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唯宣(原名王帷瑄)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唯宣(原名王帷瑄)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典公司)高雄廠,擔任營業課業務員,職務內容包括開發客戶、拜訪客戶、接洽訂單等事務,對職務上知悉、佔有、管理進典公司之客戶業務資訊等營業秘密具有保密義務,且應於離職時將前揭營業秘密暨其複製品或樣品返還予進典公司。詎王唯宣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自任職後某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刪除任職期間進典公司配發予王唯宣使用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OUTLOOK收件匣內全部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檔案,致生損害於進典公司。嗣進典公司於王唯宣離職後檢查上開公務電腦,發現含有客戶業務資訊等電子郵件均遭刪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