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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逸

      郭紹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紹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六、九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七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子逸、郭紹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先後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郭子逸、郭紹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應補充為「郭子逸、郭紹鈞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以及郭紹鈞另兼有毀損之犯意(即附表編號9 、11至12部分)」。

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共4 份(參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2日函文所附文件)」、「被告郭子逸、郭紹鈞分別於110年8 月12日、同年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紹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七至八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前述本判決附表編號六、九、十二至十三所為,皆係實行各該竊盜犯行而不遂,同屬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郭紹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二,各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各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郭紹鈞所犯毀損罪部分,容有疏漏,且此部分毀損罪部分既經告訴人劉瀚仁、王興琪、陳建名分別提出告訴,並由本院向被告郭紹鈞當庭告知除原有之起訴法條外,相同行為可能另涉及刑法毀損罪之條文,無礙於被告郭紹鈞於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法條加以審理;另被告郭紹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顯非屬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應係贅載,惟此部分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由本院逕行刪除該加重條件,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被告2 人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行為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對象、所竊物品或法益歸屬概不相牟,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2 人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甫出社會之青年,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2 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單獨或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其中更有攜帶兇器毀損他人物品之情狀,造成他人財產受有危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其2 人犯罪後皆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2 人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2 人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六、九至十三所示竊盜等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一字起子、拔釘器各1 支,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郭子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所載之竊盜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郭紹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郭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載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郭紹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郭子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所載之竊盜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8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九 │即附件附表編號9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即附件附表編號10│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所載之竊盜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1│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即附件附表編號12│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 一 │腳踏車壹臺。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
│    │                    │下同】2 千元)。        │
├──┼──────────┼────────────┤
│ 二 │腳踏車壹臺。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1 萬1 千│
│    │                    │元)。                  │
├──┼──────────┼────────────┤
│ 三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                    │遭竊之金錢。            │
├──┼──────────┼────────────┤
│ 四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    │                    │遭竊之金錢。            │
├──┼──────────┼────────────┤
│ 五 │雙節棍玩具壹副。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1 千2 百│
│    │                    │元)。                  │
├──┼──────────┼────────────┤
│ 六 │充電線及保險套各壹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    │。                  │遭竊之物。              │
├──┼──────────┼────────────┤
│ 七 │遙控車壹臺。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5 百元)│
│    │                    │。                      │
├──┼──────────┼────────────┤
│ 八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    │                    │遭竊之金錢。            │
├──┼──────────┼────────────┤
│ 九 │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    │。                  │示遭竊之金錢。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
                                     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郭子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紹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逸、郭紹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或未遂後旋即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季佑、蔡宗衛、林偉駿、許復鈞、林瑋婷、林欣諭、
    胡毓淡、蔡承志、蘇昕妤、劉瀚仁、許晠㻧、王興琪、陳建
    名、陳祐紳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子逸於本署、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                        │
├──┼─────────────┼────────────┤
│ 2  │被告郭紹鈞於本署、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施季佑 │全部犯罪事實。          │
│    │、蔡宗衛、林偉駿、許復鈞、│                        │
│    │林瑋婷、林欣諭、蔡承志、蘇│                        │
│    │昕妤、劉瀚仁、許晠㻧、王興│                        │
│    │琪、陳建名、陳祐紳之指證  │                        │
├──┼─────────────┼────────────┤
│ 4  │如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
│    │檔案暨截圖                │                        │
└──┴─────────────┴────────────┘
二、核被告郭子逸、郭紹鈞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渠
    等就如附表變號1 、3 所示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財物,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 │犯罪事實                  │涉犯罪嫌    │
│    │          │            │訴人      │                          │            │
├──┼─────┼──────┼─────┼─────────────┼──────┤
│ 1  │109/11/19 │新北市三重區│施季佑(提│監視器編號:1-4            │刑法第320 條│
│    │4 時29分  │忠孝路3 段89│告訴)    │被告郭紹鈞、郭子逸於左址,│第1 項之竊盜│
│    │          │號(二重國中│          │由被告郭紹鈞徒手竊取施季佑│罪嫌        │
│    │          │大門口)    │          │未上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元之腳踏車1 臺,而被告│            │
│    │          │            │          │郭子逸在場把風,得手後於不│            │
│    │          │            │          │詳時間棄置至不詳處所。    │            │
├──┼─────┼──────┼─────┼─────────────┼──────┤
│ 2  │109/11/25 │新北市三重區│蔡宗衛(提│監視器編號:5-1至5-5       │刑法第320 條│
│    │14時許    │中正北路163 │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價│第1 項之竊盜│
│    │          │號(三重商工│          │值1 萬1000元之腳踏車1 臺,│罪嫌        │
│    │          │門口)      │          │得手後於士林某腳踏車店轉售│            │
│    │          │            │          │,得款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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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11/25 │新北市三重區│林偉駿(提│監視器編號:6-10           │刑法第321 條│
│    │15時35分  │三民街281 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郭子逸於左址,│第1 項第3 款│
│    │          │(夾娃娃機店│          │由被告郭紹鈞徒手以客觀上足│之加重竊盜罪│
│    │          │)          │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嫌          │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機台零錢│            │
│    │          │            │          │門板,而被告郭子逸在場把風│            │
│    │          │            │          │,以上開方式撬開2 台機台之│            │
│    │          │            │          │零錢門板,竊取零錢2800元,│            │
│    │          │            │          │得手後朋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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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12/3  │新北市三重區│許復鈞(提│監視器編號:11-14          │刑法第321 條│
│    │4 時37分  │大勇街82巷17│告訴)    │被告郭子逸於左址以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號(夾娃娃機│林瑋婷(提│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之加重竊盜罪│
│    │          │店)        │告訴)    │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機台零錢│嫌          │
│    │          │            │          │門板,以上開方式撬開1 台兌│            │
│    │          │            │          │幣機台之零錢門板,竊取零錢│            │
│    │          │            │          │2萬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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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12/13 │新北市三重區│林欣諭(提│監視器編號:15-18          │刑法第320 條│
│    │1 時32分  │大勇街82巷17│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置│第1 項之竊盜│
│    │          │號(夾娃娃機│          │於機台上雙節棍玩具一副(價│罪嫌        │
│    │          │店)        │          │值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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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12/15 │新北市三重區│胡毓淡(未│監視器編號:19-22          │刑法第321 條│
│    │4 時16分  │光明路34號(│提告訴)  │被告郭紹鈞為行竊,持自備之│第1 項第3 款│
│    │          │洗衣店)    │          │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第2項 之加│
│    │          │            │          │、可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敲擊│重竊盜未遂罪│
│    │          │            │          │置於左址之販賣機之零錢箱門│嫌          │
│    │          │            │          │板,仍無法順利取得置於零錢│            │
│    │          │            │          │箱之金錢,憤而敲擊零錢箱門│            │
│    │          │            │          │板致凹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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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12/16 │新北市三重區│蔡承志(提│監視器編號:7A             │刑法第320 條│
│    │7 時16分  │大同南路148 │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置│第1 項之竊盜│
│    │          │號(萊爾富超│          │於左址貨架上之充電線及保險│罪嫌        │
│    │          │商)        │          │套各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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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12/17 │新北市三重區│蘇昕妤(提│監視器編號:23-25          │刑法第320 條│
│    │10時58分  │龍濱路41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置│第1 項之竊盜│
│    │          │夾娃娃機店)│          │於機台上遙控汽車1 臺(價值│罪嫌        │
│    │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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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12/18 │新北市三重區│劉瀚仁(提│監視器編號:9A             │刑法第321 條│
│    │2 時35分  │元信二街與仁│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義街口(嘟嘟│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第2項 之加│
│    │          │房三重仁義停│          │器使用之拔釘器欲撬開左址收│重竊盜未遂罪│
│    │          │車場)      │          │費箱之門板,耗時約30分鐘後│嫌          │
│    │          │            │          │仍未成功,因畏懼被查獲,未│            │
│    │          │            │          │得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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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12/18 │新北市三重區│許晠㻧(提│監視器編號:26-32          │刑法第321 條│
│    │4 時25分  │自強路2 段32│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號(夾娃娃機│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之加重竊盜罪│
│    │          │店)        │          │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置於左址│嫌          │
│    │          │            │          │之11臺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門板│            │
│    │          │            │          │,竊取共1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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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12/21 │新北市三重區│王興琪(提│監視器編號:33-36          │刑法第321 條│
│    │4 時30分  │長安街77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夾娃娃機店)│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之加重竊盜罪│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置於左址│嫌          │
│    │          │            │          │之兌幣機零錢箱門板,竊取3 │            │
│    │          │            │          │萬7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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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12/25 │新北市三重區│陳建名(提│監視器編號:37-39          │刑法第321 條│
│    │4 時27分  │大智街32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客觀上足以│第1 項第3 款│
│    │          │夾娃娃機店)│          │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第2 項之加│
│    │          │            │          │使用之一字起撬開置於左址之│重竊盜未遂罪│
│    │          │            │          │兌幣機零錢箱門板,因該兌幣│嫌          │
│    │          │            │          │機零錢箱門板遭不正方式開啟│            │
│    │          │            │          │致警報器作響,被告因畏懼被│            │
│    │          │            │          │查獲,未得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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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12/25 │新北市三重區│陳祐紳(提│監視器編號:40-41          │刑法第321 條│
│    │6 時22分  │龍濱路41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客觀上足以│第2 項、第1 │
│    │          │夾娃娃機店)│          │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項第1款 、第│
│    │          │            │          │使用之一字起撬開置於左址之│3 款之加重竊│
│    │          │            │          │兌幣機零錢箱門板,因畏懼被│盜未遂罪嫌  │
│    │          │            │          │查獲,未得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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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