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勝 陳冠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9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0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璋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奕勝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陳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準備沿富國路由南往北而起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三豐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奕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三豐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林奕勝恐其無照駕駛之事實遭責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陳三豐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㈡詎陳冠璋明知林奕勝無照駕駛且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林奕勝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0 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接受詢問,向警方謊稱自己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之人。嗣於同日02時42分許,陳冠璋在前揭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頂替林奕勝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勝、陳冠璋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三豐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 人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25-27 、33-40 、45-55 、67頁、偵卷第46、57-64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奕勝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改定為:「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以被害人死傷結果不同而區分法定刑,本件屬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因此,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奕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林奕勝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冠璋則是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㈢被告林奕勝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林奕勝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不同,犯罪態樣亦有所差異,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林奕勝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陳冠璋於其頂替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陳冠璋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奕勝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且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置告訴人陳三豐安危而不顧,而被告陳冠璋復向警方謊稱其為肇事者,為被告林奕勝頂替犯罪,徒增車禍責任認定之煩擾,被告2 人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林奕勝已與告訴人陳三豐調解成立(偵卷第39頁之調解書、同卷第46頁之偵訊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9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