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8 年3 月22日」應更正為「109 年3 月22日」;②同欄第3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於110 年5 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③同欄第5 至6 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④同欄第8 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0 年9 月25日22時8 分許稍早前之某時」;⑤同欄第10至12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835毫克)」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6.7mg/dl即百分之0.3967(計算式:396.7mg/dl÷1000=0.396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83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967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陳俊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5月25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00號附近之某農地內飲用洋酒及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00號前,因失控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3
時27分許,委託義大醫院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9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8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義
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
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