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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黃右萱李怡靜姚怡菁

  • 當事人
    朱鵬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果股 被 告 朱鵬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61號、第1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鵬程係台灣淘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淘寶公司)負責人,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某日,未經被害人馬德績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馬德績」印章,明知其並未於107年3月15日10時許、同日14時許,召開台灣淘寶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台灣淘寶公司107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編號1所 示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謝淑芬、謝 雨利、馬德績、告訴人鍾玉英、黃明嬨、藍玲敏等人有參與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轉讓股份及修正公司章程之意。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於同年月21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組織 ,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淑芬、謝雨利、馬德績、告訴人鍾玉英、黃明嬨、藍玲敏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7年11月18日10時許、同日14時許,召開台灣淘寶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竟於附表編號2所示 日期,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淘寶公司107年1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編號2所 示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藍玲敏、鍾 玉英、黃明嬨、被害人馬德績、謝雨利等人有參與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遷移地址及修正公司章程之意。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於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6日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藍玲敏、鍾玉英、黃明嬨、被害人馬德績、謝雨利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7年12月29日10時許,召開台灣淘寶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竟於108年1月17日前某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率100%,並在其上偽造「馬德績」印文,用以表示所有台灣淘寶公司之股東均同意修正章程、補選董事之意;另未經告訴人吳美莉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吳美莉」印章,並蓋印在告訴人吳美莉所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於108年1月17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馬德績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8年4日10時許,召開台灣淘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竟於108年4月23日前某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率100%,並在其上偽造「馬德績」印文,用以表示所有台灣淘寶公司之股東均同意修正章程、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另未經告訴人吳美莉、陳芯誼同意,偽造董事辭職書2份、董事願任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 業者偽造「吳美莉」、「陳芯誼」印章,並分別蓋印在董事辭職書2份、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被告另分別在董事辭職書2份、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吳美莉」、「陳芯誼」簽名,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16日 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辭職書2份、董事願任同意 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馬德績、告訴人吳美莉、陳芯誼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因認被告就一、㈠至㈣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 ,並於109 年12月18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8日橋檢信果109偵13161字第1099047588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1年7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 偽造印文 1 107年3月15日 股東會議事錄 無 馬德績 董事會議事錄 無 馬德績 股東同意書 謝淑芬、鍾玉英、謝雨利、黃明嬨、馬德績、藍玲敏 無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鍾玉英、謝雨利、黃明嬨 無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鍾玉英、謝雨利、黃明嬨、馬德績 無 2 107年11月18日 股東會議事錄 無 馬德績 董事會議事錄 無 馬德績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藍玲敏、謝雨利、鍾玉英、黃明嬨 無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藍玲敏、黃明嬨、謝雨利、鍾玉英、馬德績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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