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瓶壹瓶及金屬鋼珠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茲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鑑定後無殺傷力)、鋼珠瓶1 瓶、金屬鋼珠3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案(見警卷第6 至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王裕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僅因與其友人林哲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尚美保齡球館」外,持可發射金屬
鋼珠、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林哲汎連續擊發5 發金屬鋼
珠,致林哲汎之左手中指遭射傷而流血(未送醫,故無診斷
證明書)。嗣經林哲汎報警,經警循線追緝,於110 年5 月
8 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檢
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捕,並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路2 段50巷底處,經王裕良之同意而對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王裕良所
有之上述空氣槍1 支、鋼珠瓶1 瓶及上述行為時在車上裝填
金屬鋼珠時掉落於車內踏板之金屬鋼珠3 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哲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裕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上述空氣槍1支、鋼珠瓶1瓶與金屬鋼珠3顆。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14張
(警卷第59至71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持有上述可發射金屬鋼珠、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
,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適法處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