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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嗣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13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4 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3 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又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上述「附命緩起訴」已經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直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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