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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張瑋珍

  • 當事人
    譚兆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兆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兆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清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右昌店),接續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貨架上販售、由大夜班代理主任楊佳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28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長褲口袋內,僅至櫃臺結帳另行選購之可樂1 瓶,隨即步出該店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該店防盜門警示聲響起,楊佳霖立即追出店外將譚兆凱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處,當場扣得譚兆凱上開所竊得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霖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先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甚以與本案相類手法在店家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先前所犯各次竊盜罪之判決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取之物,經警扣案後,皆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併考量被告自稱為修理家中水龍頭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如附表所示)、行為手段及方式(徒手竊取並藏放在口袋內);暨審酌被告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盜物品 │單價 │數量│ │號│ │(新臺幣)│ │ ├─┼───────────┼─────┼──┤ │1 │3M止洩帶 │25元 │3個 │ ├─┼───────────┼─────┼──┤ │2 │鞋油 │79元 │2個 │ ├─┼───────────┼─────┼──┤ │3 │ST塞頭 │35元 │1個 │ ├─┼───────────┼─────┼──┤ │4 │加長共用長栓 │170元 │2個 │ ├─┼───────────┼─────┼──┤ │5 │ST彎頭 │40元 │2個 │ ├─┼───────────┼─────┼──┤ │6 │ST管帽 │40元 │1個 │ ├─┴───────────┼─────┴──┤ │總 計│7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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