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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馮君傑

  • 被告
    蘇保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保全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未扣案變造之「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數位影像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保全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存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司)」負責人。緣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民小學(下稱屏東萬丹國小)於民國103年10月間辦 理「屏東縣103年度高國中小學購置新型課桌椅」採購案( 下稱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揭示需檢附「最近六個月內之『課桌椅檢驗報告』材質為鐵杉(英文名為Hemlock、學名為Tsuga spp.)」等證明文件始符合投標資格,詎 蘇保全明知全存保公司於近6個月內並未將課桌椅版材樣品 送請鑑定取得相關檢驗報告,為圖標取本件採購案,竟意圖為全存保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全存保公司前於101年間委由國立嘉義 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自101年8月1日起已更名為 木質材料與設計學系)鑑定該公司課桌椅樣品所出具之「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1份,掃描成數位影像之電磁紀 錄,再以數位影像編輯軟體「小畫家」,將該鑑定報告之「送樣日期」由「2012/03/26」變造為「2014/06/10」、「試驗日期」由「2012/04/03」變造為「2014/06/15」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變造「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1份後, 於103年10月24日至3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變造之委託鑑定 報告1份送交屏東萬丹國小作為本件採購案應檢附之文件, 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全存保公司已備齊投標文件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上,使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之全存保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得標,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決標紀錄上,致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其他競爭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全存保公司因而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69,972元【計算式:結算總金額999,600元×7%(103年同業利潤標準「合板及組合木材製造業 」淨利率)=69,972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保全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2頁;審 訴卷第35、55頁),核與證人即國立嘉義大學木質材料與設計學系附設實習工廠兼任負責人張義雄於調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屏東萬丹國小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張庭炎於調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4頁)相符,復有國立嘉義大學107年6月19日嘉大木字第1079002586號函、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撥款記錄、屏東萬丹國小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變造之「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33、69至71、77、95、105、107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於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時,僅就各廠商所附文件是否齊全進行核對,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將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前於101年間受託鑑定全存 保公司課桌椅樣品出具之「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以前述方式變造為投標前最近6個月內之日期,再持以參與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行使之,自足使承辦本件採購案之公務員誤信全存保公司已備齊參與投標文件而具投標資格,進而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之公文書上,使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之全存保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得標,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決標紀 錄公文書上,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競爭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又使全存保公司於履約結算後,經屏東萬丹國小撥款總金額999,600元,有前引之撥款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按,而使該公司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不法利益計69,972元【計算式:結算總金額999,600元×7%(103年同業利潤 標準「合板及組合木材製造業」淨利率)=69,972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四)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增列此部分罪名(見審訴卷第54頁),經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使全存保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以賺取利潤,竟變造「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之送樣及試驗日期後,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以此等詐術使承辦本件採購案之公務員誤信全存保公司已備齊參與投標文件而具投標資格,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本件採購案之相關公文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決標紀錄)上,使不得參與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之全存保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得標,致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競爭廠商投標權益、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又使全存保公司於履約結算後,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不法利益計69,972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將全存保公司因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計69,972元繳交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製造業工作、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有母親需其扶養(見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存保公司因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使全存保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69,972元,並經被告於偵查中繳交扣案等情,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在變造「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過程中,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變造之上開委託鑑定報告電磁記錄1份,屬 被告所有因其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變造而成之「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1份,雖亦係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告持以投標而交予屏東萬丹國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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