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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仲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關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顯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繕,又本件原判決教示欄關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衡諸前諸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