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周佑倫、黄筠雅、蔡宜靜
- 當事人李信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4 年7 月28日8 時45分起至107 年12月19日14 時45分稍後同日某時止,擔任弘○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樓之2 ,下稱弘○公司)之業務經 理,負責招攬、處理弘○公司之海運訂單業務,為受弘○公司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於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擔任同為海運物流公司之鎮○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鎮○公司)之監察人,詎其 竟意圖為鎮○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 年1 2月19日14時45分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高爾夫 球場,撥打電話予弘○公司之客戶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之客戶服務部課長乙○○,以弘○公司 職員忙著處理舊帳務為由,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由弘○公司處理之3 筆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訂單),轉由鎮○公司處理,而以此方式著手於違背其對弘○公司應忠實執行招攬、處理業務任務之行為,乙○○並予以同意。嗣因乙○○與鎮○公司職員方○ ○以電子郵件討論0000000000號訂單時,郵件副本傳送予弘○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經庚○○發覺有異,致電乙○○確認, 李長榮公司始將本案訂單交回由弘○公司承攬,弘○公司因而 未受有交易損害而不遂,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洋公司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高雄地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61 至26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擔任告訴人弘○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處理告訴人之海運訂單業務,且其於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亦同時擔任鎮○公司之監察人,又其曾於107 年12月1 9日14時45分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高爾夫球場 ,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由 鎮○公司處理,嗣李長榮公司因故不與鎮○公司合作,仍將本 案訂單交由告訴人承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2月14日即已自告訴人處離職,同年月19日才向乙○○詢問就本案訂單有無合作機會,並無背信於告訴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即已向告訴人提出辭呈,主觀上認為自己已非告訴人員工,縱因與庚○○對於是否已完成離職手續之認知不同,仍無背信故意, 且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即未再前往告訴人公司上班,被告最後一次為告訴人寄發公務用電子郵件之日期係同年月18日,告訴人給予被告之107 年12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9,940元,以每月30日為基準換算後不足18日,均顯示被告至多僅工作至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19日被告請求李長榮公司轉單時,已非告訴人員工,自無背信行為,又倘被告有本案背信之情事,則告訴人大可逕為解雇被告,卻未為之,可見告訴人亦清楚被告絕無涉犯本案背信犯行,再因從事海運需取得特許,鎮○公司取得特許後實際能處理海運訂單係1 08 年以後,被告不可能在107 年12月19日即將本案訂單轉 予鎮○公司處理,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內勤主管丁○○、證人即 告訴人之前會計兼人事人員戊○○所證有矛盾之處,且均曾為 或現為告訴人員工,與被告有嫌隙,所證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4 年7 月28日8 時45分起,擔任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處理告訴人之海運訂單業務,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擔任同為海運物流公司之鎮○公司之監察人,及其曾於107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高爾夫球場,撥打電話予乙○○,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自告 訴人處轉予鎮○公司處理,嗣因乙○○與方○○以電子郵件討論0 000000000號訂單時,郵件副本傳送予庚○○,經庚○○發覺有 異,致電乙○○確認,李長榮公司始將本案訂單交回予告訴人 處理,告訴人因而未受有交易損害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頁;審易卷一第61頁;審易卷二第53頁;易字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至39、55至58頁;易字卷第217 至223 、235 頁),並有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稍早某時許,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由鎮○公司承攬時,其仍為告訴人員工之認定: ㈠被告雖曾於107 年12月14日向庚○○表達辭職之意,然經庚○○ 慰留後,並未於該日離職等情,業據庚○○分別於:⒈偵查中 證稱:被告在107 年12月14日有跟我討論離職的事情,我說辭呈我先收起來,之後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丁○○等語(見他字 卷第132 至133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 07 年12月14日有向我提出離職申請,但我有成功慰留他, 當時我有跟丁○○提到被告說要離職的時間點很奇怪等語(見 易字卷第233 至235 、237 至240 頁);佐以丁○○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庚○○說被告遞辭呈的事,我也有 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在通訊軟體上跟告訴人之內勤人員廖○○聊到被告遞辭呈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至131 頁); 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7 年12月14日下午,我聽庚○ ○說被告有送辭呈,離職日是寫108 年1 月,庚○○還說為什 麼選這個日期,他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離職不是月底就是15日,怎麼會寫到隔年的1 月多,庚○○有打電話請廖○○叫被 告回公司跟他談辭職的事,談完後庚○○跟我說要繼續找人補 先前一個離職行政人員的缺,庚○○雖然沒有直接跟我說被告 有無被他慰留成功,但如果當天被告確定離職,庚○○應會叫 我整理被告的客戶名單,庚○○需要去指定以後是誰要去接手 這些客戶,且因業務量減少,也不需要補一個行政人員處理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至132 、137 至143 、145 頁)。觀諸庚○○、丁○○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107 年12月14日向 庚○○提出欲離職之意,後經庚○○成功慰留,並未於當日離職 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㈡又丁○○曾與廖○○以通訊軟體SKYPE 為下列對話:「(107 年1 2月14日15時48分起至同日17時47分許)丁○○(下稱杜): 丟辭呈。廖○○(下稱廖):蛤?WHO。杜:馬的(即被告, 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21 頁】)。本想問你說他最近怎麼都那麼晚歸。……先麥說出去。廖:喔。……新人要 來嗎?杜:要通知,目前有頭路,馬先生應該是討拍。」等語,二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對話:「(107 年12月14日23時17分起至同日23分19分許)廖:所以被安撫了嗎?杜:應該。……因為他要我通知新人上工。……如果沒被安撫就不 用加人了吧。」等語,此有丁○○與廖○○之SKYPE 、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3 至115 頁;偵卷第27至29、31頁),本院審酌上揭對話係107 年12月14日被告向庚○○提辭職乙事後同日所為,本案尚未發生,丁○○及廖 ○○實無預見本案將發生而事先捏造對話內容之可能,是上揭 對話紀錄自係真實記錄當下之情境,而由該等對話足佐丁○○ 上揭證述庚○○有告知其被告曾提辭職,但庚○○應有成功慰留 ,否則不會請其繼續招募行政人員等節,確非子虛。是依庚○○、丁○○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雖曾於107 年12月14日向庚○○ 提出欲離職之意,然經庚○○慰留後,並未離職。至庚○○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我成功慰留被告後有明確跟丁○○說被 告答應不離職了云云(見易字卷第238 至239 頁),與丁○○ 上開所述庚○○沒有直接跟其說被告有無經慰留成功等語有所 出入,然本院審酌丁○○上揭所述與上開其與廖○○之SKYPE 及 LINE對話內容相符,倘庚○○有明確向其表示已成功慰留被告 ,其於廖○○詢問時即可直接答覆,而毋需答以其推測之內容 ,是此部分自以丁○○所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再參以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7 年12月1 4日至19日間都有進來公司像平常一樣上班,沒有異狀,他 並沒有跟同事說他哪天要辭職,或說「我已經辭職了,只是進來整理東西、交接客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26 至127 頁);丁○○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12月17日我還 有看到被告進公司上班,他還是正常在公司做事,也有用公司的電子郵件寄信給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7 年12月14日、17日都有來公司上班,17日被告就是正常上班,我有看到他正常收發電子郵件,他也沒有做交接的工作,19日上午庚○○還有跟我 說被告有跟他說要去打球,不進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32至133 、145 至146 頁),本院衡以戊○○及丁○○所證被告於 107 年12月14日後仍有進公司正常上班,並無向同事表示自己已離職、進行業務交接等情,核屬一致,而戊○○雖曾為告 訴人員工,但現已離職,與被告間亦無私人恩怨,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丁○○雖現仍為告訴人員工,且與被告間曾有 公務上之糾紛,但其所述與戊○○相符,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 而設詞陷害被告之情,復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7 年12月17日、18日有以告訴人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之客戶聯繫等語(見審易卷二第53頁;易字卷第253 頁),且觀諸上揭信件內容均為一般業務往來內容,此有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18日以告訴人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 至139 頁;偵卷第33至35頁),益徵戊○○及丁○○上開證述,洵屬信實,堪認被告並非 於107 年12月14日即已離職。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丁○○先 稱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18日皆有進公司上班,後又稱自己在18日及19日未進公司,其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且非證人之親身見聞,其證述難認為真等語,然查,丁○○就被告於10 7 年12月17日進公司上班係正常工作、仍有正常收發公務電子郵件、未有交接業務之作為及18日仍有收發公務電子郵件之證述,核與戊○○之證述及被告自陳之內容暨公務電子郵件 顯示之內容相符,且其雖先稱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17日、18日皆有進公司上班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後始稱17日其進公司見被告正常收發電子郵件,其18日沒有進公司,係事後從電子郵件看被告當日係正常收發郵件等語(見易字卷第146 頁),然其前後所述,就17日被告有進公司乙節並無證述不一致之處,而就18日部分其亦補充說明係事後從電子郵件的收發狀況判斷被告當天仍係正常工作,亦屬合理,況其上揭所述何以可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就枝節事項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即認其前開證言無足採信。 ㈣再觀諸庚○○分別於: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下 午打電話跟我說乙○○的親戚有開新公司,要捧場,所以要把 本案訂單挪到那間新公司去,我也不疑有他,是後來我看到電子郵件的附件是鎮○公司,才發現有問題,打電話給乙○○ ,乙○○說被告跟他說告訴人要結束營業,才將訂單給鎮○公 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 07 年12月19日15時許,我看到一封電子郵件,覺得很奇怪 ,這時被告打電話來說明,他說這信件的訂貨單是要給乙○○ 的親戚做捧場用,我跟被告說好,點進去信件看,發現是以鎮○公司的表格傳到乙○○那邊,我覺得這事情有點嚴重,當 下我就打電話給乙○○請教這事情,乙○○跟我說被告表示告訴 人不再經營,所以把這個單轉到新公司去,我說沒這回事,過程中我跟乙○○提到被告說要給她的親戚捧場,她說沒這回 事,當下她也很生氣,並說不能有這種行為發生。我是在107 年12月19日下午發現本案轉單的事情後,在電話裡跟被告說不要再進公司,也有交代公司員工不要再讓被告進來,並請丁○○把被告公務電子信箱的密碼換掉及取回辦公室鑰匙, 被告是做到107 年12月19日離職,薪水也是算到這天等語(見易字卷第235 至237 頁);乙○○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 稱:107 年12月間被告曾告知我他可能會離職,但沒有說明確切離職日期,被告在請我將本案訂單轉給鎮○公司處理時,並沒有跟我說他還沒有辦妥離職手續,他說因為他要到新公司去,新公司已經成立了,他想要將本案訂單轉至新公司幫我服務,且告訴人的職員忙著處理告訴人一些舊單的帳務,所以沒時間再幫我改這些船期的事情,新公司的職員已經準備好可以幫我處理了,後來因為我寄給方○○的信件副本有 給庚○○,當天庚○○就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希望不要將原本 告訴人的客戶都轉走,他以為我是要將我手上所有客戶轉給我親戚開的公司,並告訴我被告只是提出離職申請,我才知道說被告還沒有辦完離職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8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7 年12月19日之前就有隱約透露他可能會離職,但沒跟我說確切的時間,後來本案訂單需要延後船期,107 年12月19日當天,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在船務這塊可能不再經營,告訴人的職員在處理舊帳務的事情,沒時間幫我處理船務的事情,而且他要到新公司,所以他想在新公司繼續幫我服務本案訂單,一般公司假如業務要離職一定會派人來做交接,但告訴人沒有派人來,所以被告說告訴人不再經營海運這一塊,我也就相信了,他那樣的陳述讓我以為他可能即將離職,會來不及繼續幫我服務,所以要先轉單到新公司,故我認為被告當時還是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我將本案訂單轉給鎮海公司後,庚○○打電話給我 說被告表示新公司的小姐是我的親戚,如果是因為這樣轉單無可厚非,但希望我加減要支持他的生意,這時我才發現這件事情,我很生氣,就跟庚○○說這不是事實,庚○○在電話中 後來也有提到被告有提辭職,但沒有完成,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是因為庚○○讓他感覺受到威脅,情急下才會說 新公司的小姐是我親戚等語(見易字卷第218 至231 頁)。本院酌以庚○○及乙○○歷次證述,就被告曾於107 年12月19日 以乙○○的親戚新開公司,要捧場為由,告知庚○○本案訂單要 轉單,經庚○○向乙○○確認,方發現被告實係將本案訂單轉至 鎮○公司,與乙○○親戚無關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 大致相符,又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很多年,他服務也不錯,發生本案之前,他是可以信任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20 、231 至232 頁),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甚至讚譽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為人,又庚○○與 被告間雖有糾紛,然本案所涉利益僅6,000 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67 頁),尚非甚鉅,復庚○○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具結擔 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而屬可採。由其等之證詞可見,被告一方面以告訴人不再經營船務,告訴人的職員在處理舊帳務的事情,沒時間幫乙○○處理為由,請求乙○○將本案訂單移轉至鎮○公司, 另一方面又以乙○○的親戚新開公司,要捧場為由,告知庚○○ 乙○○要將本案訂單轉單,顯見其係刻意以兩套說詞分別向庚 ○○、乙○○解釋,以達其將本案訂單轉至鎮○公司之目的,倘 其已於107 年12月14日離職,實毋須如此大費周章,由此益見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稍早某時許,請求乙○○ 將本案訂單轉由鎮○公司承攬時,其仍為告訴人之員工無訛。 ㈤復戊○○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庚○○於107 年12月19日16 至17時許,曾以電話通知廖○○,請廖○○告知同事說被告工作 到107 年12月19日,當時我有在場,庚○○後來也有通知我, 被告離職日是107 年12月19日,薪資也是算到這天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離職程序是要在離職日前先提出申請,將離職書給我,上面會記載預告離職日期,可是被告離職前沒有先跟公司申請,是107 年12月19日庚○○打電話通知我被告把訂單轉到別的 公司去,被告已經要去別的公司任職,就做到107 年12月19日,並跟我說請被告把離職手續辦好,把離職書寫好,再做勞健保的轉出,被告是在107 年12月22日才寫離職申請書,他填寫時有問我離職日可不可以寫14日,我說我不能阻止你寫哪一天,但公司就是認定你是19日離職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至115 、119 至126 頁);丁○○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 證稱:庚○○在107 年12月19日下午有電話通知大家不要讓被 告進公司,被告在19日晚上自行退出公司的LINE群組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133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 07 年12月19日下午庚○○發現被告把公司的單轉走後不讓他 進公司,我才請戊○○跟他在公司一樓交接鑰匙,告訴人的員 工如果要離職,一定要交接完才能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37 、142 、146 頁),衡諸其等就庚○○於107 年12月19日, 因發現被告轉單乙事,乃通知員工禁止被告進公司,被告只做到當日等情核屬一致,堪認告訴人主張係因庚○○於107 年 12月19日下午發現被告將本案訂單轉至鎮○公司後始禁止被告繼續於告訴人處任職等節為真,益顯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由鎮海公司承攬時,其仍為告訴人員工。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即已向告訴人提出辭呈,主觀上認為自己已非告訴人員工,縱因與庚○○對 於是否已完成離職手續之認知不同,仍無背信故意,且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即未再前往告訴人公司上班,最後一次為告訴人寄發公務用電子郵件之日期係同年月18日,告訴人給予被告之107 年12月薪資僅29,940元,以每月30日為基準換算後不足18日之薪資,均顯示被告至多僅工作至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19日被告請求李長榮公司轉單時,已非告訴人員工,自無背信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7 年12月17日、18日均曾以告訴人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之客戶聯繫等語,且觀諸上揭信件內容均為一般業務往來內容,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後亦仍有至告訴人公司正常上班,其於同年月19日撥打電話予乙○○要求轉單時亦未表明自己已離職,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主 觀上認為自己在107 年12月14日後尚屬告訴人之員工,後係因其轉單之事被庚○○發現,經庚○○要求,始於107 年12月19 日14時45分許後當日某時離職,是被告並無因與庚○○對於是 否已完成離職手續之認知不同,而主觀上認為自己已非告訴人員工之情形存在。又告訴人給付被告107 年12月之薪資為29,940元,有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而此筆金額係以被告任職至107 年12月19日計算,即以被告本薪50,000元,除以31日,再乘以19日,復扣掉勞保費705 元計算得出等節,業據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114 至118 、237 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任職至107 年12月19日計算被告當月之薪資並已發給,至雖因當月工作天數應以30日或31日為基準計算之認知不同,導致告訴人與被告計算之薪資數額稍有差異,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薪資給付之民事事件,要與前開認定被告是任職至107年12月19日之結論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戊○○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開庭時曾 代告訴人提出資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時已自告訴人處離職,卻還能檢閱其自行攜帶之被告薪資資料後對答如流,可見其於作證前即已與告訴人討論過案情並取得相關資料,再依告訴人指示為證詞,又庚○○稱其於107 年12月14日被告 提離職後有將此事告知戊○○,戊○○卻稱其不知情,二人證詞 有所牴觸,再戊○○與被告間曾有薪資給付及勞動檢舉等爭執 ,非無糾紛,其所述證明力存疑,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等語。惟查,戊○○上揭關於被告在107 年12月14日至19日間 都有進公司正常上班、庚○○於同年月19日下午發現被告將本 案訂單轉至鎮○公司後始禁止被告繼續於告訴人處任職之證述,經核分別與丁○○所證及被告自陳之內容相合,亦與卷內 事證相符,何以可採之理由均如前述,縱其稱不知被告曾於107 年12月14日向庚○○提過離職之證述與庚○○所述不符,然 基於各人注意、記憶的焦點不同,致證人間各自記憶內容略有差異,毋寧是正常的情況,且107 年12月14日距戊○○到本 院作證時業已逾3 年4 月,亦可能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就部分細節難以清楚記憶,非證人間之證詞稍有出入,即謂證人偽證或其證詞全部不能採憑,尚難僅以此遽認戊○○有特意 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另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戊○○與庚○○有 串證之舉,辯護人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以:我在107 年12月17日、18日雖有進公司,且以告訴人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客戶聯繫,然我進公司係為領取薪水及獎金,順便義務協助同事回答客戶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庚○○在107 年12月15日就跟我 說以後都不要進公司及碰公司資料云云(見他字卷第122 頁);後曾改稱:庚○○要求我107 年12月14日後還是進公司, 不然他不會發薪水及獎金云云(見他字卷第132 頁);嗣又再改稱:我在107 年12月14日遞交辭呈後,庚○○就不准我進 公司接觸客戶,並將我的客戶安排給其他人處理,但我不清楚是交給誰云云(見偵續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107 年12月17日、18日進公司是因為被通知要領薪水跟獎金,當時正好遇到客戶有問題,所以我協助處理云云(見審易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其於107 年12月14日向庚○○提辭職後,庚○○究係不准其進公司或要求其進公司協助 處理事務等節,前後不一,已顯情虛,其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四、被告於其任職告訴人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由鎮海公司承攬,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稍早某時許,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予鎮○公司處理時,仍為告訴人員工,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告訴人處任職期間,為受託處理告訴人業務之人,本應誠實執行職務,為告訴人處理其負責之海運訂單業務,以追求告訴人之最大利益,然其竟欲使鎮○公司獲得利益,即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說服原屬告訴人客戶之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予同為海運物流公司之鎮海公司處理,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其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㈢次查,本案訂單於107 年12月19日14時45分後同日某時許,經庚○○與乙○○確認,李長榮公司已將本案訂單交回予告訴人 處理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然客觀上尚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未遂。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倘被告有本案背信之情事,則告訴人大可逕為解雇被告,卻未為之,可見告訴人亦清楚被告絕無涉犯本案背信犯行等語。然查,縱使員工有得解雇之事由存在,公司亦有其裁量空間,直接解雇固為手段之一,然念及情分而僅命員工自行離職,甚至仍提供部分離職金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難遽以告訴人未對被告採取解雇手段即逕認被告未為背信行為,辯護人上揭所辯,殊難憑採。 ㈤辯護人復以:因從事海運需取得特許,鎮○公司取得特許後實 際能處理海運訂單係108 年以後,被告不可能在107 年12月19日即將本案訂單轉予鎮○公司處理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李長榮公司要將本案訂單移去108 年1 月,我跟乙○○建議是否可以考慮鎮○公 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審易卷二第53頁),佐以乙○○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7 年12月19日當時,鎮○公司還沒有在李長榮公司建立合作廠商資料,但因為訂倉資料是隔月的,被告的意思是他隔月就在新公司服務,我們覺得時間上可以來得及,因為李長榮公司的付款日期,譬如1 月份帳單會在2 月份付款,這樣程序上是來得及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即鎮○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於偵 查中證稱:鎮○公司的特許執照大約107 年12月底就拿到,所以本案訂單在108 年1 月5 日是可以裝船等語(見偵續卷第68至69頁),顯見因本案訂單已改期至108 年1 月,該時鎮○公司已取得特許執照而可處理海運業務,被告即係利用本案訂單改期至108 年1 月之機會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予鎮○公司處理,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悖於事實而無足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就其背信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致告訴人利益因此受有損害,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經理,深受告訴人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圖鎮○公司之利益,編織理由說服告訴人之客戶轉與鎮○公司合作,致告訴人險喪失前開交易之獲利,幸因庚○○及乙○○即時發現,李長榮公司嗣將訂單轉回予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始未受有實質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訂單之價值;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加獎金約100,000 多元,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配偶,患有遺傳性青光眼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263 頁、第2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所犯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26 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卷,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稱偵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卷,稱審易卷一。 5.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卷,稱審易卷二。 6.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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