○○,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432頁至第434頁;訴二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楊○○ (見警一卷第435頁至第43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楊○○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6,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438頁至第441頁;訴二卷第398頁至第29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王○○(見警一卷第450頁至第45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6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王○○於108年3月2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王○○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王○○,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6日晚上11時29分許、2萬6,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452頁至第4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39頁至第6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7頁至第638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附表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TOSHIBA隨身碟 1個 李英碩 2 OTG讀卡機 1個 3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TYPE C傳輸線 1個 5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6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7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8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9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0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1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2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3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4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行照1本、鑰匙1把) 1臺 17 HUAWEI無線路由器 1臺 18 PCHOME空盒 (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 1個 19 PCHOME空盒 (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 1個 20 偽造住院醫療資料 33張 21 LV M62903黑包(含盒子) 1個 22 迷你無線充電板 1個 23 蘋果廠牌螢幕保護貼 1個 24 XDDESIGN隨行杯 1個 25 蘋果廠牌手機殼 4個 26 蘋果廠牌傳輸線 1個 27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8 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 (含鍵盤、滑鼠) 1組 29 蘋果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空盒) 1個 31 USB-C轉接線 2條 32 蘋果廠牌耳機轉接頭 1個 33 蘋果廠牌無線滑鼠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個 34 蘋果廠牌無線滑鼠空盒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個 35 迷你無線充電板 4個 36 蘋果廠牌螢幕保護貼 3個 37 AirPods空盒 (序號:000000000000) 1個 38 蘋果廠牌手機殼 5個 39 Apple Watch(含盒子) (序號:000000000000)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