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陳育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被告
- 謝世英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2號、第11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綠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負責人(案發時為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正道),乙○○於民國97年10月間就職綠建公司擔任司機,迄至102年間擔任廠務課長,負責派遣清運作業車輛、廠址現場人員調配等業務,綠建公司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阿蓮段土地)登記為回收場址,並自95年2月間起,向鍾偉儀、鍾偉敏承租其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庫段土地)。甲○○、乙○○均知悉貯存廢棄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並經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於該貯存場或轉運站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綠建公司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未申請土庫段土地為貯存場或轉運站,即不得在該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甲○○意圖為綠建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9年2月起迄至108年6月4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現場會勘時止,將綠建公司無法處理且已不具市場價值之廢印刷電路板、廢冷氣機外殼、廢鍵盤、廢液晶面板、廢螢幕外框、廢冰箱、廢電視外殼、廢洗衣機、廢電腦主機、廢碳粉匣、廢鐵、廢電容器、廢玻璃纖維粉末、電器拆解後之廢泡棉、廢塑膠、黃褐色不明粉末廢棄物、灰黑色集塵灰,及其他混合性廢棄物等廢棄物,堆放貯存在土庫段土地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未經該會同意或授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利會土地)上,而竊佔水利會土地,該等土地上堆置之灰黑色集塵灰粉末廢棄物經採樣並為TCLP檢測,檢測結果為:銅62.1mg/L(標準為15mg/L)、鉛49.7mg/L(標準為5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甲○○、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周上惠(綽號「周仔」,應由
與周上惠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周上惠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任憑其指派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離。嗣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發現遭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烏林段土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及乙○○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警一卷第26至41頁、第82至86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審訴卷第65頁、訴卷第55至59頁、第491至492頁、第523頁、第5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警一卷第120至13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第60至62頁、第491頁、第523頁、第555頁),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復經證人即綠建公司副課長楊再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320至330頁、偵一卷第255至258頁)、證人蔡雅興即綠建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426至431頁、偵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即綠建公司司機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406至40頁、偵一卷第279至281頁)、證人即綠建公司會計趙遠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394至399頁、偵一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綠建公司環保行政人員沈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368至372頁、偵一卷第205至206頁)、證人即依指示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烏林段土地棄置之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林伯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98至300頁、第732至734頁)、證人鍾偉儀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180至184頁)、證人鍾偉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12至216頁)、證人即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阿蓮工作站站長吳仲穆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446至449頁)、證人即與綠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笠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笠富公司)負責人沈怡君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76至277頁)、證人即透過周上惠與綠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負責人徐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232至237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透過周上惠與綠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輝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51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7頁)明確,且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書(警一卷第9至22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察報告書(警二卷第5至7頁)、案件架構表(警一卷第23頁)、繹群公司、輝樺公司、綠建公司之車輛行駛時間軌跡資料(警一卷第53至59頁)、高雄市政府107年高雄市廢甲清字第001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建公司)(警二卷第71至73頁)、綠建公司登記址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09至1012頁、警二卷第225頁)、阿蓮段土地照片34張(警一卷第1025至1038頁、警二卷第230至232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綠建公司)(警一卷第999頁)、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運行為調查表(綠建公司)(警一卷第857至858頁)、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綠建公司)(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一卷第845至847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綠建公司)(警二卷第79至101頁)、綠建公司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59至63頁)、綠建公司阿蓮廠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35至69頁)、清除產出申報及產出情形比對清理計畫書、綠建公司收受未列管事業營運紀錄(警二卷第151至172頁)、土庫段土地租賃契約書13份、租金支付表、請款單、支票(警一卷第189至193頁、第869至951頁)、地籍圖謄本(土庫段土地)(警一卷第195頁)、地籍圖資查詢結果(水利會土地)(警一卷第953至98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水利會土地)(警一卷第453頁)、妨害水利案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警一卷第219至221頁)、水利設施巡查系統資料(警一卷第459至461頁)、水利會土地蒐證照片8張(警一卷第463至469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一卷第653至66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一卷第667至68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6日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警一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6日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警一卷第98頁)、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停頓點環域資料(警二卷第147至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頓點環域資料(警二卷第113至1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頓點環域資料(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停頓點環域資料(警二卷第141至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0301-ZC號車輛停頓點資料(警一卷第851至8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張(警一卷第985至997頁)、土庫段土地106年10月至107年8月車輛停頓點環域資料(警二卷第49至57頁)、土庫段土地蒐證照片(警一卷第763至777頁、第1013至1024頁、警二卷第226至229頁)、土庫段案地進場清運車輛停頓點軌跡彙整(警一卷第787至837頁)、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155至161頁)、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7張(警一卷第61至67頁)、綠建公司分類帳、磅單等(警一卷第69至77頁)、烏林段土地照片(警一卷第303至306頁、第308頁)、福升公司車輛照片16張(警一卷第753至754頁)、福升公司車輛停頓點環域資料(警一卷第751頁)、笠富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警一卷第1003頁)、笠富公司提供買受人綠建公司發票2張(警一卷第285頁)、證人沈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警一卷第287至288頁)、繹群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警一卷第1001頁)、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1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71026392號函暨所附綠建公司進出口報單資料(偵二卷第169至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甲○○於99年間在水利會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綠建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公訴人對被告甲○○及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雖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被告甲○○及乙○○就上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以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輛貯存、棄置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佔罪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又被告甲○○與乙○○基於清理廢棄物之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所為先貯存後棄置等階段行為,彼此間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有重要之關聯性,亦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被告甲○○及乙○○自99年2月至108年6月4日,將堆置在土庫段土地及水利會土地上之廢棄物棄置在烏林段土地,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本質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概念範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則雖最終論罪之法條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然揆諸上述意旨之同一法理,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六)刑之減經
1.被告乙○○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固為綠建公司課長,惟係直接聽命於被告甲○○,此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訴卷第60至61頁),被告乙○○既受僱於人,之所以為本案犯行,實係受被告甲○○之指揮監督,不得不服從上命而參與共犯結構,被告乙○○之惡性顯與首謀、主使者迥然不同,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而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乙○○可非難性實屬較低,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辯護人以被告乙○○與綠建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係為工作而接受公司指示,於罪責層面之期待可能性低等語為被告乙○○置辯(訴卷第55頁),足敷憑採,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2.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其罹患肺類癌、橫結腸惡性腫瘤,且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年邁父親(有中度身心障礙)、母親,因為生計才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審訴卷第71至73頁)。參酌被告甲○○係綠建公司之負責人,長期與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周上惠接洽廢棄物清理事宜,未予以查證、追蹤廢棄物之實際清理流向,而任由周上惠非法處理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其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及乙○○之犯罪動機、棄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參與情節(被告甲○○為綠建公司負責人,與周上惠接洽清運綠建公司所生之廢棄物;而被告乙○○為綠建公司課長,依被告甲○○之指示引領周上惠所派遣之車輛至綠建公司廠址清運廢棄物)、坦承犯行及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30至634頁),被告甲○○自述五專畢業,擔任綠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罹患癌症,另須扶養年邁之雙親(其中父親有中度身心障礙)(訴卷第556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審訴卷第75至83頁)為據;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在綠建公司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親(其中母親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特殊疾病(訴卷第55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91至9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暨就綠建公司同參酌上開犯罪期間、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緩刑被告甲○○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本案所有土地業經回復原狀,有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24日高農水管字第1090200130號函暨所附水利會土地照片2張(訴卷第28-1至28-3頁)、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8日高農水管字第1090000906號函(訴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0803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表、照片、福升公司廢棄物清運完成報告(訴卷第78至10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323400號函(訴卷第446至44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278400號函(訴卷第472至4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917600號函(訴卷第584至60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628100號函(訴卷第614至615頁)、綠建公司110年8月5日綠總字第110017號函文及所附土庫段土地清理計畫結案報告書(訴卷第638至711頁)、被告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2張(訴卷第622至628頁、第712至726頁)可佐,堪認被告甲○○及乙○○犯後已具悔意,並已盡力回復自然環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甲○○及乙○○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甲○○及乙○○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等行為,且其等應回饋社會以修復本案犯行對環境破壞,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甲○○及乙○○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倘被告甲○○及乙○○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及乙○○所有,並有用於與周上惠聯繫本案廢棄物清理事宜,有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至67頁、第155至161頁)可佐,然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被告甲○○及乙○○日常生活及工作本已持用之通訊工具,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訴卷第59頁、第62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有持以與周上惠聯繫廢棄物清理事宜,而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上情,若因此而沒收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品項 │
│號│ │
├─┼──────────────────────────┤
│1 │綠建公司承租土庫段土地租賃契約書13份(98至108年) │
├─┼──────────────────────────┤
│2 │綠建公司107至108年委託周上惠處理廢棄物帳目及磅單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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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綠建公司人事資料卡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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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綠建公司甲處廢棄物合約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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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綠建公司廢棄物清除合約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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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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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OPPO手機(含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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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趙遠蓉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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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雅興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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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佳宏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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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沈麗娟HTC手機(含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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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力五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合約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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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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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察卷宗,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一,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二,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稱審訴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卷,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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