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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箐簡祥紋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偉

      黃明輝

      羅安順

      張紘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3873號、第4111號、第4112號、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峻偉、黃明輝、張紘誌、羅安順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福德旺」、「三千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峻偉、黃明輝分別擔任「收水頭」及「收水」之工作,而被告羅安順、張紘誌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指示以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陳信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嗣由陳信凱分別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於109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交付37萬交付與被告張紘誌後,由被告張紘誌旋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收水之被告黃明輝;另陳信凱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14萬9,980元與被告張紘誌,由被告張紘誌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羅安順後,再由被告羅安順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附近之創新六館,交付與負責收水之被告黃明輝,被告黃明輝復依被告黃峻偉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悅萊精品旅館,將該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與被告黃峻偉,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二)被告張紘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匯款、無摺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匯入陳梓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嗣由陳梓晴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自如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3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後,將如附表3編號1提款金額,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0○0號住處,交予林昶瑾(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林昶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3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提款地點,自如附表3編號2所示提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3編號2所示提款金額後,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巴轆公園」,將上開款項共計14萬5,000元交予被告張紘誌。(三)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4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9日橋檢信稱110偵2558字第110902188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院卷第5頁),而被告黃峻偉之戶籍住址於104年8月6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黃明輝之戶籍住址於99年12月17日遷入「雲林縣○○鄉○○路0○0號」;被告羅安順之戶籍住址於110年6月22日經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03室」;被告張紘誌之戶籍住址於93年3月30日遷入「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1(M棟)」,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羅安順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4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9、29、45、95頁)、被告黃峻偉、黃明輝、張紘誌之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13頁、偵卷六第55頁、偵卷七第4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黃峻偉、黃明輝、羅安順均無在監在押紀錄;被告張紘誌除於10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外,別無其他因案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1至57頁),堪認本案繫屬時,被告4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二)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顏吳秋媚係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接獲詐騙電話,遭詐騙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匯款4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附表1編號2之告訴人詹麗娥係在其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接獲詐騙電話,遭詐騙後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無摺存款5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告訴人顏吳秋媚、詹麗娥之警詢筆錄、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880至881、882、898至900、904頁),而案外人陳信凱遭利用提領告訴人顏吳秋媚、詹麗娥匯款或提款之地點,係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西區等處,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043號、第16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五第51至53頁),復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案外人陳信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37萬與被告張紘誌後,被告張紘誌旋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黃明輝;案外人陳信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14萬9,980元與被告張紘誌後,由被告張紘誌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羅安順,再由被告羅安順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附近之創新六館,交付與被告黃明輝,被告黃明輝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悅萊精品旅館,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與被告黃峻偉等情,可知附表1所示告訴人顏吳秋媚、詹麗娥遭詐騙及匯款或無摺存款之地點,乃至包含被告4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案外人陳信凱提領詐欺贓款後,逐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均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內。

(三)附表2編號1之告訴人劉文君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接獲詐騙電話,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各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附表2編號2之告訴人王妤妃係在其基隆市仁愛區住處上網瀏覽不實之貸款網站,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2萬6,0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劉文君、王妤妃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929至931、939、1001、1095、1102至1103頁),而依本案起訴書及附表3之記載,案外人陳梓晴、林昶瑾遭利用提領告訴人劉文君、王妤妃轉帳及匯款之地點,係在屏東縣九如鄉,並由案外人林昶瑾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巴轆公園」,將如附表3所示提領贓款全數交予被告張紘誌等情,可知附表2所示告訴人劉文君、王妤妃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地點,乃至包含被告張紘誌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案外人陳梓晴、林昶瑾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張紘誌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4人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住居所或有何犯罪地存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從而,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4人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之管轄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黃峻偉之戶籍住址在臺中市西屯區,被告羅安順實際住在臺中市中區,本案之犯罪地包含臺中市西屯區;而被告黃明輝住在雲林縣、告訴人4人均住在北部,距離臺中市較近而與屏東市之距離較遠,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等人、告訴人等人應訊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受款帳戶│
│    │        │          │          │          │、金額  │        │
├──┼────┼─────┼─────┼─────┼────┼────┤
│1   │顏吳秋媚│109年7月28│冒充告訴人│109年7月29│以臨櫃匯│本案第一│
│    │        │日16時40分│顏吳秋媚之│日11時43分│款方式匯│銀行帳戶│
│    │        │許        │女兒顏淑娟│許        │款48萬元│        │
│    │        │          │名義,向其│          │        │        │
│    │        │          │佯稱因欲購│          │        │        │
│    │        │          │買台積電之│          │        │        │
│    │        │          │股票而需周│          │        │        │
│    │        │          │轉金 48 萬│          │        │        │
│    │        │          │元。      │          │        │        │
├──┼────┼─────┼─────┼─────┼────┼────┤
│2   │詹麗娥  │109年7月28│冒稱北門郵│109年7月29│以無摺存│本案臺灣│
│    │        │日9時許   │局人員、警│日10時25分│款方式,│銀行帳戶│
│    │        │          │員名義,撥│許        │存入55萬│        │
│    │        │          │打電話予告│          │元      │        │
│    │        │          │訴人詹麗娥│          │        │        │
│    │        │          │,佯稱因調│          │        │        │
│    │        │          │查台新銀行│          │        │        │
│    │        │          │之案件,遂│          │        │        │
│    │        │          │指示告訴人│          │        │        │
│    │        │          │提領其台新│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之55萬元。│          │        │        │
└──┴────┴─────┴─────┴─────┴────┴────┘
附表2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受款帳戶│
│    │        │          │          │          │、金額  │        │
├──┼────┼─────┼─────┼─────┼────┼────┤
│1   │劉文君  │109年7月27│冒充友人邱│109年7月29│自告訴人│本案郵局│
│    │        │日15時49分│慧君,撥打│日1時43分 │名下上開│帳戶    │
│    │        │許        │0000000000│許        │土地銀行│        │
│    │        │          │號詐騙電話│          │帳戶匯款│        │
│    │        │          │,佯稱有現│          │5萬元   │        │
│    │        │          │金周轉之需├─────┼────┤        │
│    │        │          │求        │109年7月29│臨櫃存款│        │
│    │        │          │          │日14時14分│5萬元   │        │
│    │        │          │          │許        │        │        │
├──┼────┼─────┼─────┼─────┼────┼────┤
│2   │王妤妃  │109年7月15│冒充為貸款│109年7月29│轉帳2萬6│本案新光│
│    │        │日某時許  │網站人員,│日13時26分│,000元  │銀行帳戶│
│    │        │          │佯稱申請貸│許        │        │        │
│    │        │          │款程序需先│          │        │        │
│    │        │          │收取法院認│          │        │        │
│    │        │          │證費、律師│          │        │        │
│    │        │          │費、稅金等│          │        │        │
│    │        │          │款項      │          │        │        │
└──┴────┴─────┴─────┴─────┴────┴────┘
附表3
┌──┬────┬────┬────┬────┬────────┐
│編號│提款人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不含手│
│    │        │        │        │        │續費)          │
├──┼────┼────┼────┼────┼────────┤
│1   │陳梓晴  │109年7月│屏東縣九│本案新光│3萬元、5,000元、│
│    │        │29日時8 │如鄉九如│銀行帳戶│3,000元、7,000元│
│    │        │許至9時 │路2段100│        │                │
│    │        │許間    │號「臺灣│        │                │
│    │        │        │新光商業│        │                │
│    │        │        │銀行九如│        │                │
│    │        │        │分行」  │        │                │
│    │        ├────┼────┼────┼────────┤
│    │        │109年7月│屏東縣九│本案郵局│4萬元           │
│    │        │29日13時│如鄉東寧│帳戶    │                │
│    │        │57分許  │路 190  │        │                │
│    │        │        │號「九如│        │                │
│    │        │        │郵局」  │        │                │
│    │        ├────┼────┤        ├────────┤
│    │        │109年7月│屏東縣九│        │1萬元           │
│    │        │29日13時│如鄉東寧│        │                │
│    │        │58分許  │路 190  │        │                │
│    │        │        │號「九如│        │                │
│    │        │        │郵局」  │        │                │
│    │        ├────┼────┤        ├────────┤
│    │        │109年7月│屏東縣九│        │1萬元           │
│    │        │29日15時│如鄉東寧│        │                │
│    │        │41分許  │路 225  │        │                │
│    │        │        │號「 7  │        │                │
│    │        │        │-ELEVEN │        │                │
│    │        │        │東寧門市│        │                │
│    │        │        │」      │        │                │
├──┼────┼────┼────┤        ├────────┤
│2   │林昶瑾  │109年7月│屏東縣九│        │4萬元           │
│    │        │29日19時│如鄉東寧│        │                │
│    │        │36分許  │路 190  │        │                │
│    │        │        │號「九如│        │                │
│    │        │        │郵局」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