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佑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96、4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佑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佑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提供具管理權限之代理端帳號及密碼予朱佑哲,供朱佑哲透過電腦設備以前開帳號及密碼自代理端登入賭博網站「金磚鑫寶彩票」(網址:agbric168.net ,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由朱佑哲擔任莊家,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注,以本案賭博網站之運動比賽分數及賠率作為輸贏之依據,並當場結算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
二、朱佑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或提供其聯絡電話,作為不特定人得親自到場或透過電話隨時下注之賭博場所或工具,收取不特定賭客之簽單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在「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五開獎前簽選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核對後,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 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均歸朱佑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嗣於110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佑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佑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手寫帳單、扣案電腦主機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作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分別自109 年12月底某日起及自110 年1 月中某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所示代理賭博網站及經營簽注六合彩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又被告所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營利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之賭客對賭以圖牟利,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代理本案賭博網站、經營簽注六合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0280101號卷第3 至4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0頁;審易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作為日常記帳使用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本案未查獲被告所為代理本案賭博網站及經營簽注六合彩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又據其供稱:沒有因本案對賭賺錢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獲有不法利得,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帳單 │1 張 │警二卷第21頁 │ ├──┼──────┼────┼───────┤ │2 │帳單 │1 張 │警二卷第23頁 │ ├──┼──────┼────┼───────┤ │3 │電腦主機 │1 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