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尚義 原 告 陳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自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經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義、陳尚文自訴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7條第2 項之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