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 當事人劉育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軒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軒與告訴人路飛(印尼籍,姓名:MOCH GEFIL LUFY SANTOSO ,中文姓名:路飛)係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之同事,雙方素無嫌隙,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王冠公司二廠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工廠內之鋁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路飛(以下逕稱路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宏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同樣在場之德古(印尼籍,姓名:TEGUH MUJIY ONO ,中文姓名:德古)及蔡金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與路飛發生衝突時被告所持鋁帷幕牆型材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路飛發生口角,伊只是持公司之鋁帷幕牆型材打桌子,而非打路飛,但此時路飛就衝過來打伊並勒住伊頸部導致伊無法還手,伊只有掙扎想要掰開路飛的手,後來其他在場之人才把伊與路飛拉開等語(詳訴卷第35、140-141 頁)。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路飛發生口角,被告當下曾持王冠公司之鋁帷幕牆型材揮動,隨後即與路飛發生肢體衝突,最後經其他在場之王冠公司員工拉開其2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訴卷第35-36 頁),並經證人路飛於警詢時(詳警卷第3-7 頁)、證人黃宏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詳警卷第29-31 頁;偵卷第24頁),暨證人德古及蔡金全於警詢時(詳警卷第25-27 、33-35 頁)證陳明確,且有被告所持之鋁帷幕牆型材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3頁上方),堪信屬實。 ㈡證人路飛於警詢中針對本件案發過程雖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手持王冠公司的鋁材(即上開鋁帷幕牆型材)對著伊,伊只是以行動示意被告敢的話就動手,詎料被告就持該鋁材打伊的右手上臂使伊右上臂受傷,伊才以左手扣住被告頸部並以右手毆打被告,但此時被告在掙扎中也出手打到伊的頭等語(詳警卷第5 頁),意指被告先持上開鋁材毆打其右上臂成傷,嗣在與其扭打中又出手打傷其頭部。公訴意旨亦認路飛之上開證述可採,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傷害路飛,使路飛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頭皮鈍傷等2 處傷勢。惟查: 1.公訴意旨所載路飛之右側上臂挫傷部分 ⑴路飛上開雖堅稱其右上臂遭被告持鋁帷幕牆型材打傷,惟其於審判程序中卻證稱:被告當時持鋁帷幕牆型材是打伊左上臂,伊右上臂並未受傷等語(詳訴卷第144 、147-148 頁),顯示路飛針對其案發時係遭被告持鋁帷幕牆型材打中右上臂抑或左上臂,前後所證大相逕庭,而有重大瑕疵,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德古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看見被告持鋁材(即上開鋁帷幕牆型材)作勢要打路飛,路飛聳肩後,被告就真的打下去等語(詳警卷第27頁),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為相類之證述,並證稱:被告當時是打中路飛之右上臂等語(詳訴卷第150-151 頁),核與證人路飛前揭警詢中之證述似互核相符;且路飛於案發後2 日之109 年5 月6 日曾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側上臂有挫傷之傷勢等情,固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1頁)。惟查,路飛上開就醫時,其右側上臂外觀未見有任何明顯外傷,醫護人員針對其右側上臂之傷勢亦僅於病歷記載「pain(即疼痛)」,而未載明例如紅腫、瘀腫或傷口大小等具體外傷,此有光雄長安醫院110 年3 月23日岡光雄醫字第1100309 號函及所附病歷、傷勢照片可稽(詳訴卷第81-85 頁),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所載之右上臂傷勢,純粹係依路飛主訴記載,而非經確診有何外傷。反觀路飛所稱被告持以毆傷其右上臂之鋁帷幕牆型材,係金屬質地,此有該物之照片1 張可佐(詳警卷第63頁上方),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宏民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該鋁帷幕牆型材係建築物外牆支撐玻璃帷幕所用的架子,質地很硬且重量很重等語(詳訴卷第160-161 頁),則衡情以該物堅硬之質地及沉重之重量,倘持以毆擊路飛之手臂,必定會產生明顯之瘀腫甚至傷及筋骨,而應會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勢,豈可能如上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顯示竟無任何外傷。再佐以證人德古、黃宏民亦均於審判程序證稱:不清楚路飛當時受傷的狀況(詳訴卷第153 、159 頁),可見案發當下德古、黃宏民等人雖有在場,卻完全未發現或經路飛反映右上臂受傷,益徵路飛之右側上臂於案發時是否曾遭被告持上開堅硬之鋁帷幕牆型材擊中,實啟人疑竇。準此,前開診斷證明不僅無法補強證人路飛上開證述,反而從前開病歷與傷勢照片更突顯證人路飛、德古上揭所稱被告曾持前開鋁材擊中路飛右上臂之證詞有嚴重瑕疵,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黃宏民雖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抬頭看見被告拿著鋁材(即上開鋁帷幕牆型材)作勢要打路飛,路飛有點挑釁,被告就直接打下去等語(詳警卷第31頁)。惟其此部證詞並未明確指出路飛是否遭擊中,而無從確認其所稱之「打下去」,係如被告所辯擊中桌子,抑或如路飛所稱擊中右上臂,據此已難以作為路飛上開證詞之補強。何況證人黃宏民於審判程序針對其所見之案發過程又改證稱:被告本來作勢要拿上開鋁材打路飛,經路飛挑釁後,被告就將鋁材丟了下去,伊不清楚有無丟中路飛等語(詳訴卷第155 頁),而改稱被告當時係將前揭鋁帷幕牆型材丟出而非持以毆擊路飛,且其亦不知有無丟中。是以證人黃宏民之上開證詞,不僅針對被告攻擊路飛之手法前後所述不一,對於路飛是否遭擊中亦語焉不詳,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根據。 ⑷綜上,針對路飛之右上臂是否遭被告持上開鋁材毆傷乙節,路飛本身之證詞已前後不一,且其警詢中之證詞與證人德古之證詞縱使相符,然倘與被告當時所持鋁帷幕牆型材之質地、重量暨路飛嗣後就醫之病歷與傷勢照片加以對照,則又明顯無法互為勾稽且與常情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路飛之上開證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公訴意旨所載路飛之頭皮鈍傷部分 查路飛前開雖於警詢中稱其頭部於案發時曾在扭打中遭被告徒手打傷等語,嗣後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後來與被告扭打時,被告係用手打到伊後腦等語(詳訴卷第144 、148-149 頁);且路飛上開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固亦記載其受有頭皮鈍傷,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61頁)。惟參諸該頭皮鈍傷之記載係因路飛就醫並經醫師觸診時主訴頭部有疼痛現象,醫師才診斷為頭皮之鈍傷,實際上並無肉眼可見之開放性傷口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110 年4 月6 日岡光雄醫字第1100402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詳訴卷第97-100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頭部傷勢部分係純粹依路飛主訴記載,性質上與路飛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路飛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針對路飛之頭部是否確遭被告毆傷乙節,證人德古於審判程序中亦僅證稱:路飛嗣後用手臂將被告之頸部扣住後,因為2 人亂打一通,伊不知道被告傷到路飛哪裡等語(詳訴卷第153 頁),證人黃宏民於審判程序則僅證稱:被告與路飛打起來後,伊未看到被告擊中路飛身上何處等語(詳訴卷第156 、158 頁),足見無論是德古或黃宏民,亦均未目睹被告當時是否曾徒手擊中路飛頭部使路飛頭部受傷,則亦無法以其等之證詞補強路飛之上開證述。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為被告此部犯嫌之佐證,是以對於被告在案發時是否確毆擊路飛頭部成傷乙情,除路飛之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前揭說明,當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針對被告上開傷害路飛之犯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路飛在上開時間於告訴人王冠公司(以下逕稱王冠公司)之前揭工廠內發生衝突時:㈠被告明知在該處以徒手猛力推擠正在工作之路飛,可能會造成廠內之公司財產鋁擠材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猛力推擠路飛,致路飛手上正在作業之鋁擠材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冠公司;㈡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手持工廠內之另一鋁擠材毆打路飛(此處所指鋁擠材即為上開鋁帷幕牆型材,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述)時,同時致該鋁擠材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冠公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此部罪嫌之告訴人即王冠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詳訴卷第59- 60頁)在卷可參;且其中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傷害罪嫌係數罪關係,而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雖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傷害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該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此部毀損罪嫌即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全部毀損罪嫌,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淑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