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鋒 被 告 鄭清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李永翔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參 與 人 樺鐿灃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但未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簡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64號、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偽造 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清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33所 示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李永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偽造之「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參與人樺鐿灃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零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新鋒係鉅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張新鋒之女張育棻,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鄭清吉、李永翔均係樺鐿灃有限公 司(下稱樺鐿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信雄)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李永翔於民國 105年6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應予更正)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店 員偽刻「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橫條戳章1枚,並提供自身 為發票人以及拿取鄭清吉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3所示支票後,其3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發票日前約3個月之某日時,在樺鐿灃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 廠內,接續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支票正面填 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無證據證明未獲各該發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並於背面蓋印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郁豐公司欲對前揭支票負背書責任,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該等支票背書,再由張新鋒持以向呂金城借款而行使之,同時對呂金城佯稱:該等支票係郁豐公司支付鉅豐公司貨款時所交付之客票云云,致呂金城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支票係鉅豐公司因正常商業往來而取得之客票,且業經郁豐公司為背書,因郁豐公司為國內著名商譽良好之瀝青生產廠商,因而借予張新鋒該等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729,520元,所得款項則由張新鋒、樺鐿灃公司以八二分之方式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郁豐公司及呂金城。嗣呂金城持附表一編號8至14共7張支票向郁豐公司訴請履行背書人之責任,郁豐公司向法院表示未曾背書並提供真正之橫條戳章供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支票上之背書人印文與郁豐公司提供之橫條戳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兩者不相符,因而以106年 度雄簡字第1853號判決呂金城敗訴,呂金城遂對張新鋒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張新鋒到案後供出與鄭清吉、李永翔共犯上揭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新鋒、鄭清吉、李永翔(下稱被告3人)及被 告鄭清吉及李永翔之辯護人、參與人樺鐿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訴卷第165頁、第360至363頁、第4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 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影偵卷第324至327頁、訴卷第160至163頁、第360頁、第418頁)、被告鄭清吉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訴卷第150至156頁 、第360頁、第418頁)、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1至45頁、第48至53頁、影偵卷第 274頁、訴卷第156至159頁、第360頁、第418頁),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偵一卷第49至52頁、警一卷第74至77頁 、訴卷第366至375頁)、證人即郁豐公司財務管理人員李美 華於另案及本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影新簡卷第41至43頁、影雄簡卷第97至98頁、警一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張育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影偵卷第19至20頁、第50至51頁、警一卷第56至59頁、訴卷第384至390頁)、參與人樺鐿 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信雄於審理時陳述(訴卷第401頁、第424至42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33張及退票理由 單11張影本(警一卷第135至167頁)、簽收回條5張(警一 卷第83至91頁)、清償借款協議書及所附支票30張、退票理由單8張影本(警一卷第169至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7至 100頁)、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 高雄鼎泰郵局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影雄簡卷第2頁、 第12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32號支付命令(影雄簡卷第22至24頁)、郁豐公司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雄簡卷第3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他卷第49至52頁)、郁豐公司提供之橫條戳章印文(警一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他卷第5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2447號鑑定書(影雄簡卷第 109至113頁)、左營華夏路郵局第000263號存證信函(偵一 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8 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3038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 (影偵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訴卷第51頁、第55至63頁)、樺鐿灃公司登記資料(訴卷第181至220頁)、中國信託銀行之鉅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卷第221至239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工廠地址照片1張(影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正本扣案可證,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關於本判決所認定之借款總額乙節,雖被告張新鋒及告訴人對於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所述有所歧異【被告張新鋒稱係月息3%(偵一卷第22頁);告訴人偵查時稱係每100萬元一月利息約1200元(指月息0.12%)(偵一卷第50頁),後於審理時改稱因委請會計計算處理,故不清楚實際借款利息,但認為張新鋒所述月息3分並不正確(訴卷第367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說,且被告張新鋒供稱:借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借款總額乃附表一所示支票33張票面金額(共24,829,520元)扣除利息後即24,729,520元(訴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對於上情表示無意見(訴卷第369至370頁), 可見雙方對於確切詳細之利息計算方式所述雖不一,但對於利息於借款時即預扣且借款總金額為24,729,520元等節則所述相符,是本院以此借貸總額為認定基礎。 (三)此外,前述借款金額以八二分模式由被告張新鋒、樺鐿灃公司持有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訴卷第377至381頁、第392頁、第425頁),且依據被告張新鋒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 料【支票3張、交易明細1張、張育棻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鉅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30張暨手寫說明(影偵卷第328至335頁、訴卷第221至263頁)】可佐證其與被告鄭清吉所述先前以 合法手段向告訴人借款時分帳模式即係如此(警一卷第31至 33頁、影偵卷第305頁、第324至327頁、警一卷第9頁),堪 認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確係被告張新鋒、樺鐿灃公司分別持有借款金額之80%、20%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訴卷第149頁、第359頁),經被告3人予以認罪(訴卷第149至150頁、第418頁),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被告3人偽刻「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橫條戳章1枚,進而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位,乃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推由被 告李永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橫條戳章1枚,均係間接正犯。另外,被告3人各係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於短期內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再自行持以蓋印而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 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復由被告張新鋒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同時施用詐術,進而獲取票面金額扣除利息之借貸金額,固然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或有不同(其中編號9與12;3與14;16 與24;6與18;22與29;7與19之日期分別相同),然告訴人 於審理時證稱:張新鋒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2、3個月(時間 不一定)持以向我借錢,一次數張,不記得共分幾次,同一 日持以借款之支票發票日都不一樣,很複雜,我也不清楚為何日期不同,我目前已經記不清楚了,也沒有保留相關資料等語(訴卷第366頁、第368至369頁),被告張新鋒則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稱:借錢時間是該等支票發票日前約3個月,我1次行使2至4張支票等語(偵一卷第37頁、訴卷第161頁),而 依現存卷證實已無從特定被告張新鋒實際向告訴人借貸每筆款項之具體日期及所行使之支票內容、張數為何,難以明確劃分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加以被告3人實施前開犯行延續 期間尚非甚長,仍堪審認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郁豐公司及告訴人之文書信用及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而被告3人各自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 被告鄭清吉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459至460頁),是被告鄭清吉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 ,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郁豐公司之合法授權即 偽刻郁豐公司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一所示33張支票背書人欄位而偽造私文書,藉此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貸借款,不僅造成郁豐公司、告訴人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其等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詐取之借款金額非屬小額,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再衡諸被告張新鋒與告訴人為認識30幾年之朋友,此據其2人陳述明確(偵一卷第49頁、警一卷第21頁),被告張新鋒為向告訴人成功借款,而起意與其他 被告共同為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舉措,並單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借款,且獲取借款金額80%,其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最高、惡性較重;此外,被告鄭清吉經被告張新鋒提議為上開犯行,而與之合謀,遂自不詳管道及被告李永翔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3張支票後,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舉措,後亦將借款金額20%用於與被告李永翔共同經營之樺鐿灃公司營運,其就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被告張新鋒輕微;另外,被告李永翔乃依被告張新鋒與鄭清吉之指示偽刻郁豐公司印章、提供自身支票及代被告鄭清吉出面取得其餘支票後,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舉措,後亦將借款金額20%用於與被告鄭清吉共同經營之樺鐿灃公司營運,其就本件參與程度均較其餘被告輕微,然衡以本件受害金額高達將近2500萬元,仍不宜量處過輕刑度,而綜合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偽造之私文書數量、詐取之借款金額、犯行時間長短;又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固表示對於 本案無意見陳述,希望對張新鋒從輕量刑,我沒有要向他討錢了等語(訴卷第376頁),然被告3人迄今4年餘仍分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酌以被告鄭清吉前因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使廠商誤信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之方式大量向廠商進貨以遂行詐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4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論罪科刑,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被告鄭清吉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訴卷第69至98頁)、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為本案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態樣(未構成累犯),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公共文書信用之不甚尊重,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至於被告張新鋒、李永翔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以被告張新鋒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兒子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被告鄭清吉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廢木環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被告李永翔自述高工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42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李永翔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李永翔為緩刑之諭知(訴卷第424頁),然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及未予 賠償等量刑因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被告李永翔或其餘被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扣案之支票正本20張),分經被 告張新鋒交予告訴人以借款,而均已非被告3人所有,均不 予宣告沒收;但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該 等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新鋒就上述犯行所獲取之現金19,783,616元(計算式 :24,729,520元×0.8=19,783,616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清吉、李永翔雖共同實施本案 犯罪,然所取得之20%借款係用以經營樺鐿灃公司,而非該2人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樺鐿灃公司確有因犯罪行為 人即實際經營者被告鄭清吉及李永翔上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現金4,945,904元(計算式:24,729,520元× 0.2=4,945,904元),而樺鐿灃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 ○○街0巷0號1樓)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受理樺鐿灃公司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4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100001248號函(訴卷第467頁)可佐,堪認樺鐿灃公司雖業經辦理解散登 記,然未進行清算(完結),人格尚存在,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生 之物、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款、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發│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偽│偽造之印文 │退票理由單之│出處 │ │號│ │票│ │新臺幣,下│人商│造│ │退票日 │ │ │ │ │人│ │同) │號 │欄│ │ │ │ │ │ │ │ │ │ │位│ │ │ │ ├─┼─────┼─┼───────┼─────┼──┼─┼──────┼──────┼───┤ │1 │AE0000000 │李│105年12月31日 │635,8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3日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6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2 │AE0000000 │李│106年1月7日 │586,6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9日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5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3 │AE0000000 │李│106年1月16日 │623,66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16日│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7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4 │AE0000000 │李│106年1月20日 │725,0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20日│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8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5 │AE0000000 │李│106年2月18日 │608,8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9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6 │AE0000000 │李│106年2月28日 │608,53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0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7 │AE0000000 │李│106年3月31日 │662,88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1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8 │ND0000000 │郭│106年1月2日 │868,96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3日 │警一卷│ │ │ │凱│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42 │ │ │ │杰│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南高│ │ │ │ │ │ │ │ │ │ │雄分│ │ │ │ │ │ │ │ │ │ │行 │ │ │ │ │ ├─┼─────┼─┼───────┼─────┼──┼─┼──────┼──────┼───┤ │9 │NP0000000 │魏│106年1月6日 │665,85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6日 │警一卷│ │ │ │明│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3 │ │ │ │珠│ │ │商業│人│1枚 │ │頁 │ │ │ │ │ │ │銀行│ │ │ │ │ │ │ │ │ │ │灣內│ │ │ │ │ │ │ │ │ │ │分行│ │ │ │ │ ├─┼─────┼─┼───────┼─────┼──┼─┼──────┼──────┼───┤ │10│NP0000000 │魏│106年1月15日 │498,66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16日│警一卷│ │ │ │明│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4 │ │ │ │珠│ │ │商業│人│1枚 │ │頁 │ │ │ │ │ │ │銀行│ │ │ │ │ │ │ │ │ │ │灣內│ │ │ │ │ │ │ │ │ │ │分行│ │ │ │ │ ├─┼─────┼─┼───────┼─────┼──┼─┼──────┼──────┼───┤ │11│NP0000000 │魏│106年1月31日 │489,58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7月7日 │警一卷│ │ │ │明│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5 │ │ │ │珠│ │ │商業│人│1枚 │ │頁 │ │ │ │ │ │ │銀行│ │ │ │ │ │ │ │ │ │ │灣內│ │ │ │ │ │ │ │ │ │ │分行│ │ │ │ │ ├─┼─────┼─┼───────┼─────┼──┼─┼──────┼──────┼───┤ │12│AK0000000 │逸│106年1月6日 │749,800元 │臺灣│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6日 │警一卷│ │ │ │誠│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6 │ │ │ │實│ │ │中庄│人│1枚 │ │頁 │ │ │ │業│ │ │分行│ │ │ │ │ │ │ │有│ │ │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3│AK0000000 │逸│106年1月9日 │678,960元 │臺灣│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9日 │警一卷│ │ │ │誠│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7 │ │ │ │實│ │ │中庄│人│1枚 │ │頁 │ │ │ │業│ │ │分行│ │ │ │ │ │ │ │有│ │ │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4│KT0000000 │振│106年1月16日 │684,82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16日│警一卷│ │ │ │翊│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8 │ │ │ │有│ │ │商業│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永吉│ │ │ │ │ │ │ │司│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15│KT0000000 │振│106年2月16日 │528,26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翊│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9 │ │ │ │有│ │ │商業│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永吉│ │ │ │ │ │ │ │司│ │ │分行│ │ │ │ │ ├─┼─────┼─┼───────┼─────┼──┼─┼──────┼──────┼───┤ │16│AYP0000000│汰│106年2月10日 │535,000元 │高雄│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盛│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50 │ │ │ │工│ │ │鹽埕│人│1枚 │ │頁 │ │ │ │程│ │ │簡易│ │ │ │ │ │ │ │有│ │ │型分│ │ │ │ │ │ │ │限│ │ │行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7│LD0000000 │汰│106年2月23日 │535,00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盛│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1 │ │ │ │工│ │ │銀行│人│1枚 │ │頁 │ │ │ │程│ │ │岡山│ │ │ │ │ │ │ │有│ │ │分行│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8│TK0000000 │晴│106年2月28日 │829,53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憶│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2 │ │ │ │有│ │ │商業│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北寧│ │ │ │ │ │ │ │司│ │ │分行│ │ │ │ │ ├─┼─────┼─┼───────┼─────┼──┼─┼──────┼──────┼───┤ │19│QA0000000 │新│106年3月31日 │1,089,750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發│ │元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3 │ │ │ │企│ │ │商業│人│1枚 │ │頁 │ │ │ │業│ │ │銀行│ │ │ │ │ │ │ │有│ │ │小港│ │ │ │ │ │ │ │限│ │ │分行│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0│QA0000000 │新│106年4月1日 │1,068,580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發│ │元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4 │ │ │ │企│ │ │商業│人│1枚 │ │頁 │ │ │ │業│ │ │銀行│ │ │ │ │ │ │ │有│ │ │小港│ │ │ │ │ │ │ │限│ │ │分行│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1│MD0000000 │王│106年1月25日 │885,85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哲│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5 │ │ │ │維│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鳳山│ │ │ │ │ │ │ │ │ │ │分行│ │ │ │ │ ├─┼─────┼─┼───────┼─────┼──┼─┼──────┼──────┼───┤ │22│MD0000000 │王│106年2月15日 │826,60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哲│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6 │ │ │ │維│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鳳山│ │ │ │ │ │ │ │ │ │ │分行│ │ │ │ │ ├─┼─────┼─┼───────┼─────┼──┼─┼──────┼──────┼───┤ │23│MD0000000 │王│106年3月20日 │526,86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哲│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7 │ │ │ │維│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鳳山│ │ │ │ │ │ │ │ │ │ │分行│ │ │ │ │ ├─┼─────┼─┼───────┼─────┼──┼─┼──────┼──────┼───┤ │24│LR0000000 │挪│106年2月10日 │986,20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8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5│LR0000000 │挪│106年2月5日 │925,86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60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6│ND0000000 │挪│106年2月20日 │807,96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7 │ │ │ │方│ │ │銀行│人│1枚 │ │頁 │ │ │ │舟│ │ │南高│ │ │ │ │ │ │ │實│ │ │雄分│ │ │ │ │ │ │ │業│ │ │行 │ │ │ │ │ │ │ │有│ │ │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7│LR0000000 │挪│106年2月25日 │1,063,600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元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9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8│LR0000000 │挪│106年3月5日 │985,65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7月7日 │警一卷│ │ │ │亞│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61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9│NKA0000000│晴│106年2月15日 │569,780元 │上海│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憶│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2 │ │ │ │有│ │ │儲蓄│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南京│ │ │ │ │ │ │ │司│ │ │東路│ │ │ │ │ │ │ │ │ │ │分行│ │ │ │ │ ├─┼─────┼─┼───────┼─────┼──┼─┼──────┼──────┼───┤ │30│AE0000000 │吳│106年2月27日 │62,8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泓│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63 │ │ │ │逸│ │ │臺東│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31│FD0000000 │重│106年3月24日 │967,89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銨│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6 │ │ │ │有│ │ │銀行│人│1枚 │ │頁 │ │ │ │限│ │ │敦化│ │ │ │ │ │ │ │公│ │ │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32│BY0000000 │重│106年3月25日 │859,57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銨│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4 │ │ │ │有│ │ │銀行│人│1枚 │ │頁 │ │ │ │限│ │ │敦化│ │ │ │ │ │ │ │公│ │ │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33│UA0000000 │溫│106年3月17日 │1,128,800 │聯邦│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飾│ │元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5 │ │ │ │國│ │ │銀行│人│1枚 │ │頁 │ │ │ │際│ │ │通化│ │ │ │ │ │ │ │有│ │ │簡易│ │ │ │ │ │ │ │限│ │ │型分│ │ │ │ │ │ │ │公│ │ │行 │ │ │ │ │ │ │ │司│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 ├──┼─────────────────────────────┤ │1 │附表一編號8至15、18至20、24至29、31至33所示支票正本共20張 │ ├──┼─────────────────────────────┤ │2 │切結書1份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4759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001379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稱他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2號,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稱偵三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稱影偵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民事卷,稱影雄簡卷; │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民事卷,稱影新簡卷; │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8號民事卷,稱影司促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卷,稱審訴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稱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