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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周佑倫林婉昀蔡宜靜
  • 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王建中

  • 原告
    薛進祥
  • 被告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法人蘇于婷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薛進祥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被 告 蘇于婷 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昆山、蘇于婷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告薛進祥對被告蔡昆山、蘇于婷、豐展建設有限公司、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蔡昆山、蘇于婷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原告尚須依同條第3 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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