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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周佑倫蔡宜靜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源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源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源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卻仍然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堆置廢棄物之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情形下,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16日向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承租該社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里○○0號之集貨場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集貨場)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再自不詳管道收取橡膠、塑膠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另自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締結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事業活動產生之纜線等廢料由富發公司分類後繳回指定之料庫,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蔡輝章(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吳源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與吳源勝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吳源勝分離上開廢料,富發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行政裁罰】收取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並運輸至系爭集貨場內而清除之,再予以分選進行中間處理後堆置在系爭集貨場內而貯存之,截至108年2月15日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為止,共計堆置廢橡膠約26公噸、廢塑膠混合物約6公噸、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約6.2公噸,後於同年4月10日遭上開機關單位稽查時為止,共計堆置廢電線電纜及廢光纖電纜約18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源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207頁),並經證人即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張瀞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8至40頁)、證人蔡輝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卷第56至58頁、偵卷第251至252頁)明確,復有富發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62頁)、106年12月29日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副本(警卷第64至92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月11日高供字第1110000035號函所檢附富發公司採購契約1份(訴卷第55頁及外放卷)、電信廢料繳退料單等資料(警卷第94至140頁)、蔡輝章委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311800號函及108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0134000號函(訴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8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訴卷第64至65頁)、108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訴卷第67頁)、系爭集貨場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7至53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日督察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4至145頁、第154至15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2月15日督察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6至147頁、第158至161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8至152頁、第162頁、訴卷第74至7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訴卷第71至7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2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116號函文(偵卷第29至30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他人承租土地後,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含:(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三)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集、運輸事實欄所示廢棄物後放置在系爭集貨場內,並就電信類廢棄物部分予以分選,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108 年4月10日止,數次收集事實欄所示廢棄物後放置在系爭集貨場內,並就其中電信類廢棄物予以分選,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自應論以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提供系爭集貨場供自己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係於此段期間內提供同一地點堆置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1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堆置、貯存、清除、處理電信類廢棄物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清除廢橡膠、廢塑膠等廢棄物部分,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亦當庭補充論告此部分事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訴卷第34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堆置、貯存、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期間、終能承認犯行、自108年2月15日稽查迄至112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清理回復原狀系爭集貨場及其上之廢棄物【被告固表示有意要清理,然自陳因經濟因素,尚未找到適法清運廠商(訴卷第207頁),且迄未提出清理計畫書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0395500號函及所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照片(訴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183頁)各1份可佐】、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家人須扶養、有腳傷(訴卷第221頁)及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23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標目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355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稱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