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明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 年4月17日16時許,駕駛ZF-69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心路口時,與潘彥廷所駕駛T2-405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