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明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穆明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金礦咖啡高雄光華門市,由柯有恆(另案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予穆明忠認識,由穆明忠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祥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美惠、李寶珠,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且李美惠、李寶珠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賴璿文(另案審理中)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李美惠、李寶珠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李寶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第16號卷第89頁;金訴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明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7頁;金訴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李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一卷第10頁至第17頁;臺南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李美惠及李寶珠之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寶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美惠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 份(警一卷第18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34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至另案被告柯有恆雖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陳稱:是穆明忠自己把帳戶拿去賣給第三人,穆明忠跟伊一起去賣手機的時候,第一次見到祥祥,然後穆明忠就跟祥祥討論交易本子的事,伊知道穆明忠要賣本子,就勸穆明忠不要賣云云(金訴卷第39頁、第43頁)。惟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遭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等案號起訴,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55 號、第11956 號、第11957 號追加起訴,有該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 份(偵一卷第頁至第147 頁至第174 頁)附卷可憑。佐以柯有恆曾於107 年1 月、2 月間經陳逸銘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由陳逸銘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領款,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因此遭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加諸柯有恆亦自承其認識陳逸銘等情(金訴卷第40頁),足認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7 年1 月、2 月間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的工作,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逸銘結識,其與詐欺集團之關聯匪淺等情,可見一斑,是柯有恆供稱其對於祥祥收購被告系爭帳戶乙事,並不知悉,亦曾勸被告不要販售系爭帳戶給祥祥乙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柯有恆曾傳訊息給伊提及「掛失」、「你這次沒用到」、「一個月了」、「掛吧」,叫伊去將系爭帳戶掛失,但伊工作很忙,所以沒去掛失等語(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柯有恆自承其有提醒被告趕快去掛失等語相符(金訴卷第44頁)。若如柯有恆所述,其與祥祥收購系爭帳戶並無關聯,是被告自己與祥祥談論買賣系爭帳戶事宜,則為何柯有恆又要特地傳訊息告知被告這次沒用到、掛吧等詞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掛失?由此可知,柯有恆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據此,被告供稱其係透過柯有恆認識祥祥,並將系爭帳戶出售予祥祥等情,較屬可信,附此敘明。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9頁至第52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並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非可取;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另被告販賣系爭帳戶所得之1 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2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售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據以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售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交簿子,後面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法定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第2 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前開說明,尚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案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案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除卷內未見檢察官提出實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且依照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並非係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前揭財物之行為;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後,即無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何施以何助益或參與之行為;準此,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職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聲請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渠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受騙金額│ ├────┼──────┼────────────┼────┤ │李美惠 │107 年3 月22│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40萬元 │ │ │日9時許 │李美惠,佯稱:李美惠委託│ │ │ │ │陳麗華去領錢,涉及刑案,│ │ │ │ │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李│ │ │ │ │美惠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 │ │ │ │3 月23日13時27分許前往第│ │ │ │ │一銀行大灣分行依指示臨櫃│ │ │ │ │匯款,因而轉帳匯款至系爭│ │ │ │ │帳戶內。 │ │ ├────┼──────┼────────────┼────┤ │李寶珠 │107 年3 月20│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35萬元 │ │ │日某時 │李寶珠,佯稱:其郵局帳戶│ │ │ │ │涉及詐欺案件被設定成警示│ │ │ │ │帳戶,要匯款到指定帳戶進│ │ │ │ │行保管云云,致使李寶珠陷│ │ │ │ │於錯誤,遂於107 年3 月20│ │ │ │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莊民安│ │ │ │ │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因而│ │ │ │ │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89147號卷,稱│ │ 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382000 號│ │ 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47 號卷,稱臺南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05 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稱金簡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 號卷,稱審金訴第8 號│ │ 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卷,稱審金訴第16號│ │ 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卷,稱金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