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徐文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月世界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因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彎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