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俞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冠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9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9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7147號 │偵字第7147號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審交訴字 │109年度審交訴字 │ │ │事│ │第142號 │第142號 │ │ │實├───┼────────┼────────┼────────┤ │審│判 決│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審交訴字 │109年度審交訴字 │ │ │判│ │第142號 │第142號 │ │ │決├───┼────────┼────────┼────────┤ │ │判決確│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 │ │ │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