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學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並經移撥本院審理,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學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學良因不滿楊士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時許,在高雄市 梓官區觀光魚市場之某海產店拒絕胡學良之胞兄胡學文所提出之入股楊士賢所經營「群芳歡唱會館」及定期收取保護費之提議,進而與胡學文互毆,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同6 名以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妨礙楊士賢經營群芳歡唱會館權利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鐵棒等兇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群芳歡唱會館,到達後隨即以棍棒、鐵棒等兇器砸毀店內櫥窗、酒櫃、冰箱、桌椅及監視用攝影鏡頭等設備,離去時上開人等為免身分曝光,遂將置於店內之監視器主機搬離(後由胡學良將之取回後交還予楊士賢),致上開設備受損,減損其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士賢,且以此方式妨害楊士賢之營業自由權利。嗣楊士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訴緝卷第61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48至149頁、第152至 155頁、他一卷第204頁反面、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美芳於警詢中證述(併警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群芳歡唱會館服務生葉臣凱於警詢中證述(併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群芳歡唱會館服務生洪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警卷 第22至23頁、他一卷第155頁反面、第216頁)、證人鍾鶴鳴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偵一 卷第32頁反面)、證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二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胡學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2頁、第5頁、偵一卷第27 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5頁)明確,並有104年8 月25日事件警員偵查報告1份暨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警二卷第119至120頁反面)、104年8月25日事件警方勘察相片30張(他二卷第2至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4975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訴二卷第169至175頁)、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併警卷第50至64頁)、104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2至3頁)、105年3月21日偵查計畫報告1份(併警 卷第1至5頁)、105年4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78至79頁)、105年4月18日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169至17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均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砸毀群芳歡唱會館內設備,是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另被告與其他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率爾共同挾人數優勢,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營事業設備及妨害告訴人營業,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及營業自由之損害,其中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警詢中證稱其損失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警一卷第149頁),是被告之犯罪動機、暴 力手段、犯罪情節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訴緝卷第135頁)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41至145頁);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 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或特殊之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訴緝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上開兇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等物品非昂貴,倘若就之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取得容易,就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未扣案之上開兇器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0920100號卷,下稱警一 │ │ 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0920100號卷,下稱警二 │ │ 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0997200號卷,下稱警三 │ │ 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分偵字第10570519902號卷,下稱併警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下稱併偵一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下稱併偵二卷; │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 │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下稱併他卷; │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偵一卷; │ │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下稱偵二卷; │ │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同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聲同調卷; │ │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追加偵卷; │ │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下稱聲羈卷; │ │十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07號卷,下稱偵聲卷; │ │十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一),下稱訴一卷; │ │十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二),下稱訴二卷; │ │十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三),下稱訴三卷; │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訴緝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