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玖德國際有限公司」前,駕駛BDL-6808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劉淑芬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WC-0392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擦撞玖德公司之鐵門、鋼柱,及停放於該公司內之吳文傑所有AJR-339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淑芬、吳文傑及許宸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