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簡祥紋

  • 被告
    謝明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雄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往與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發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興車業,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80,1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虛偽填載為25,000元,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 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80,100元直接支付予發興車業以清償上開機車之價金,而謝明雄則應自106年10月10日起109年9月10日止,共分36期,按月向仲信公司清償2,225元,清償期間上開機車由謝明雄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仲信公司經書面審核謝明雄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誤認謝明雄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謝明雄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謝明雄支付上開機車價金80,100元予發興車業。嗣謝明雄於106年9月5日收受上開 機車後,全未繳納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款紀錄、警員林奕成109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79、69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機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而貸與購車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詐得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定期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受償8萬元,有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及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餘款部分,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