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宋家銘 被 告 朱文昇 翁豪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淑君 被 告 鄭國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003、5510號)及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樺銘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朱文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翁豪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後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由朱文昇委請不知情之張哲華透過仲介,於106年6月1日以承租土地經營廢樹枝、廢木材回收再利用事業為由, 向不知情之王景秋承租其與胞弟王文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美德段土地),約定租賃期間從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萬5,000元,因王景秋要求朱文昇出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朱文昇遂於106年6月下旬某日出示不知情之賴長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長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明供王景秋查看,王景秋核對無誤後遂於該日於上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朱文昇等人可於106年6月底先行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整地,朱文昇等人遂雇用楊孟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場整地後,由朱文昇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並招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職期間106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 底前某日)擔任現場會計,宋家銘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陳德樂除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外,並指導現場會計製作進場車輛營業日報表,詳細記載進場傾倒廢棄物車輛車號、車輛所屬公司行號、廢棄物所屬公司行號及費用等資料,翁豪志、陳運亮二人則負責對外聯繫業務,負責接洽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廠商進場傾倒廢棄物,並負責處理費費用之催收及收取事宜。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上開分工既畢,並即由翁豪志、陳運亮媒介附表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編號7、9、10、19、25、34、36、39、40所示不知情之方裕民等人,渠等僅為司機欄所載司機靠行對象,翁豪志、陳運亮係媒介司機欄所示之人),由該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指派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載運車輛車牌號碼所示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朱文昇等人依據車輛載運噸數,每車次向司機收取1,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處理費(費用及車次均詳如附表所示),若司機於現場未以現金方式支付處理費,則先行於單據上簽名,事後再由翁豪志、陳運亮另行持單據向司機所屬公司行號收取。朱文昇從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合計收取處理費128萬3,000 元,朱文昇、翁豪志二人依據8成、2成比例各自獲得102萬 6,400元、25萬6,600元不法所得,宋家銘則獲得擔任樺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不法所得3萬元。 二、嗣王景秋於106年7月間某日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查看後,發現現場廢棄物夾帶裝潢廢木板等物,與朱文昇等人承租土地時所稱用途不盡相同,王景秋遂要求朱文昇以公司名義與其重新簽約,朱文昇遂於106年8月9日成立樺銘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銘公司),由宋家銘擔任登記負責人,朱文昇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朱文昇等人於樺銘公司成立後持續以樺銘公司名義為附表所示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並由宋家銘於106年9月1日出面與王景秋重新簽訂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宋 家銘為承租人,樺銘公司為保證人,以敷衍及應付王景秋之要求。 三、鄭國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隆億公司)、隆億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配偶朱淑君擔任隆億公司及隆億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隆億公司、隆億企業行於106年間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U2號自用大貨車均為隆億公司平日業務上使用車輛,朱彥品、陳建銘受僱於隆億公司擔任司機。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後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另由本院職權告發)均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經翁豪志媒介後,由鄭國彥指派朱彥品、陳建銘二人輪流駕駛上開兩部自用大貨車,於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合計38車次。鄭國彥另委託與之具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高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洪公司)負責人洪承熙、竣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負責人馮翊展、永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負責人蔡金都、靠行昇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之洪子璽、靠行上進工程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於附表編號3至5、39至4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39至40所示車輛,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合計21車次(洪承熙、馮翊展、蔡金都、洪子璽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106年11 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前往上開美德段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300至500噸裝潢拆除廢木材混合物(夾雜泡棉、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外殼、廢鐵片、紗網等),並於108年3月2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景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朱 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彥等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朱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彥等四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135至136頁,至被告翁豪志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文昇警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部分,詳下述),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彥等四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文昇107年12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翁豪志而 言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朱文昇歷次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翁豪志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朱文昇於110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是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並無法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朱文昇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被告朱文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朱文昇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給予被告翁豪志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朱文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文昇、宋家銘、鄭國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昇、宋家銘、鄭國彥等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30至231頁),核與上開美德段土地地主即告訴人王景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偵二卷一第9至26、31至33頁、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 卷一第259至263頁、偵一卷三第79頁);附表所示證人周豐竣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即證人朱文昇、鄭國彥、證人周豐竣、段祥麟、賴長志、厲彥萍、楊孟勳、陳麗玉、陳運亮、許愈佳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訴一卷第232至281頁、訴二卷第40至84頁),並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兩份(見警一卷第65至79頁)、樺銘公司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營業日報表乙份(見他卷第209至287頁)、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間出車紀錄表(偵一卷一第313至3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3209500號函及所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4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05400號函及所附會勘簽到表、會勘紀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53572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佐證照片(見偵一卷二第155至168頁)、樺銘公司、隆億環保公司、隆億企業行公司行號基本資料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7、59至62、289頁)、107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日樺銘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9號函(見 訴一卷第103至10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文昇、宋家銘、鄭國彥等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雖供稱︰附表編號4(1車次)及編號40(4車次)與隆億公司無涉,因此本案隆億公司違法棄 置廢棄物之車次應僅為54車次等語(見訴二卷第105頁)。 查被告鄭國彥坦承確有委請附表編號3、5、39所示高洪公司等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棄置(合計16車次),核與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在附表編號3、5、39所示時間,均有在客戶名稱記載「隆億」相符,顯示被告鄭國彥本身確有因運量有限而委請其他同業幫忙載運廢棄物之情。又樺銘公司在車輛入場時均會詢問司機載運的廢棄物屬何公司所有,因攸關處理費收取問題,若有司機所屬公司與廢棄物所屬公司不同之情,必須詳實記載,以免事後產生爭議,而觀諸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雖有諸多將進場車輛之車號抄錯之情,然就進場車輛載運何家公司之廢棄物,則未曾有錯誤之登載,且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並不爭執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之證據能力,且亦未提出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有何登載錯誤之事證,本院自應依據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作為判斷依據,先予說明。而觀諸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106年8月8日記 載,在編號4客戶名稱欄載明「隆億」,並在備註欄載明「 竣豐代跑」,清楚表明該日是由竣豐的車載運隆億的廢棄物到場,雖然竣豐公司負責人馮竣展於警詢時僅坦承是接到不詳姓名之人電話,才會開車幫忙載運廢棄物到場等語,然若非馮竣展到場後向樺銘公司現場人員表明是載隆億的廢棄物,何以上開營業日報表會在客戶名稱欄記載隆億,且馮竣展所稱撥打電話委託其載運之人,亦有可能是隆億公司原本委請載運之人所撥打(再行轉包的概念),此一細節亦未必為被告鄭國彥所能知悉,是本院自不因馮竣展上開供述內容及被告鄭國彥此部分否認之供述,而做出與上開營業日報表記載不符之認定。另觀諸上開營業日報表106年7月24日及25日之記載,24日的日報表在編號1、2、11客戶名稱欄均載明「隆億」,25日的日報表在編號6客戶名稱欄載明「隆億」, 清楚表明該兩日是由不詳年籍之人駕駛上進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隆億的廢棄物到場,雖然卷內並無上進工程行負責人之筆錄,然亦不影響本院依據上開營業日報表所為之認定。綜上,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認本案隆億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車次應僅為54車次之主張,委無可採,隆億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車次應為59車次,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豪志部分︰ 訊之被告翁豪志固坦承有媒介大部分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木材、廢棧板,並從中獲利,且樺銘公司案發時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樺銘公司案發時有在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中,究竟樺銘公司有無請得牌照,到場傾倒之環保公司應自行查證,且有部分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非伊媒介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翁豪志辯稱:被告翁豪志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被告翁豪志讓環保公司到場傾倒的是廢木材、廢棧板,其他夾雜泡棉、廢塑膠管是非經許可情況下偷倒的,與被告翁豪志沒關係;被告翁豪志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豪志所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 ⒈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案依據被告翁豪志等人供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附表所示環保公司所傾倒之廢棄物以廢木板、廢棧板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然本件被告翁豪志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得樺銘公司並無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具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9號函(見訴一卷第103至106頁)在卷可稽,被告翁豪志空 言讓他人載運到場之廢木材、廢棧板可「再利用」云云,是被告翁豪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翁豪志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 ⒈有關樺銘公司讓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木材前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乙節,被告即證人朱文昇於審理中證稱︰執照的部分要找工業用地才能申請,樺銘公司所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是農地,不能申請執照等語(見訴一卷第234 至235頁);被告即證人鄭國彥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翁 豪志才會將廢木材傾倒在樺銘公司所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上,當時翁豪志說樺銘公司執照還在申請中等語(見訴一卷第250至251頁)。參以被告翁豪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樺銘公司有無合法執照,我也沒有去查,我有跟到場傾倒廢木材的環保公司說樺銘公司的執照在申請中,我知道在申請執照前不可以傾倒木材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45至146頁),所述核與被告即證人朱文昇、鄭國彥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即被告翁豪志於介紹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樺銘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不論是樺銘公司尚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尚在主管機關審核中,結論就是案發時樺銘公司是無執照的狀態,被告翁豪志竟為貪圖收取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而媒介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附表編號1嘉竣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豐竣於審理中證 稱︰伊案發前就認識翁豪志,但沒有很熟,伊太太在中山大學上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班時翁豪志是班長,所以才認識,經翁豪志介紹後到場傾倒廢木材等語(見訴一卷第262至268頁)。參以被告翁豪志亦坦承有介紹證人周豐竣到場傾倒廢木材,足認兩人具有一定交情,是證人周豐竣上開證述有關被告翁豪志擔任過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班班長乙節,應非虛妄,亦足認被告翁豪志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是在樺銘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前,自不能媒介他人進場傾倒廢棄物,且樺銘公司於本案並無合法「再利用」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翁豪志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翁豪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文昇、翁豪 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張哲華及宋家銘先後向不知情之地主王景秋、王文瑞二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以作為廢棄物傾倒、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土地看守、放行車輛並向進場車輛收取廢棄物處理費;被告鄭國彥明知翁豪志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隆億公司指派車輛或請同業協助,總共載運59車次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美德段土地違法傾倒,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被告朱文昇等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尚有同條款前段之「貯存」、「處理」行為;被告鄭國彥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尚有同 條款後段之「處理」行為,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 告鄭國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宋家銘、鄭國彥分別係樺銘公司登記負責人、隆億公司實質負責人,又司機朱彥品、陳建銘二人均係隆億公司受僱人,因被告宋家銘、鄭國彥、司機朱彥品、陳建銘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對樺銘公司、隆億公司亦科以該條罰金之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朱文昇等人自106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 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鄭國彥於涉案期間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合計59車次,基於上開同一法理,亦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彥與隆億公司所屬司機朱彥品、陳建銘及洪承熙、馮翊展、蔡金都、洪子璽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載被告鄭國彥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等人,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鄭國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均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朱文昇、鄭國彥、宋家銘犯後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翁豪志則飾辭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朱文昇等人違法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300至500公噸,數量龐大,恢復清除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所生危害巨大,且被告朱文昇、翁豪志不法獲利分別高達102萬6,400元、25萬6,600元,參酌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應予以從嚴議處;被告鄭國彥於本案中違法棄置高達59車次,且案發後於106年10月至107年1 月間另案涉及違法棄置廢棄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另案涉及違法棄置廢棄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雖係上開諸多案件中之第一案,然亦 足證被告鄭國彥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鄭國彥等人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現場恢復清除完畢,再參以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0頁)、樺銘公司係 朱文昇為達犯本案之目的而成立、隆億公司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程度,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鄭國彥等人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場棄置之廢棄物亦未加以清除,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樺銘公司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營業日報表所載,若現金金額欄有記載金額,代表司機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樺銘公司處理費,若現金金額欄無記載金額,而是簽單金額欄有記載金額,則代表樺銘公司事後由被告翁豪志等人持簽單向司機所屬環保公司收取處理費,另會計陳麗玉於任職期間並無聽到被告翁豪志表示未能順利向某環保公司收取處理費之情事,且本案附表所示環保公司負責人或司機等人,於製作筆錄時對於上開營業日報表均表示無意見,無人提及曾有積欠樺銘公司處理費之情事,是樺銘公司業已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處理費,金額合計128萬3,000元,堪以認定。又本案依據被告朱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彥等人供述;證人賴長志、厲彥萍、楊孟勳等人證述,足認被告朱文昇確為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翁豪志則扮演憑藉人脈媒介環保公司到場傾倒廢棄物之角色,雖為重要人物但並非樺銘公司最核心人物,是被告朱文昇於審理中供稱︰翁豪志介紹客戶進來可以抽2成,其他8成是支付怪手營運費用、油錢、員工薪資、房租,翁豪志介紹的環保公司進場倒他有抽成,不是他介紹的他也有抽成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93頁、訴一 卷第122、245頁),本院審酌被告朱文昇與翁豪志並無仇恨關係,且被告朱文昇上開所述被告翁豪志按件收取2成,亦 與市場行情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可資採信。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認定附表所示處理費,8成由被告 朱文昇取得,2成由被告翁豪志取得。是被告朱文昇、翁豪 志二人依據8成、2成比例各自獲得102萬6,400元、25萬6,6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宋家銘則獲得充當樺銘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不法所得3萬元,已認定如上,核屬渠等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至被告朱文昇雖供稱所收取款項業已用於支付怪手等營運費用等語,然沒收新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是其上開供述自不影響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隆億公司平日業務上使用車號000-0000號、686-U2號自用大貨車,由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國彥分別指示朱彥品、陳建銘為附表編號38所示違法清運犯行,業已認定如上,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本院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且無法證明係專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請求損害賠償之實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為尚不宜宣告沒收。至扣案嘉竣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弘欣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230-T8號、Z3-690號、558-BU號等自用大貨車,因負責人周豐竣、段祥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本案中自不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指派隆億公司所屬司機 朱彥品、陳建銘違法棄置廢棄物(參附表編號38所示),朱彥品、陳建銘二人同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 嫌,爰依職權告發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公司行號實│公司行號名│載運車輛車牌號│時間及費用(新臺幣│車次│備註(證據出處) │ │ │際負責人 │稱 │碼及司機 │) │ │ │ ├──┼─────┼─────┼───────┼─────────┼──┼──────────────┤ │1 │周豐竣 │嘉竣環保有│車號︰779-U2 │7/7: 3,500元 x3次│15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林智緯 │7/10:3,500元 x1次│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54│ │7/11:3,500元 x2次│ │ 287頁) │ │ │ │207957 │ │7/12:3,500元 x2次│ │(2)周豐竣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7/13:3,500元 x1次│ │ (見偵一卷一第463至467、4│ │ │ │ │ │7/15:3,500元 x1次│ │ 99至501頁、他卷第464至466│ │ │ │ │ │7/31:3,500元 x5次│ │ 頁) │ │ │ │ ├───────┼─────────┼──┤(3)林智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無車號) │7/3:3,000元x1次 │1 │ (見偵一卷一第331至335、3│ │ │ │ │(司機不詳) │(營業日報表未記 │ │ 55至357頁) │ │ │ │ │ │載車號,另於備註 │ │(4)總費用:5萬5,500元 │ │ │ │ │ │欄記載7/1入廠,故 │ │ │ │ │ │ │ │雖登載7/3,但傾倒 │ │ │ │ │ │ │ │時間應為7/1) │ │ │ ├──┼─────┼─────┼───────┼─────────┼──┼──────────────┤ │2 │段祥麟 │弘欣環保工│車號︰ZY-783 │7/6 :3,000元x2次 │14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程有限公司│司機︰聶盛壯 │7/7 :3,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統一編號│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287頁) │ │ │ │:00000000│ │誤載為Z7-783) │ │(2)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年│ │ │ │ │ │7/8 :3,000元x3次 │ │ 間出車紀錄表(見偵一卷一 │ │ │ │ │ │7/12:3,000元x1次 │ │ 第313至315頁) │ │ │ │ │ │7/17:3,000元x1次 │ │(3)段祥麟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7/18:3,000元x1次 │ │ (見偵一卷一第601至605、65│ │ │ │ │ │7/26:3,000元x1次 │ │ 9至664頁、他卷第464至466 │ │ │ │ │ │8/10:3,000元x2次 │ │ 頁) │ │ │ │ │ │9/1 :3,000元x2次 │ │(4)聶盛壯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總計:4萬2,000元 │ │ (見偵一卷一第363至367、3│ │ │ │ ├───────┼─────────┼──┤ 89至392頁) │ │ │ │ │車號︰230-T8 │7/7 :3,000元x1次 │15 │(5)呂家銘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司機︰呂家銘 │7/10:3,000元x1次 │ │ (見偵一卷一第395至399、 │ │ │ │ │ │7/11:3,000元x1次 │ │ 417至420頁) │ │ │ │ │ │7/12:3,000元x1次 │ │(6)廖建男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7/13:3,000元x1次 │ │ (見偵一卷一第267至271、2│ │ │ │ │ │8/10:3,000元x2次 │ │ 91至293頁) │ │ │ │ │ │9/1: 3,000元x2次 │ │(7)蔡宗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9/7: 3,000元x1次 │ │ (見偵一卷一第299至303、 │ │ │ │ │ │9/13:3,000元x1次 │ │ 323至326頁) │ │ │ │ │ │9/15:3,000元x2次 │ │(8)總費用:13萬6,000元 │ │ │ │ │ │9/18:3,000元x1次 │ │ │ │ │ │ │ │9/28:3,000元x1次 │ │ │ │ │ │ │ │總計:4萬5,000元 │ │ │ │ │ │ ├───────┼─────────┼──┤ │ │ │ │ │車號︰Z3-690 │7/8 :3,000元x1次 │4 │ │ │ │ │ │司機︰廖建男 │7/11:3,000元x1次 │ │ │ │ │ │ │ │8/10:3,000元x1次 │ │ │ │ │ │ │ │10/6:3,000元x1次 │ │ │ │ │ │ │ │總計:1萬2,000元 │ │ │ │ │ │ ├───────┼─────────┼──┤ │ │ │ │ │車號︰558-BU │7/19:3,000元x1次 │10 │ │ │ │ │ │司機︰蔡宗興 │7/21:3,000元x1次 │ │ │ │ │ │ │ │7/26:3,000元x1次 │ │ │ │ │ │ │ │8/7: 4,000元x1次 │ │ │ │ │ │ │ │8/11:4,000元x1次 │ │ │ │ │ │ │ │8/17:4,000元x1次 │ │ │ │ │ │ │ │9/6: 4,000元x1次 │ │ │ │ │ │ │ │9/28:4,000元x1次 │ │ │ │ │ │ │ │10/3:4,000元x1次 │ │ │ │ │ │ │ │11/1:4,000元x1次 │ │ │ │ │ │ │ │總計:3萬7,000元 │ │ │ ├──┼─────┼─────┼───────┼─────────┼──┼──────────────┤ │3 │洪承熙 │高洪環保有│車號︰619-Y8 │8/12:3,000元x2次 │3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洪承熙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 │ │戶名稱隆億、司機欄│ │ 287頁) │ │ │ │00000000 │ │記載高洪) │ │(2)洪承熙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8/15:3,000元x1次 │ │ (見偵二卷二第3至7頁、偵 │ │ │ │ │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一卷三第87至88頁) │ │ │ │ │ │戶名稱隆億、備註欄│ │(3)總費用:9,000元 │ │ │ │ │ │記載高洪) │ │ │ ├──┼─────┼─────┼───────┼─────────┼──┼──────────────┤ │4 │馮翊展 │竣豐環保有│車號︰KEB-8386│8/8:1,500元x1次 │1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馮翊展 │(營業日報表客戶名│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42│ │稱記載隆億、備註欄│ │ 287頁) │ │ │ │802360 │ │記載竣豐代跑) │ │(2)馮翊展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二第41至44頁) │ │ │ │ │ │ │ │(3)總費用:1,500元 │ ├──┼─────┼─────┼───────┼─────────┼──┼──────────────┤ │5 │蔡金都 │永登環保有│車號︰KEB-8266│8/12:3,500元x2 │4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蔡金都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 │ │戶名稱隆億、司機欄│ │ 287頁) │ │ │ │00000000 │ │記載永登) │ │(2)蔡金都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8/15:3,500元x2次 │ │ (見偵二卷二第65至69頁、 │ │ │ │ │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偵二卷六第107至109頁、偵 │ │ │ │ │ │戶名稱隆億、備註欄│ │ 二卷七第33至36頁) │ │ │ │ │ │記載永登) │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 │ │ │總計:1萬4,000元 │ │ │ │ │ │ ├───────┼─────────┼──┤ │ │ │ │ │車號︰172-Y9 │8/15:3,500元x2次 │2 │ │ │ │ │ │司機︰蔡金都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 │ │ │ │ │戶名稱隆億、備註欄│ │ │ │ │ │ │ │記載永登) │ │ │ │ │ │ │ │總計:7,000元 │ │ │ ├──┼─────┼─────┼───────┼─────────┼──┼──────────────┤ │6 │溫漢忠 │天佑清運有│車號︰767-U2 │7/28:3,000元x1次 │3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溫漢忠 │7/31:3,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 │ │8/16:2,000元x1次 │ │ 287頁) │ │ │ │00000000 │ │(營業日報表客戶名│ │(2)溫漢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稱記載庭嚴、備註欄│ │ 二卷二第107至110頁) │ │ │ │ │ │記載天佑清代運) │ │(3)總費用:8,000元 │ ├──┼─────┼─────┼───────┼─────────┼──┼──────────────┤ │7 │方裕民(司│力冠企業工│車號︰Z6-211 │7/5 :2,500元x2次 │4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機靠行,未│程行、統一│司機︰柯政呈 │7/21:2,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列嫌疑人)│編號︰9396│ │8/9: 2,500元x1次 │ │ 287頁) │ │ │ │0453 │ │ │ │(2)柯政呈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二第151至154頁) │ │ │ │ │ │ │ │(3)總費用:1萬元 │ ├──┼─────┼─────┼───────┼─────────┼──┼──────────────┤ │8 │郭咏灃 │呈豐企業社│車號︰Z6-636 │7/27:1,000元x1次 │2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郭咏灃 │8/10:1,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 │ │ │ 287頁) │ │ │ │ │ │ │ │(2)郭咏灃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二第185至188頁) │ │ │ │ │ │ │ │(3)總費用:2,000元 │ ├──┼─────┼─────┼───────┼─────────┼──┼──────────────┤ │9 │潘榮順(司│統昇交通有│車號︰673-M7 │8/8: 7,000元x1次 │3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機靠行,未│限公司、統│司機︰簡鴻哲 │8/11:7,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列嫌疑人)│一編號︰16│ │8/14:7,000元x1次 │ │ 287頁) │ │ │ │573019 │ │ │ │(2)簡鴻哲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二第221至224頁) │ │ │ │ │ │ │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10 │翁繼漁(司│欣基廣告事│車號︰736-BW │7/3 :3,000元x1次 │5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機靠行,未│業有限公司│司機︰陳晴宜 │7/13:3,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列嫌疑人)│、統一編號│ │7/15:3,000元x1次 │ │ 287頁) │ │ │ │︰00000000│ │7/29:3,500元x1次 │ │(2)陳晴宜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8/16:3,000元x1次 │ │ 二卷二第241至244頁) │ │ │ │ │ │(營業日報表客戶名│ │(3)總費用:1萬5,500元 │ │ │ │ │ │稱記載宏基) │ │ │ ├──┼─────┼─────┼───────┼─────────┼──┼──────────────┤ │11 │湯志傑 │明翰工程行│車號︰629-U2 │7/12:1500元x1次 │1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湯志傑 │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287頁) │ │ │ │ │車號︰966-BR │8/14:2,000元x1次 │3 │(2)湯志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司機︰湯志傑 │8/15:2,000元x1次 │ │ 二卷二第277至280頁、偵二 │ │ │ │ │ │ 1,500元x1次 │ │ 卷六第111至113頁) │ │ │ │ │ │ 總計:5,500元 │ │(3)總費用:7,000元 │ ├──┼─────┼─────┼───────┼─────────┼──┼──────────────┤ │12 │簡進宏 │輝樺興業有│車號︰211-Y9 │7/20:3,000元x1次 │2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簡進宏 │(營業日報表客戶名│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80│ │稱誤載為暉樺) │ │ 287頁) │ │ │ │743460 │ │7/25:3,000元x1次 │ │(2)簡進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營業日報表客戶名│ │ 二卷二第315至318頁) │ │ │ │ │ │稱誤載為暉樺、車牌│ │(3)總費用:6,000元 │ │ │ │ │ │誤載為221-Y9) │ │ │ ├──┼─────┼─────┼───────┼─────────┼──┼──────────────┤ │13 │陳美姬 │宏燕陸企業│車號︰ZX-088 │7/23:2,500元x4次 │6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有限公司、│司機︰潘彥廷 │8/7: 2,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統一編號:│ │8/16:2,500元x1次 │ │ 287頁) │ │ │ │00000000 │ │總計:1萬5,000元 │ │(2)陳美姬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二卷二第359至364頁、偵二 │ │ │ │ │車號︰177-BR │7/28:4,000元x1次 │1 │ 卷六第103至105頁) │ │ │ │ │司機︰林穗利 │ │ │(3)總費用:3萬4,000元 │ │ │ │ ├───────┼─────────┼──┤ │ │ │ │ │車號︰ZQ-909 │7/23:2,500元x5次 │6 │ │ │ │ │ │司機︰不詳 │8/10:2,500元x1次 │ │ │ │ │ │ │ │總計:1萬5,000元 │ │ │ ├──┼─────┼─────┼───────┼─────────┼──┼──────────────┤ │14 │林致吉 │通揚企業行│車號︰967-XY │8/2:2,000元x1次 │2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林致吉 │8/9:2,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總計:4,000元 │ │ 287頁) │ │ │ │ ├───────┼─────────┼──┤(2)林致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車號︰Z6-465 │8/2:2,000元x1次 │1 │ 二卷二第407至410頁、偵二 │ │ │ │ │司機︰林致吉 │ │ │ 卷六第127至130頁) │ │ │ │ │ │ │ │(3)總費用:6,000元 │ ├──┼─────┼─────┼───────┼─────────┼──┼──────────────┤ │15 │李忠保 │欽榮環保有│車號︰KEB-8072│7/3: 2,500元x1次 │5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李忠保 │7/6: 2,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45│ │7/7: 2,500元x1次 │ │ 287頁) │ │ │ │135123 │ │8/8: 2,500元x1次 │ │(2)李忠保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8/10:2,500元x1次 │ │ 二卷二第447至450頁) │ │ │ │ │ │ │ │(3)總金額:1萬2,500元 │ ├──┼─────┼─────┼───────┼─────────┼──┼──────────────┤ │16 │吳峻任 │大百企業有│車號︰ZX-107 │7/3:3,500元x1次 │2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吳峻任 │7/7:3,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22│ │ │ │ 287頁) │ │ │ │537998 │ │ │ │(2)吳峻任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三第3至6頁) │ │ │ │ │ │ │ │(3)總費用:7,000元 │ ├──┼─────┼─────┼───────┼─────────┼──┼──────────────┤ │17 │陳永軒 │柏森園藝有│(無車號) │7/3:3,000元x1次 │1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不詳) │(營業日報表未記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28│ │載車號,另於備註 │ │ 287頁) │ │ │ │962436 │ │欄記載6/30入廠,故│ │(2)陳永軒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雖登載7/3,但傾倒 │ │ 二卷三第41至44頁) │ │ │ │ │ │時間應為6/30) │ │(3)總費用:6,000元 │ │ │ │ ├───────┼─────────┼──┤ │ │ │ │ │車號︰066-T9 │7/21:3,000元x1次 │1 │ │ │ │ │ │司機︰陳永軒 │ │ │ │ ├──┼─────┼─────┼───────┼─────────┼──┼──────────────┤ │18 │侯森友 │友郁工程有│車號︰170-Y9 │7/29:3,000元x1次 │4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侯森友 │8/3: 3,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24│ │8/7: 2,500元x1次 │ │ 287頁) │ │ │ │993438 │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2)侯森友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戶名稱立新、備註欄│ │ 二卷三第77至80頁) │ │ │ │ │ │記載友郁載) │ │(3)總費用:1萬1,500元 │ │ │ │ │ │8/16:3,000元x1次 │ │ │ ├──┼─────┼─────┼───────┼─────────┼──┼──────────────┤ │19 │黃皇盛(司│發志企業行│車號︰561-Y9 │7/6:3,500元x2次 │6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機靠行,未│、統一編號│司機︰李永輝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列嫌疑人)│︰00000000│ │戶名稱合立) │ │ 287頁) │ │ │ │ │ │7/7:3,500元x3次 │ │(2)李永輝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7/8:3,500元x1次 │ │ 二卷三第103至106頁) │ │ │ │ │ │ │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20 │吳昱葑 │駿仰企業行│車號︰KEB-6896│7/21:3,000元x2次 │7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吳昱葑 │7/24:3,000元x4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7/25:3,000元x1次 │ │ 287頁) │ │ │ │ │ │ │ │(2)吳昱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三第149至152頁) │ │ │ │ │ │ │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21 │李松達 │吉洸企業有│車號︰376-Y9 │7/24:3,000元x1次 │6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李松達 │7/27:3,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24│ │8/3: 3,500元x2次 │ │ 287頁) │ │ │ │674188 │ │8/7: 3,500元x1次 │ │(2)李松達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8/10:3,500元x1次 │ │ 二卷三第281至284頁) │ │ │ │ │ │ │ │(3)總費用:2萬500元 │ ├──┼─────┼─────┼───────┼─────────┼──┼──────────────┤ │22 │葉汶奇 │立新工程有│車號︰ZU-866 │7/7: 3,000元x1次 │2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葉汶奇 │7/21:3,0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23│ │總計:6,000元 │ │ 287頁) │ │ │ │670023 ├───────┼─────────┼──┤(2)葉汶奇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車號︰ZT-589 │7/11:3,000元x1次 │14 │ 二卷四第3至6頁) │ │ │ │ │司機︰葉汶奇 │7/13:3,000元x1次 │ │(3)總費用:4萬5,000元 │ │ │ │ │ │7/14:3,000元x1次 │ │ │ │ │ │ │ │7/17:3,000元x1次 │ │ │ │ │ │ │ │7/19:3,000元x1次 │ │ │ │ │ │ │ │7/22:3,000元x1次 │ │ │ │ │ │ │ │7/24:3,000元x1次 │ │ │ │ │ │ │ │7/28:3,000元x1次 │ │ │ │ │ │ │ │8/2: 2,500元x1次 │ │ │ │ │ │ │ │8/3: 2,500元x1次 │ │ │ │ │ │ │ │8/5: 2,500元x1次 │ │ │ │ │ │ │ │8/8: 2,500元x1次 │ │ │ │ │ │ │ │8/10:2,500元x1次 │ │ │ │ │ │ │ │8/15:2,500元x1次 │ │ │ │ │ │ │ │總計:3萬9,000元 │ │ │ ├──┼─────┼─────┼───────┼─────────┼──┼──────────────┤ │23 │邱和江 │隆信企業行│(無車號) │7/12:2,000元x1次 │1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不詳) │(營業日報表未記載│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車號) │ │ 287頁) │ │ │ │ ├───────┼─────────┼──┤(2)邱和江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車號︰ZT-716 │8/3:2,000元x1次 │1 │ 二卷四第47至50頁) │ │ │ │ │司機︰邱和江 │ │ │(3)總費用:4,000元 │ ├──┼─────┼─────┼───────┼─────────┼──┼──────────────┤ │24 │曾睿竤 │景保企業行│車號︰138-U2 │7/6 :3,500元x1次 │2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曾睿竤 │8/12:3,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 │ │ 287頁) │ │ │ │ │ │ │ │(2)曾睿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四第83至86頁) │ │ │ │ │ │ │ │(3)總金額:7,000元 │ ├──┼─────┼─────┼───────┼─────────┼──┼──────────────┤ │25 │張承瑞(司│聯旭通運有│車號︰KLB-1951│8/16:7,000元x1次 │1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機靠行,未│限公司、統│司機︰陳木生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列嫌疑人)│一編號︰34│ │戶名稱聯旭,車號記│ │ 287頁) │ │ │ │492763 │ │載KLB-1951,備註記│ │(2)陳木生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載阿亮) │ │ 二卷四第119至122、123至 │ │ │ │ ├───────┼─────────┼──┤ 126頁) │ │ │ │ │車號︰LAN-021 │8/16:7,000元x1次 │1 │(3)總費用:1萬4,000元 │ │ │ │ │(司機不詳)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 │ │ │ │ │戶名稱聯旭,車號記│ │ │ │ │ │ │ │載LAN-021,備註記 │ │ │ │ │ │ │ │載阿亮) │ │ │ ├──┼─────┼─────┼───────┼─────────┼──┼──────────────┤ │26 │陳武德 │大鎰事業有│車號︰Z2-440 │7/11:2,500元x1次 │8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陳武德 │7/12:2,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80│ │7/22:2,500元x2次 │ │ 287頁) │ │ │ │361976 │ │7/24:2,500元x1次 │ │(2)陳武德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7/28︰2,500元x1次 │ │ 二卷四第143至146頁) │ │ │ │ │ │8/12:2,500元x1次 │ │(3)總費用:2萬元 │ │ │ │ │ │8/14:2,500元x1次 │ │ │ ├──┼─────┼─────┼───────┼─────────┼──┼──────────────┤ │27 │黃國瑋 │雄鑫環保有│車號︰795-U2 │7/5:3,000元x1次 │1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黃國瑋 │(營業日報表公司名│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24│ │稱記載雄鑫,備註記│ │ 287頁) │ │ │ │687661 │ │載車牌沒抄到) │ │(2)黃國瑋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四第179至182頁) │ │ │ │ │ │ │ │(3)總費用:3,000元 │ ├──┼─────┼─────┼───────┼─────────┼──┼──────────────┤ │28 │陳榮展 │光泯企業有│車號︰046-BW │7/3: 2,000元x1次 │6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限公司、統│司機︰陳榮展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一編號:27│ │誤載為064-BW) │ │ 287頁) │ │ │ │225235 │ │7/6: 3,000元x2次 │ │(2)陳榮展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7/21:3,000元x2次 │ │ 二卷四第207至210頁) │ │ │ │ │ │8/10:3,000元x1次 │ │(3)總費用:1萬7,000元 │ ├──┼─────┼─────┼───────┼─────────┼──┼──────────────┤ │29 │宋成暉 │大迎工程行│車號︰996-VL │7/18:2,000元x1次 │7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宋成暉 │7/19:2,000元x2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7/20:2,000元x1次 │ │ 287頁) │ │ │ │ │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2)宋成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誤載為696-VL) │ │ 二卷四第231至234頁) │ │ │ │ │ │8/1: 2,000元x1次 │ │(3)總費用:2萬4,000元 │ │ │ │ │ │8/2: 3,500元x1次 │ │ │ │ │ │ │ │8/12:3,000元x1次 │ │ │ │ │ │ │ │總計:1萬6,500元 │ │ │ │ │ │ ├───────┼─────────┼──┤ │ │ │ │ │車號︰691-VH │7/18:1,500元x4次 │5 │ │ │ │ │ │司機︰宋成暉 │7/27:1,500元x1次 │ │ │ │ │ │ │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 │ │ │ │ │誤載為961-VH) │ │ │ │ │ │ │ │總計:7,500元 │ │ │ ├──┼─────┼─────┼───────┼─────────┼──┼──────────────┤ │30 │王文夏 │昕光企業行│車號︰ZX-968 │7/15:2,500元x2次 │9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王文夏 │ 2,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287頁) │ │ │ │ │ │誤載為ZX-768) │ │(2)王文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7/17:2,500元x2次 │ │ 二卷四第271至274頁) │ │ │ │ │ │7/27:2,500元x1次 │ │(3)總費用:2萬2,500元 │ │ │ │ │ │8/4: 2,500元x1次 │ │ │ │ │ │ │ │8/8: 2,500元x1次 │ │ │ │ │ │ │ │8/10:2,500元x1次 │ │ │ ├──┼─────┼─────┼───────┼─────────┼──┼──────────────┤ │31 │柯泯在 │泯翔企業社│車號︰726-Y8 │7/5: 1,000元x1次 │16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柯泯在 │7/6: 1,000元x2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7/7: 1,000元x2次 │ │ 287頁) │ │ │ │ │ │7/8: 1,000元x2次 │ │(2)柯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7/10:1,000元x2次 │ │ 二卷四第307至310頁) │ │ │ │ │ │7/14:1,000元x2次 │ │(3)總費用:1萬6,000元 │ │ │ │ │ │(營業日報表將其中│ │ │ │ │ │ │ │一次客戶名稱誤寫成│ │ │ │ │ │ │ │立新,隨即加以畫除│ │ │ │ │ │ │ │,但未寫上泯翔) │ │ │ │ │ │ │ │7/15:1,000元x2次 │ │ │ │ │ │ │ │7/18:1,000元x2次 │ │ │ │ │ │ │ │7/29:1,000元x1次 │ │ │ ├──┼─────┼─────┼───────┼─────────┼──┼──────────────┤ │32 │王士豪 │日月泰有限│車號︰KEB-8509│7/3: 3,000元x2次 │5 │(1)依照106/7/3~106/8/16之營 │ │ │ │公司、統一│司機︰王士豪 │7/4: 3,000元x2次 │ │ 業日報表(他卷第209至287 │ │ │ │編號:7042│ │8/15:3,500元x1次 │ │ 頁)將時間、費用、車次分 │ │ │ │4804 │ │總計:1萬5,500元 │ │ 列如下: │ │ │ │ ├───────┼─────────┼──┤(2)王士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車號︰601-BW │7/4 :3,000元x2次 │9 │ 二卷四第339至342頁) │ │ │ │ │司機︰王士豪 │7/5: 3,000元x1次 │ │(3)總費用:6萬9,500元 │ │ │ │ │ │7/13:3,000元x1次 │ │ │ │ │ │ │ │8/4: 3,000元x1次 │ │ │ │ │ │ │ │8/5: 3,000元x1次 │ │ │ │ │ │ │ │8/7: 3,000元x1次 │ │ │ │ │ │ │ │8/9: 3,000元x1次 │ │ │ │ │ │ │ │8/16:3,000元x1次 │ │ │ │ │ │ │ │總計:2萬7,000元 │ │ │ │ │ │ ├───────┼─────────┼──┤ │ │ │ │ │車號︰450-U2 │7/8: 3,000元x1次 │9 │ │ │ │ │ │司機︰王士豪 │7/13:3,000元x1次 │ │ │ │ │ │ │ │7/22:3,000元x1次 │ │ │ │ │ │ │ │7/25:3,000元x2次 │ │ │ │ │ │ │ │8/1: 3,000元x1次 │ │ │ │ │ │ │ │8/12:3,000元x2次 │ │ │ │ │ │ │ │8/16:3,000元x1次 │ │ │ │ │ │ │ │總計:2萬7,000元 │ │ │ ├──┼─────┼─────┼───────┼─────────┼──┼──────────────┤ │33 │黃志忠 │廣志企業行│車號︰Z3-823 │7/11:2,500元x1次 │6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黃志忠 │7/17:2,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7/24:2,500元x1次 │ │ 287頁) │ │ │ │ │ │7/27:2,500元x1次 │ │(2)黃志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8/11︰2,500元x1次 │ │ 二卷六第221至224頁) │ │ │ │ │ │8/15:2,500元x1次 │ │(3)總費用:1萬5,000元 │ ├──┼─────┼─────┼───────┼─────────┼──┼──────────────┤ │34 │黃惠鈺(張│正昇汽車運│車號︰KLA-9567│106年7月至10月間 │50 │(1)依照陳運亮108年3月28日警 │ │ │治誠靠行,│輸股份有限│司機︰張治誠所│ │ │ 詢筆錄、110年4月30日審理 │ │ │未列嫌疑人│公司、統一│指派不詳之人 │ │ │ 筆錄內容(見偵一卷一第423│ │ │) │編號︰4966│ │ │ │ 至429頁、訴二卷第76至82頁│ │ │ │4449 │車號︰203-HL │ │ │ ),陳運亮媒介靠行於正昇 │ │ │ │ │司機︰張治誠所│ │ │ 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張 │ │ │ │ │指派不詳之人 │ │ │ 治誠,由張治誠指派司機前 │ │ │ │ │ │ │ │ 往樺銘公司傾倒50車次,每 │ │ │ │ │車號︰430-GX │ │ │ 一車次費用9,000元,扣除應│ │ │ │ │司機︰張治誠所│ │ │ 給陳運亮、陳德樂仲介費用 │ │ │ │ │指派不詳之人 │ │ │ 1,000元,樺銘公司實得8,00│ │ │ │ │ │ │ │ 0元。 │ │ │ │ │車號︰359-JE │ │ │(2)陳德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司機︰張治誠所│ │ │ 二卷六第79至87頁) │ │ │ │ │指派不詳之人 │ │ │(3)何信旻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二卷六第27至29頁) │ │ │ │ │ │ │ │(4)總費用為40萬元(8,000元x │ │ │ │ │ │ │ │ 50次) │ ├──┼─────┼─────┼───────┼─────────┼──┼──────────────┤ │35 │陳清益 │自然人陳清│車號︰ARA-6233│7/27:500元x1次( │2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山、身分證│司機︰陳清益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統一編號︰│ │載為APA-6233) │ │ 287頁) │ │ │ │Z000000000│ │8/2:1,000元x1次(│ │(2)陳清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 │ 二卷六第165至168頁) │ │ │ │ │ │載為AR-A6233) │ │(3)總費用:1,500元 │ │ │ │ │ │ │ │(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誤載為│ │ │ │ │ │ │ │2,000元) │ ├──┼─────┼─────┼───────┼─────────┼──┼──────────────┤ │36 │朱弘鈞(司│明瑩企業行│車號︰KEB-6601│7/10:1,000元x1次 │3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機靠行,未│、統一編號│司機︰劉俊宜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列嫌疑人)│︰00000000│ │誤載為KEB-6001) │ │ 287頁) │ │ │ │ │ │7/11:1,000元x1次 │ │(2)朱弘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二卷六第191至193頁) │ │ │ │ │ │誤載為KEB-6001) │ │(3)劉俊宜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7/21:1,000元x1次 │ │ 二卷六第201至204頁) │ │ │ │ │ │ │ │(4)總費用:3,000元 │ ├──┼─────┼─────┼───────┼─────────┼──┼──────────────┤ │37 │吳全益 │戰雅全企業│車號︰KEB-8717│7/17︰1500元x1次 │4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社、統一編│司機︰吳全益 │7/25︰1500元x1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號︰712579│ │7/26:1500元x1次 │ │ 287頁) │ │ │ │02 │ │8/11:1500元x1次 │ │(2)吳全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總計:6,000元 │ │ 二卷六第97至100頁) │ │ │ │ ├───────┼─────────┼──┤(3)總費用:1萬8,000元 │ │ │ │ │車號︰249-SJ │8/7:4,000元x3次 │3 │ │ │ │ │ │司機︰吳全益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 │ │ │ │ │戶名稱戰雅全、備註│ │ │ │ │ │ │ │欄記載裕豐載) │ │ │ │ │ │ │ │總計:1萬2,000元 │ │ │ ├──┼─────┼─────┼───────┼─────────┼──┼──────────────┤ │38 │鄭國彥 │隆億企業行│車號︰686-U2 │7/3: 3,500元x3次 │15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 │、統一編號│司機︰朱彥品、│7/4: 3,500元x2次 │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 │00000000 │陳建銘二人輪流│7/6: 3,500元x2次 │ │ 287頁) │ │ │ │ │駕駛 │7/19:3,500元x1次 │ │(2)朱彥品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隆億環保有│ │8/5: 3,500元x1次 │ │ (見偵三卷第35至37、127頁│ │ │ │限公司、統│ │8/7: 3,500元x1次 │ │ ) │ │ │ │一編號:59│ │8/14:3,500元x2次 │ │(3)陳建銘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169051 │ │8/15:3,500元x1次 │ │ (見偵三卷第31至33、127頁│ │ │ │ │ │8/16:3,500元x2次 │ │ ) │ │ │ │ │ │總計:5萬2,500元 │ │(4)總金額:13萬3,000元 │ │ │ │ ├───────┼─────────┼──┤ │ │ │ │ │車號︰KEB-8557│7/3: 3,500元x2次 │23 │ │ │ │ │ │司機︰朱彥品、│7/5: 3,500元x1次 │ │ │ │ │ │ │陳建銘二人輪流│ 3,500元x1次 │ │ │ │ │ │ │駕駛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 │ │ │ │ │誤載為KEB-8559) │ │ │ │ │ │ │ │7/8: 3,500元x1次 │ │ │ │ │ │ │ │7/10:3,500元x1次 │ │ │ │ │ │ │ │7/12:3,500元x1次 │ │ │ │ │ │ │ │7/13:3,500元x1次 │ │ │ │ │ │ │ │7/14:3,500元x1次 │ │ │ │ │ │ │ │ 3,500元x1次 │ │ │ │ │ │ │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 │ │ │ │ │誤載為KEB-8567) │ │ │ │ │ │ │ │7/15:3,500元x1次 │ │ │ │ │ │ │ │7/18:3,500元x1次 │ │ │ │ │ │ │ │7/19:3,500元x1次 │ │ │ │ │ │ │ │7/20:3,500元x2次 │ │ │ │ │ │ │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 │ │ │ │ │誤載為KED-8557) │ │ │ │ │ │ │ │7/21:3,500元x1次 │ │ │ │ │ │ │ │(營業日報表將車牌│ │ │ │ │ │ │ │誤載為YED-8557) │ │ │ │ │ │ │ │7/22:3,500元x1次 │ │ │ │ │ │ │ │7/31:3,500元x1次 │ │ │ │ │ │ │ │8/2: 3,500元x2次 │ │ │ │ │ │ │ │8/3: 3,500元x3次 │ │ │ │ │ │ │ │總計:8萬500元 │ │ │ ├──┼─────┼─────┼───────┼─────────┼──┼──────────────┤ │39 │李月琴(不│昇展交通有│車號︰176-Y2 │8/14:3,500元x2次 │7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詳司機靠行│限公司、統│司機︰洪子璽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未列嫌疑│一編號︰12│ │戶名稱隆億、備註欄│ │ 287頁) │ │ │人) │331949 │ │記載高和代跑) │ │(2)洪子璽警詢之證述(見偵二 │ │ │ │ │ │8/15:3,500元x3次 │ │ 卷一第385至388頁) │ │ │ │ │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3)總金額:2萬4,500元 │ │ │ │ │ │戶名稱隆億、備註欄│ │ │ │ │ │ │ │記載高和代跑) │ │ │ │ │ │ │ │8/16:3,500元x2次 │ │ │ │ │ │ │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 │ │ │ │ │戶名稱隆億、備註欄│ │ │ │ │ │ │ │記載高和代跑) │ │ │ ├──┼─────┼─────┼───────┼─────────┼──┼──────────────┤ │40 │白明正(不│上進工程行│車號︰KED-8858│7/24:3,500元x3次 │4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 │ │ │詳司機靠行│、統一編號│司機︰不詳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 │ │,未列嫌疑│︰00000000│ │戶名稱隆億) │ │ 287頁) │ │ │人) │ │ │7/25:3,500元x1次 │ │(2)總金額:1萬4,000元 │ │ │ │ │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 │ │ │ │ │ │ │戶名稱隆億) │ │ │ ├──┴─────┴─────┴───────┴─────────┴──┴──────────────┤ │總金額︰128萬3,000元(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誤載為128萬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