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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張瑋珍彭志崴翁碧玲

  • 被告
    李英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英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英碩(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誤載為ASE-766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本案汽車),係被告先前擔任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時,以員工價所購入,並非以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購買,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應可不待案件終結即行發還,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783號、109年度臺抗字第2021、660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汽車(含鑰匙1支及行照1本)乙事,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審酌本案汽車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中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1),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部分犯行,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逕認本案汽車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本案之證據之必要。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226萬1,042元,然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任何現金,且慮及本案汽車之出廠年份及廠牌,為奧迪廠牌,105年9月出廠之汽車,有本案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應有相當之價值,並非不易處分之物,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此外,被告前雖與告訴人王柏翔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王柏翔,有王柏翔之刑事陳報狀(見訴二卷第197 頁)在卷可參,被告是否確實有賠償意願,亦非無疑。參諸本院就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汽車詢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為「本案尚未確定,於案情尚未釐清前,尚難認本案汽車非為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考量被告詐欺所得款項非少,卻未查扣被告任何現金,衡以本案汽車非無價值之物,為確保日後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不應發還」等語,有該署檢察官110年3月26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本案汽車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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