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月美美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小姐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被告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性服務,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服務另加收500元,並由被告從中抽取450元以營利。嗣105年4月27日21時前某 時許,適有男客高義祥前往該址消費,由被告出面接待、登記安排陳玉泉為高義祥服務後,經引領至2樓第9號包廂內,由陳玉泉為高義祥以1,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 。嗣於同日21時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 度聲搜字第70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玉泉為 高義祥進行「半套」性服務,並扣得「月美美養生館」名片10張,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05年7月1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化105偵11331字第10213號 函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其後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同移撥本院續行辦理,惟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