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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黃右萱王奕華楊凱婷

  • 當事人
    林振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揚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振揚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在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之肥料銷售、運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編號之客戶收取「銷售金額」欄之貨款後,再將附表各編號「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均侵占入己。嗣林振揚離職後,經麗園公司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園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振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附表編號2、3出貨單之證據能力,然該等出貨單為麗園公司銷售肥料時所開立,目的在於確認肥料之出貨數量、金額及當日送貨之客戶為何人,出貨單開立後,司機或業務人員會拿出貨單到倉庫,倉管再以堆高機將肥料運出,並與司機、業務人員對點數量,確認無誤後,雙方再於出貨單上簽名;待司機、業務人員將肥料運送至客戶端後,經客戶確認數量無誤,客戶也會在出貨單上簽名,且倉管會根據當日留存之出貨單聯,盤點當日倉庫內所留肥料數量是否正確等情,業經證人即麗園公司倉管蘇于威於審理中證稱在卷(院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堪認出貨單係麗園公司銷售肥料時所不可或缺,其上記載需規律、正確,始能確保銷售及庫存之肥料數量無誤,是出貨單填載之時,填載之人應均未預見日後可能將提供給法院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除非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前 述出貨單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61頁),本院復審酌上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在麗園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附表各編號客戶之肥料銷售業務,而附表各編號之客戶分別有向麗園公司購買「銷售金額」欄所示之肥料,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向黃業鳳、蘇參進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1,360元、1萬8,000元貨款再繳回麗園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麗園公司主要是負責行銷有機肥料,至於肥料之送貨、收款工作,並非我的職責,我只是有時候會幫忙收貨款繳回公司,如果我有幫忙送貨,且有收取貨款,我就會繳回公司給會計陳欣柔,如果沒有繳回公司,就代表我沒有收取貨款,有時跟我一起送貨的司機、其他業務人員,也會幫忙收款,所以不一定是由我負責收取款項。附表編號1的部分,我只有向黃業鳳收取3萬1,360元;附表編號2、3 部分,我均沒有送貨給龔開基,也沒有向龔開基收取貨款,龔開基稱附表編號2之貨款係於109年2月才繳給我,但我109年2月只有向龔開基收取其於109年1月份訂購肥料之貨款1萬9,200元,並繳回公司,故我於109年2月向龔開基收取的款 項,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4、5、6部分,均非由我送貨給 王來得,我也未向王來得收取貨款;附表編號7部分,我有 去送貨,但鄭武鎮的太太黃素珍並未繳錢給我;附表編號8 部分,我有去送貨,但劉清俊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均未繳納貨款給我,且我於109年1月14日8時30分要去麗園 公司打卡上班,怎麼可能再外出向劉清俊收取貨款;附表編號9部分,我有向蘇參進收取1萬8,000元貨款,剩餘價金6,000元,應該是麗園公司要向蘇參進所屬之彌陀農會請領之補助款,我沒有侵占附表各編號「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麗園公司係在被告離職半年、未充分對帳之情況下提告,且附表各編號之客戶歷次說法前後矛盾、金額不符,更無法說明係將貨款交給何人,所述顯不可採,縱使客戶有繳納貨款,也可能是其他業務人員、司機收取,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款項,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㈠經查,被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在麗園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附表各編號客戶之肥料銷售業務,而附表各編號之客戶分別有向麗園公司購買「銷售金額」欄所示之肥料,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向黃業鳳、蘇參進分別收取3萬1,360元、1萬8,000元貨款再繳回麗園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273頁至第278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52頁;院一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291頁至第352頁;院二卷第5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143頁、第249頁至第318頁、第439頁至第467頁),經核與證人即麗園公司員工許介銘、負責人許自足、會計陳欣柔、客戶黃業鳳、龔開基、王來得、鄭武鎮、劉清俊、蘇參進、業務吳浩諄、司機薛智銘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麗園公司會計陳惠真於偵查之證詞、證人即鄭武鎮之妻黃素珍、蘇參進之妻蘇劉素蘭、證人即麗園公司倉管蘇于威、業務吳晉宏、鄭鎰錩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院一卷第294頁至第352頁;院二卷第8頁 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142頁、第252頁至第318頁),並有 附表各編號之出貨單、被告於麗園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麗園公司110年8月19日麗園發字第110081906號函、111年6月15日麗園發文字第111061503號函、111年12月2日麗園發字第111120207號函、當日收限額表、附表各編號客戶向內門區 農會、阿蓮區農會、彌陀區農會請領有機肥料補助之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內門區農會、阿蓮區農會、彌陀區農會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1頁;院一卷第65頁至第9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7頁、第463頁; 院二卷第173頁至第209頁、第319頁、第331頁至第375頁、 第3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麗園公司之業務人員,除負責肥料之銷售、運送外,亦需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而高雄區域之客戶均係被告所負責: ⒈麗園公司係以區域劃分業務人員職責範圍,高雄地區由被告負責,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人員一開始會告知會計每個客戶的收款方式,如直接將貨款繳給農會、送貨時收款、貨全部出完再收款等,如果收款方式有變,業務人員也會隨時告知會計,會計每個星期會核對收款情形,未收款的部分會通知業務人員進行收款等情,有麗園公司111年12月2日麗園發文字第111120207號函1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91頁 );核與證人即麗園公司會計陳欣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肥料部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兼收款,高雄區都是被告的業務範圍,所以高雄區的客戶,除了被告以外,原則上沒有其他人會去收款。縱使被告沒有在出貨單之司機或業務人員欄位簽名,只要該客戶是高雄區,就是歸被告負責,我每週都會整理資料跟被告催款,也會LINE給被告,被告就會去收款,在我離職前,就已經發現被告有未收款的狀況,我經常催被告繳納貨款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即麗園公司會計陳惠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麗園公司肥料部的業務人員,負責送貨、收貨款繳回公司,附表之客戶均為被告之客戶,被告離職後,他的職位由許介銘接手,會計陳欣柔的職位則由我接手,我查看陳欣柔留下的紀錄,發現附表之客戶未收齊貨款,我就把客戶名單交給許介銘,叫他去向客戶催款等語均相符(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如果出貨時我未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公司催我後,我會去催客戶繳款,若客戶選擇月結,或是無法現場繳納,我會回報給會計,過一段時間後,會計會再請我去向客戶催款等語(他卷第55頁;院一卷第53頁),足見麗園公司肥料部業務人員,除負責銷售、運送肥料外,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被告既身為負責高雄地區之唯一業務人員,自須負起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之責任,倘客戶未遵期繳納貨款,被告亦需負責催繳款項。 ⒉麗園公司在被告離職後,因發現附表之客戶均稱其等已繳納貨款予被告,該公司遂於109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離職之被告,以催繳其已收但未交回之貨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離職時,麗園公司有傳一份(貨款)待釐清的表給我,上面列出幾個客戶,說有10幾萬要釐清,後來麗園公司又寄存證信函給我,說還有40幾萬的貨款差額未繳回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益徵被告係唯一負責收取高雄地區客戶貨款之人,麗園公司始會於被告離職後,特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催討貨款。 ㈢向客戶收款之人,原則上係負責該區域之業務人員,僅於例外情形,始會委由司機或其它區域之業務人員代為收款: ⒈證人陳欣柔於審理中證稱: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司機、業務人員,於當日或隔日就應將貨款繳回公司,我清點無誤後,會請司機、業務人員在「當日收現額表」上簽名註記金額、簽名,我也會在出貨單上寫收款金額及簽名,如附表編號1出 貨單上所載之「收31360,柔5/24」、附表編號9出貨單上所載之「收18000,柔2/4」,且我會同步更新我製作之「農會明細表」,在上面紀錄該客戶有無收款等語(院二卷第286 頁至第289頁、第294頁、第299頁),可認麗園公司之業務 人員、司機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時,會計均會於出貨單、「農會明細表」、「當日收現額表」加以註記,以清權責。 ⒉參以證人即麗園公司司機薛智銘於審理中證稱:司機大部分都只負責運送肥料,不會向客戶收款,除非是司機單獨一人去送貨,業務人員又有特別交代,司機才會協助收款,如果業務人員沒有交代,就是業務人員自己要找時間去跟客戶收款。假如司機是與業務人員一起前往送貨,收款的人也會是業務人員,不會是司機。若我有幫業務人員代收貨款,我會繳給公司會計陳欣柔,陳欣柔清點無誤後,會於「當日收現額」表及出貨單上同步註記所收之金額,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壓日期,我也會在「當日收現額表」上簽名等語(院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佐以證人即麗園公司臺南區業務人員吳浩諄於審理中證稱:若我與司機一起去送貨,向客戶收款的人一定是我,不是司機,即便是司機單獨去送貨,我也不會讓司機幫我收款,因為怕出問題等語(院二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即麗園公司屏東區業務人員吳晉宏於審理中證稱:若我有跟司機一起去送貨,就是由我收款,若是司機自己一人去送貨,要我有特別交代,司機才會收款。麗園公司之業務人員會互相支援送貨,如有收款需求,也會協助代收貨款,收取款項之人都會將錢繳給公司會計,會計再於「農會明細表」、「當日收現額表」上登記所收取之金額等語(院二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麗園公司屏東區業務人員鄭鎰錩於審理中證稱:若我協助其它區域的業務人員送貨,我不會幫忙收款,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只是單純支援送貨,若有收款需求,其它區域的業務人員會交代隨車司機收款,或由負責該區域之業務人員自行與客戶連絡收受款項等語(院二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 ⒊由上可知,向客戶收款原則上係所屬地區業務人員之職責,司機僅在單獨出貨,且業務人員有特別交代之例外情況下,始會協助收款。而在業務人員彼此間支援送貨之情況下,也要負責該區域之業務人員有特別交代,才會由別的區域之業務人員幫忙代收款項,其中更不乏有為求權責分明,完全不委託司機代為收款(如吳浩諄)、完全不協助其它區域業務人員代收款項(如鄭鎰錩)之業務人員存在。惟不論是交由司機或其它區域之業務人員代收款項,收款之人均需繳給公司會計,並於出貨單、「農會明細表」、「當日收現額表」上為相應之記載,以杜爭議。 ㈣附表各編號客戶之付款方式: ⒈向麗園公司訂購肥料之客戶,付款方式均不相同,部分客戶會直接給付「全額價金」給麗園公司,事後再自行向農會請領補助;部分客戶會事先扣除農會之補助款,再將剩餘價金交給麗園公司,麗園公司再向農會請領補助;部分客戶則是直接將「全額價金」交給農會,麗園公司年底時才會開立發票給農會,並向農會索取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陳欣柔於審理中證稱在卷(院二卷第285頁、第296頁至第297頁)。 ⒉而附表之客戶購買肥料之繳款方式,經附表各編號客戶於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時,均會先將「全額價金」交付給麗園公司,農會核發之補助款是事後才會匯至我們的戶頭內,所以交給麗園公司的價金,不需要預先扣除農會補助款等語(院一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3頁、第330頁至第331頁;院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0頁至第262 頁);又黃業鳳、龔開基、王來得均隸屬於內門農會,鄭武鎮、劉清俊隸屬於阿蓮農會,蘇參進隸屬於彌陀農會,其等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之流程,均為客戶先向農會登記需要補助的有機肥料數量後,再向麗園公司購買有機肥料,麗園公司出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全額價金」後,會開立明細表給各地農會對帳,經雙方確認無誤,麗園公司會開立發票,農會則將補助款直接匯給客戶乙節,有麗園公司110年8月19日麗園發文字第110081906號函、111年6月15日麗園發文字 第111061503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院一卷第65頁、第165頁 ),核與內門農會、阿蓮農會、彌陀農會之回函內容稱:附表之客戶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後,需自行給付「全額價金」,再持麗園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農會申請補助,經農會核銷完畢後,始會將補助款撥至其等帳戶等情均相符(院一卷第203頁、第261頁至第269頁;院二卷第383頁),足見附表之客戶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時,均需先給付「全額價金」予麗園公司,無事先扣除農會補助款,抑或將全額價金給付予農會之必要,且農會須確認客戶已給付「全額價金」予麗園公司後,始會准許核發補助款。 ㈤附表各編號之客戶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時,均已繳納「全額價金」予被告: ⒈附表編號1黃業鳳部分: ⑴證人黃業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跟麗園公司買了幾年的肥料,每次都是跟被告購買,也是被告來送肥料,我每年只叫一次貨,因為我是外籍配偶,所以我會幫其他外籍配偶一起訂購肥料,掛在我的帳上,附表編號1我自己訂購96包肥 料,剩餘300包是我幫其他外籍配偶訂購的。我都習慣當場 付清價金給被告,不會賒欠款項,也不會拿錢給司機,因為我繳納的價金中,包含其他外籍配偶託給我轉交麗園公司的錢,所以附表編號1被告及一名司機來送貨時,我在田裡面 就將全額價金6萬3,360元交給被告,被告有當場清點金額是否正確。當天還有內門農會的員工陳嘉雯來現場拍照,確認我們有訂購肥料,若我沒有給付全額價金給麗園公司,農會事後也不可能核發補助款給我們等語(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院一卷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經本院函詢內門 農會,其函覆:黃業鳳與本會聯繫肥料補助之窗口,為本會員工陳嘉雯,陳嘉雯於附表編號1當日,有至現場拍攝麗園 公司將肥料運送到場之照片,而黃業鳳平時會幫阮氏紅蘭、阮玉芬等人代為購買肥料等情,有內門農會111年10月31日 內區農推字第1110003283號函、111年12月5日內區農推字第1110003761號函及檢附之轉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院一 卷第261頁至第265頁;院二卷第173頁、第18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黃業鳳會幫其他越南配偶購買肥料等語(他卷第278頁),可認黃業鳳之證詞為真,其於附表編號1購買之肥料,係與其他外籍配偶所合購,而由黃業鳳負責出名向麗園公司訂購。 ⑵衡以黃業鳳已有多次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之經驗,每次接洽對象均為被告,理應知悉被告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則其身為肥料之合購主,為求帳務分明,自當會向其他外籍配偶收齊價金後,當場將全額價金給付予被告。若黃業鳳收齊價金後,僅支付部分價金給麗園公司,除了會造成計算合購價金之困難、降低其他外籍配偶之信任外,更可能因此拖延其他合購之人向農會請領補助款之時間,殊難想像黃業鳳於附表編號1時,會僅支付部分價金即3萬1,360元給被告。況黃業 鳳於案發後之111年5月間,仍有持續與其他外籍配偶合購肥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359頁至第361頁),顯見黃業鳳擔任合購主之信任度並無問題,其他外籍配偶始會持續委託由其出名購買肥料,是黃業鳳稱其已於附表編號1時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應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2龔開基部分: ⑴證人龔開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次送貨前,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這次送貨的是外包司機,不要繳交貨款,後來被告於109年2月打電話跟我催款,我才特別去內門農會領3 萬多元,不然依我平時的領錢習慣,都是領5,000元至1萬元之生活費,不會一次提領3萬元這麼多,領錢後我有將附表 編號2之貨款3萬5,000元交給被告。我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 已經5、6年了,平時我向麗園公司訂購肥料時,都習慣當場付清貨款,所以我對這次付款過程印象深刻,且我只會付價金給被告,不會給付給其他業務人員或司機等語(他卷第123頁;院一卷第315頁至第324頁);而龔開基於109年2月10 日,曾至內門農會提領3萬元,除該筆3萬元款項外,其餘提領紀錄均介於500至1萬元間乙情,有其內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85頁),可見龔開基所述始終一致,且其身為農民,平日開銷單純,除非有支付大筆款項之需求,均僅會提領供日常生活小筆金額所用之數額等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則龔開基於109年2月10日至內門農會提領之3萬元,應確實係供其給付肥料價金所用之款項 無疑。 ⑵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龔開基收取附表編號2之3萬5,000元貨款等語(他卷第125頁);佐以證人許介銘於審理中證稱:我承接被告業務後,還沒有打電話向附表之客戶催款以前,龔開基就先打給我,說他已經付清肥料價金,為何農會補助還沒有下來等語(院二卷第130頁),可徵龔開 基早已給付附表編號2之全額價金予被告,才會在麗園公司 進行催款前,即主動致電詢問農會補助款事宜,且若被告自始未向龔開基收取貨款,何須於偵查中自承該子虛烏有、不利於己之事項,顯見龔開基確實有繳交附表編號2之全額價 金予被告至明。 ⒊附表編號3謝德勝部分(委託龔開基出名向麗園公司訂購肥料 ): ⑴依證人即麗園公司倉管蘇于威於審理中證稱:司機或業務人員要外出送肥料時,會填寫「有機肥出貨領料表」,其中「領貨人」欄,是代表把肥料從倉庫領出來放到車上之人,倉管、司機、業務人員都可能是領貨人,但不論是何人,送貨前都會於「領貨人」欄上簽好名才會出發等語(院二卷第40頁至第48頁);佐以附表編號3時,在「有機肥出貨領料表 」中出貨給客戶龔開基之「領貨人」欄位,簽名者為「Alex」乙節,有該表1份可證(院一卷第81頁);又被告之英文 名字為「Alex」,其於麗園公司之單據上簽名時,會簽署本名或英文名等情,亦據證人陳欣柔、證人即麗園公司業務吳浩諄於審理中證稱在卷(院二卷第9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堪認附表編號3之肥料,確為被告負責運送,是被告辯 稱其本次未前去送貨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龔開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3時,我是幫朋友 謝德勝向麗園公司訂購肥料,當天麗園公司將肥料送到我田裡,我說不是我叫的,是我朋友謝德勝叫的,麗園公司才把肥料送去附近謝德勝的田裡,並由謝德勝在出貨單之客戶欄簽名,後來我問謝德勝肥料價金8,000元有無付清,謝德勝 說有,以前我曾幫謝德勝訂購肥料,後來謝德勝都自己訂購肥料等語(他卷第123頁;院一卷第312頁至第320頁),又 附表編號3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為「謝」乙情,有該出貨 單1份附卷可查(他卷第13頁);另謝德勝於108年至109年 間均未向內門農會請領有機肥料補助,於110年起始有以個 人名義向內門農會申請補助等節,有內門農會111年12月5日內區農推字第1110003761號函1份附卷可證(院二卷第173頁),均與證人龔開基之證詞相互吻合,足徵其所述,並非無據。對麗園公司而言,附表編號3之訂單既係龔開基出名訂 購,公司自對謝德勝之地址、聯絡方式等客戶資訊一無所知,倘被告本次送貨時,謝德勝未當場付清款項,被告應會立即折返至龔開基處,向願意出名訂購並與謝德勝有相當情誼及信任關係之龔開基催討款項,否則無異造成日後催繳款項之不便,惟事實上被告未為此舉,可見謝德勝應有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甚明。 ⒋附表編號4、5、6王來得部分: ⑴證人王來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底時,即向麗園 公司預定108年要購買3次肥料(即附表編號4、5、6所示日 期),前面兩次(即附表編號4、5時)均係被告以外之人來送肥料,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6時)是被告來送肥料,被 告一開始有先打電話跟我說,前面兩次送貨不要付錢,最後再一起算,所以我在被告最後一次送貨來時,才將附表4、5、6之肥料價金全部結清,我只有付過一次錢給被告,所以 印象特別深刻等語(院一卷第326頁至第333頁、第337頁) ,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來得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不會分次給付價金,而是習慣一次給付全部價金等語相符(他卷第125頁);佐以附表編號4、5之出貨單上,均有載明王 來得未付款,而附表編號6之出貨單則未特別註明未收取貨 款等情,有出貨單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認王來得於附表編號4、5時,應均未給付肥料價金,而係於附表編號6時始一次結清。 ⑵復觀諸附表編號4、5、6之出貨單及「有機肥出貨領料表」, 附表編號4之領貨人為倉管蘇于威,出貨單上之司機欄則填 有薛智銘之簽名;附表編號5之領貨人為麗園公司業務人員 吳晉宏,出貨單上之司機欄則填有吳晉宏、薛智銘之簽名;附表編號6之領貨人及出貨單上之司機欄位均有薛智銘之簽 名等節,有各該出貨單、有機肥出貨領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一卷第82頁至第85頁),並據證人薛智銘、吳晉宏證稱在卷(院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74頁),足認薛智銘有於附表編號4、5、6時送貨給 王來得,吳晉宏則於附表編號5時有隨同薛智銘前往送貨。 ⑶再依證人薛智銘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4時,我沒有向王來 得收取貨款,所以我才在出貨單上註明「未付款」;附表編號5時,我與吳晉宏一起去送貨給王來得,當天是吳晉宏幫 我代填出貨單,我們均未向王來得收取貨款;附表編號6時 ,我也沒有向王來得收取貨款等語(院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吳晉宏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5時,我與薛智銘一起送貨給王來得,因為該次被告沒有 特別交代我收款,我也確實未收款,所以我就在出貨單上註明「未收款」等語(院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衡以王來得係被告之客戶,向王來得收款本即屬被告之職責,而非薛智銘、吳晉宏之責任,是薛智銘、吳晉宏於附表編號4、5時,因被告並未隨車送貨,始會特別在出貨單上註記「未付款」、「未收款」,以釐清權責。同此道理,薛智銘於附表編號6時,既有送貨予王來得,倘其該次是自己一人前 往送貨,且未收取貨款,應會比照以往習慣,在出貨單上特別註記「未付款」,然附表編號6之出貨單上卻無此記載。 被告既係最了解王來得給付習慣之人,對於王來得將附表編號6時一次結清所有貨款乙節,當知之甚稔,殊難想像該次 送貨會僅交由薛智銘一人隻身前往,而應會隨同薛智銘前往送貨,以免造成自己往後還要向王來得追討貨款之困擾。則在業務人員與司機一同送貨之情形,應由業務人員收取全額貨款等情,亦據證人鄭鎰錩、吳浩諄於審理中證稱在前(院二卷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 時,應有與薛智銘一同前往送貨,並向王來得收取附表編號4、5、6之全額價金至明。 ⒌附表編號7鄭武鎮部分: ⑴證人鄭武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來送貨那天,是我太太黃素珍在場,我事先有拿1萬元肥料價金給我太太,被告 幫我太太把肥料下到田裡後,我太太就直接將1萬元價金交 給被告等語(他卷第92頁;院一卷第339頁),核與證人許 介銘於審理中證稱:我承接被告業務後,有親自拜訪鄭武鎮,問他肥料價金有無給付,鄭武鎮說他太太已經付清,且被告還有幫忙他太太下肥料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31頁),足 見鄭武鎮之說法,始終一致。 ⑵證人黃素珍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被告一人來送貨,我拜託他幫我把肥料倒進田裡,我負責開車,被告在車上下肥料,後來被告說要收現金,我就將1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這 是我們第一次向麗園公司購買有機肥料,在此之前我們都是用鴨、羊的糞便當作肥料,所以我對這整件事情印象深刻等語(院一卷第345頁至第351頁),可認黃素珍所述,不僅與鄭武鎮、許介銘之說法相符,且因該次送貨過程特殊,其等又僅有一次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之經驗,應無因錯誤記憶致虛偽陳述之可能,又被告亦當庭點頭表示證人黃素珍證述之事發過程無誤(院一卷第348頁),是被告應有於附表編號7時運送肥料給黃素珍,並向其收取全額價金無訛。 ⒍附表編號8劉清俊部分: ⑴證人劉清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家離麗園公司很近,所以附表編號8時,我是直接去麗園公司,和被告一起開車去 玉井送肥料,我們送貨後回到阿蓮,因為我身上只有2萬1,000元左右,不夠給付價金,我本來想去阿蓮農會ATM領錢, 結果ATM維修無法提款,被告就說他隔日(即109年1月14日 )早上再到我的芭樂園收現金,我就在109年1月13日晚上領款1萬元後,再於14日將2萬7,200元現金交給被告,我有向 被告要收據,但被告說「不用,相信我沒問題」,我就沒有堅持,我只有跟麗園公司購買過這麼一次肥料,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他卷第119頁;院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提 出其於109年1月13日至阿蓮農會提領現金1萬元之存摺交易 明細1份為證(院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又與證人許介銘 於審理中證稱:我承接被告業務後,有親自拜訪劉清俊,問他肥料價金有無給付,劉清俊說送貨當天他的錢帶不夠,所以是後來才付清,劉清俊並稱他有向被告要收據,但被告稱「我都在這裡,你不用煩惱」等語相互吻合(院二卷第132 頁),可徵證人劉清俊之證述,不僅有交易明細為憑,且其說法在本案涉訟前、後始終一致,堪信為真。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14日8時30分要去公司打卡上班,不 可能外出向劉清俊收取貨款云云。惟證人劉清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109年1月14日8時30分要先去麗園公司上班打 卡,所以跟我約8時40分至9時之間,到我的芭樂園跟我收貨款等語(院二卷第14頁);而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時,每日上班進辦公室打卡後,可自由外出收取貨款,下班後再回公司打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時,係於8時16分至公司上班打 卡,於18時16分下班打卡等節,有麗園公司111年6月15日麗園發文字第111061503號函及被告出勤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院一卷第89頁、第165頁),顯見被告向劉清俊稱其該日 要先至麗園公司上班打卡後,才能外出收款等節,與麗園公司函文所揭示業務人員之工作行程、規則相符,是被告應有於109年1月14日至麗園公司打卡後,再外出向劉清俊收取全額價金無誤。 ⒎附表編號9蘇參進部分: ⑴證人蘇參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9時,麗園公司有 一名業務及司機送肥料來,他們下貨後,我太太蘇劉素蘭將肥料價金拿給我,我就直接給付現金2萬4,000元給對方,這是我第一次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之後也沒有再跟麗園公司買過等語(他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院二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核與證人蘇劉素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150包,一包是160元,我們有先自己計算過,大約價金是2萬4,000元,麗園公司來送貨時,我先生蘇參進就把2 萬4,000元交給業務,沒有把錢交給司機等語相符(院二卷 第264頁至第271頁);衡以蘇參進、蘇劉素蘭係初次向被告購買肥料,與被告間並不熟識且無仇隙,當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其等證稱當日已繳交全額價金即2萬4,000元予被告乙節,所言非虛。 ⑵被告雖辯稱蘇參進係事先扣除農會補助款6,000元後,僅繳納 1萬8,000元予被告云云,惟蘇參進所屬之彌陀農會已表示農民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時,無須事先扣除農會補助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酌證人蘇參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時,還不知道可以向農會請領補助,是過了好幾個月後,我接到農會通知,才知道可以申請補助,我才去向麗園公司要求開立發票等語(他卷第121頁; 院二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可見蘇參進向麗園公司訂購附表編號9之肥料時,並未有向彌陀農會請領補助款之打算, 又何來事先扣除農會補助款之舉動,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㈥麗園公司並無被告繳納附表各編號足額貨款之紀錄: ⒈麗園公司之業務人員、司機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後,需於「當日收現額表」上簽名並記載繳回款項數額,經會計確認無誤後,會計會在出貨單上簽名、標示繳回款項之數額及日期,並同步更新在「農會明細表」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欣柔於偵查中證稱:每天下班後,我都會點收帳面的錢與實際面的錢是否相符,若有誤差我會再核對,且每天做傳票去核對現金有無出入等語(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佐以證人許自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業務人員、司機收款後交給會計,會計會拿「當日收現額表」給業務人員、司機簽名,麗園公司的員工都會如實填寫,就算有漏填,也是一、兩件,不會像被告有一堆款項未交回公司的情況,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也沒有發生這種情形,陳欣柔於任職期間,均無帳目不清的問題,且陳欣柔收款後,通常會再拿給陳惠真核對一次等語(他卷第70頁;院二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可見業務人員、司機將貨款繳回公司時,會經過出貨單、「當日收現額表」、「農會明細表」等3項驗證程序,並經會計確 認無誤,是麗園公司關於收款之記載應屬實在、可信,殊難想像會有業務人員、司機繳回貨款後,公司前述3項驗證文 件上均無任何記載之情形發生。 ⒉附表編號1當日,被告共繳回4萬7,680元貨款給會計,其中3萬1,360元是黃業鳳之貨款,剩餘之1萬6,320元則為客戶潘 君帆之貨款等情,有「當日收現額表」、麗園公司轉帳傳票、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各1份可參(院二卷第335頁至第345頁 );附表編號2之肥料價金,龔開基稱其係於109年2月10日 提款後將3萬5,000元繳給被告,惟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時,係繳回龔開基於109年1月2日訂購之肥料款項1萬9,200元給 麗園公司等情,有「當日收現額表」、麗園公司轉帳傳票、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各1份可參(院二卷第359頁、第371頁至 第375頁);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出貨日期及附表編號8劉清俊所稱之繳款日期(即109年1月14日),均無被告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紀錄乙節,有各該「當日收現額表」在卷可證(院二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另附表編號9當日,被告雖漏未於「當日收現額表」上填載繳回紀錄, 然會計於出貨單及轉帳傳票上均有註明被告有繳回1萬8,000元乙情,有轉帳傳票及出貨單各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19頁 ;院二卷第205頁、第431頁),足認依麗園公司留存之會計文件,附表各編號之客戶繳納全額價金後,被告除於附表編號1繳回3萬1,360元、附表編號9繳回1萬8,000元貨款給麗園公司外,均無其他貨款之繳回紀錄。 ⒊證人陳欣柔於審理中證稱:業務人員跟我報告各個客戶的繳款方式後,我不會再向客戶查核業務人員所述繳款方式是否正確,就會直接在「農會明細表」上登記該客戶之繳款方式,且在業務人員收款回來交給我以前,我不會知道該客戶本次是要給付部分或全額價金,都要等業務人員收款回來之後跟我說,如業務人員回報客戶是要將全額價金交給農會,麗園公司年底才會與農會對帳等語(院二卷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第316頁),足徵麗園公司之客戶因繳款方式複雜,故均需仰賴業務人員作為公司與客戶間之橋樑,會計亦會全然信任業務人員陳報之客戶繳款方式。且若業務人員表示客戶係繳款農會,會計於年底與農會對帳時,始會知悉業務人員所述之繳款方式是否正確。 ⒋復觀諸「農會明細表」上關於附表編號1至6客戶之記載(院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載明黃業鳳、王來得之繳款方式為「繳款農會」、龔開基之繳款方式則為「出完一起匯款」,而該繳款方式均係被告告知會計陳欣柔後,陳欣柔未經查核即直接於「農會明細表」上註記乙節,亦據證人陳欣柔於審理中證稱在卷(院二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可證被告一開始告知陳欣柔之客戶繳款方式,即與實情不符。酌以被告身為業務人員,對於公司會計不會特別查核業務人員所述客戶繳款方式是否實在等情,應知之甚稔,其自可透過告知會計錯誤之繳款方式,拖延公司之催款時間(如告知「繳款農會」,公司年底才會查帳),達到可以對所收貨款上下其手之目的。從而,被告應係自收款之初,即未對公司據實以告客戶之繳款時間,以便向客戶收款時,能輕易將全部或部分貨款侵占入己。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2月10日並未向龔開基收取附表編號2之 貨款3萬5,000元,僅有向龔開基收取其於109年1月2日訂購 之肥料款項1萬9,200元,並將該款項繳回公司云云。惟龔開基有將附表編號2之3萬5,000元貨款交給被告乙事,業經本 院認定明確(詳貳、一、㈤、⒉);又被告向麗園公司會計告 知龔開基之價金係「出完一起匯」,要與證人龔開基於審理中證稱:我向麗園公司購買肥料已經5、6年了,平時我向麗園公司訂購肥料時,都習慣當場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明顯不符(院一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未如實向公司反應龔開基之繳款習慣,自無法排除被告於109年1月2 日時確已收受龔開基現場繳清之貨款1萬9,200元,卻未繳回公司,直至109年2月10日向龔開基收取3萬5,000元貨款後,再拿其中1萬9,200元,假借為龔開基109年1月2日之肥料價 金而繳回公司,以應付公司催款之可能。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使被告事後將其侵占附表編號2之3萬5,000元中拿出部分款項繳回公司,亦無礙 於侵占罪之成立,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告職司收取附表各編號客戶購買肥料之貨款,而其收受款項後卻部分或全數未依規定繳回麗園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及故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 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侵占黃業鳳、龔開基、王來得、鄭武鎮、劉清俊、蘇參進於附表「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侵占龔開基、王來得繳納貨款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前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惟考量麗園公司之客戶每人繳款方式、習慣均大不相同,公司因應客戶之繳款方式,所採取之對帳方法亦不全然同一,足見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侵占犯意,針對個別客戶之貨款,或採取告知公司錯誤之繳款方式,或逕將款項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且各該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確區分,難認僅為接續犯之一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較為妥適,該罪數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院二卷第440頁至第44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附表各編號「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侵占入己,致麗園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前後所述不一,復於本院調解時,因否認侵占本案款項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審易卷第121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款項之數額、手段、麗園公司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肥料業務,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身體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院二卷第46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侵占附表各編號貨款之數額,侵占時間先後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為之,侵占貨款之對象為6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銷售金額 (新臺幣,下同) 被告繳回公司款項 被告侵占款項 主文欄 1 黃業鳳 108年5月24日 6萬3,360元 3萬1,360元 3萬2,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龔開基 108年10月5日 3萬5,000元 0元 3萬5,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德勝(以龔開基之名義訂購) 108年10月11日 8,000元 0元 8,000元 4 王來得 108年6月27日 1萬3,000元 0元 1萬3,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來得 108年10月22日 1萬6,000元 0元 1萬6,000元 6 王來得 108年11月13日 2萬1,520元 0元 2萬1,520元 7 鄭武鎮 108年12月26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清俊 109年1月13日 2萬7,200元 0元 2萬7,2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參進(以沈園升之名義訂購) 109年2月4日 2萬4,000元 1萬8,000元 6,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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