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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許,駕駛ZF-69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邊樹木,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4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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