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仲星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關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顯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繕,又本件原判決教示欄關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衡諸前諸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