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宜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欣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欣與林國基前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19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顯示名稱「黃雅欣」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動態時報上公開張貼「幹恁娘咧咕狗基掰麻狗娘養的狗畜生、本性缺德的畜生夫妻計畫詐欺謀利、屬實承認我本人被林國基敲詐剝削」等足以毀損林國基名譽之內容(下稱本案貼文),供網友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林國基之名譽及貶損林國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5日16時5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以「幹你娘」(閩南語)之言詞辱罵林國基,足以貶損林國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國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雅欣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其與告訴人林國基間有債務糾紛,又顯示名稱「黃雅欣」之臉書帳號為其使用,且該帳號於110 年1 月23日19時53分許曾在動態時報上公開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所張貼,是不明人士控制我持用之行動電話所張貼,該控制行為甚至持續迄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又顯示名稱「黃雅欣」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該帳號於110 年1 月23日19時53分許曾在動態時報上公開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6至27頁;易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並有顯示名稱「黃雅欣」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以該顯示名稱在臉書動態時報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之截圖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貼文是由被告張貼之認定:

⒈經本院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行動電話是否遭他人以任何方式控制而造成被告所述情形乙節鑑定,結果略以:該行動電話並未檢測出惡意程式或遠端控制程式,且因被告所述情形與使用裝置是否存在惡意程式或遠端控制程式有關,在裝置無惡意程式或遠端控制程式之前提下,僅將裝置連網並不會發生被告所主張之裝置遭不明人士控制情形等語,有該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及112 年1 月30日刑研字第112000723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1 至117 、123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遭不明人士控制之情形。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稱:我曾被告訴人敲詐、剝削,他多次託我買東西,但都不付貨款,且他缺錢的時候都找我借,借了也都不還,他還長期在臉書上張貼文章影射我,讓我看了很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易字卷第165 至16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有剝削、詐欺其之情事,核與本案貼文記載被告遭告訴人敲詐剝削之內容相符,如非與告訴人發生上揭糾紛之人,實毋須以第一人稱方式,並以如此強烈之辱罵字眼在被告之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因此方式不僅無法為被告伸張正義,反將使被告涉訟,是堪信本案貼文確係不滿告訴人行為之被告所張貼。

⒊再衡情,入侵、控制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應係為獲取利益,如竊取遭入侵者之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或盜用網路銀行,或為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冒用遭入侵者名義,殊難想像駭客大費周章入侵被告之行動電話後,竟未為有利於己之行為或為其他情節較為重大之犯罪行為,反替被告遭告訴人剝削詐欺等情事發聲。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⒋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自稱遭不明人士入侵之證據資料內容,分別僅係:其於106 、107 年間與案外人臉書顯示名稱「湯宛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中,提及某則以其使用之臉書顯示名稱「黃家」於湯宛靜臉書貼文之按讚及留言非其所為、其怕被強制登出、其於106 年間與案外人臉書顯示名稱「東賢」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中,提及其按讚後被自動收回等訊息,及其於112 年3 月16日上網搜尋「手機被遙控」之網頁截圖,有被告與案外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2 份、GOOGLE查詢頁面截圖1 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7 至248 頁),核其對話時間非本案案發時之110 年1 月間,自無從據此認定其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確遭不明人士控制,而GOOGLE查詢結果僅能證明行動電話有被遙控之可能,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經鑑定並未檢測出惡意程式或遠端控制程式,已如前述,是上開GOOGLE查詢結果亦無法據以為認定被告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遭不明人士控制之證據。再者,倘本案貼文確係遭不明人士控制被告之行動電話所張貼,衡情,被告發現後,應會將該貼文儘速從其個人頁面中刪除,並尋求杜絕未來此類情形再度發生之積極作為(例如:報警處理、將行動電話送修,甚至更換行動電話等)方是,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或產生糾紛,甚至因而涉訟而官司纏身,惟被告卻稱:我現在使用的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案發當時相同,我看到不是我張貼的貼文後,不會刪除該等貼文等語(見易字卷第83、166 頁),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⒌綜參上情,足徵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所張貼,其辯稱本案貼文係不明人士控制其行動電話所張貼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於臉書動態時報上張貼本案貼文,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即地球圖樣),有上揭本案貼文截圖1 紙附卷可參,堪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恁娘咧咕狗基掰麻狗娘養的狗畜生」、「『本性缺德的畜生』夫妻計畫詐欺謀利」等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在該等文字後復旋提及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㈣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本案貼文中「本性缺德的畜生夫妻『計畫詐欺謀利』」、「屬實承認我本人被林國基敲詐剝削」,顯係在指述告訴人計畫對他人詐欺牟利,且對被告有敲詐剝削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張貼該文,自將對告訴人是否果如被告上開貼文所指稱從事詐欺牟利、敲詐剝削他人等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臉書動態時報上張貼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再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3 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為上開言論之憑據,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4 頁;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30至31、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再「幹你娘」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以損及告訴人尊嚴且貶抑其人格,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除犯公然侮辱罪外,亦同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公然侮辱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易字卷第30、64、82、158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於網路上散布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論誹謗、侮辱告訴人,及率爾使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語句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則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患有惡性腫瘤,去年剛切除腫瘤、完成化療,目前休養中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66 頁)暨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見易字卷第15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既有意願試行調解,固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悔悟實據,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此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45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36 號卷,稱易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