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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廖伊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伊婷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76號、110年度偵字第3693、6057、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伊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伊婷、林家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廖伊婷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至高雄市區之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下稱A門號)、台灣之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數支不詳門號後交予林家興,再由林家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將A、B門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對價,均賣予身分不詳、綽號「錢錢」之成年人使用,所得由其2人平分花用。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先於108 年6月5日向玉山銀行申請電支會員「0000000」,並以A門號完成帳號驗證,並透過該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取得網路交易產生之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1 所示詐術,使盧美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虛擬帳戶。 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先於106年12月14日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270k54C1」,並以A 門號完成帳號驗證,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使劉瑞東陷於錯誤,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廖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美玲、劉瑞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瑞東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本件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682 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驗證人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交易訂單明細及會員帳號「270k54C1」註冊資料各1 份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廖伊婷、林家興(下稱被告2 人)提供上開2支門號SIM卡予「錢錢」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2 人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2 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2 門號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暨渠等分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係以800元之代價,將A、B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得由其2人平分花用等情,既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屬被告2 人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新臺幣) │├──┼───┼───────────┼───────┤│ 1 │盧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於108年6月5日 ││ │ │5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 │19時37分許,匯││ │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款2萬9769元。 ││ │ │打電話向盧美玲佯稱:網│ ││ │ │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 ││ │ │盜刷,需配合操作停止付│ ││ │ │款云云,致盧美玲陷於錯│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 ││ │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9462│ ││ │ │000000000000」內。 │ │├──┼───┼───────────┼───────┤│ 2 │劉瑞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於109年7月13日││ │ │11日13時10分許,發送釣│11時12分許,刷││ │ │魚簡訊予劉瑞東,詐得劉│卡付款3,000元 ││ │ │瑞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 │ │0000000XXXXXXXXX(完整│ ││ │ │卡號詳卷)信用卡資料,│ ││ │ │再於同年月13日,透過不├───────┤│ │ │詳設備連線至GASHPOINT │於109年7月13日││ │ │特約商店交易網頁,輸入│11時13分許,刷││ │ │上開信用卡之卡號與相關│卡付款1,000元 ││ │ │資料,以線上刷卡付款方│。 ││ │ │式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 ││ │ │數,使GASHPOINT商店承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 │ │受刷卡,並依指示將點數│於109年7月13日││ │ │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帳號│11時13分許,刷││ │ │「270k54C1」內。 │卡付款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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